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
律師
相 對 人 夏錫平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11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
聲請選派檢查
人,伊為受檢查之公司,係屬
利害關係人,然原審裁定未依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法有違等語,
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
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
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有明
文。而
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
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等語可知,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
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
及
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
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
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
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是以聲請人、相對人及
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三、如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
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
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
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惟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
,業經本院
依職權查證
無訛,顯
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
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得以
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
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
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