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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持有公司 股數900,000 股中之250,000 股,已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3 %,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而抗告人成立時乃由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 子公司,詎抗告人卻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列為股東,使實際 上未投資之人得領取股利及紅利,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 發放股利及紅利之標準不明,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支出憑 證,以供核對帳目,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故有依法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財務帳目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依相 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程序違反法律規定,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 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 所欲選派之檢查人,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前揭 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此有民國101 年12月25日抗告人股東名簿及 董監事名單1 份可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惟查,原審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並未訊問抗告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等利害關 係人,即逕依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結果,裁定選派黃敬 茹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難認原審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原審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有未訊 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綜上所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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