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3號
抗 告 人 華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
律師
相 對 人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
26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為抗告人之股東,
持有公司
股數900,000 股中之250,000 股,已超過公司發行股份總數
3 %,並已繼續持有該股份1 年以上。而抗告人成立時
乃由
明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海公司)持有100 %股權之
子公司,
詎抗告人卻將明海公司以外之人列為股東,使實際
上未投資之人得領取股利及紅利,已有未洽。再者,抗告人
發放股利及紅利之標準不明,且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支出憑
證,以供核對帳目,影響股東權益甚鉅,故有依法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財務帳目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
定訊問
利害關係人即抗告人,聽取抗告人陳述意見,逕依相
對人之聲請裁定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程序違反
法律規定,
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
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
非訟事件法第
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
裁定而權益受影響之人。於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
所欲選派之檢查人,與該事件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
前揭
說明,法院為裁定前,應踐行訊問程序,使當事人及該檢查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四、
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此有民國101 年12月25日抗告人股東名簿及
董監事名單1 份
可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相對
人聲請選派檢查人,
即屬有據。
惟查,原審於裁定選派檢查
人前並未訊問抗告人、相對人以及受選派之檢查人等利害關
係人,即逕依函詢高雄市會計師公會之結果,裁定選派黃敬
茹會計師為檢查人,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
無訛,
難認原審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
陳述意見,原審所為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
本件有未訊
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
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
適當處理之必要。
綜上所述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