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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 告 人 山海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添明 代 理 人 蔡桓文律師 相 對 人 夏錫平       培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張春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5 年8 月 11日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規定聲請選派檢查 人,伊為受檢查之公司,係屬利害關係人,然原審裁定未依 訟事件法第172 條規定給予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法有違等語,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有限責任股東聲請法院准其檢查公司 帳目、業務及財產事件,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 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 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亦有明 文。而觀諸前開條文立法理由記載「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 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處理」等語可知,法院於裁定 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 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 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 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明文規定「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 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是以聲請人、相對人及 受選派之檢查人亦屬於利害關係人之列。 三、如上,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 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 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 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審法院於裁定前,並未踐行訊問程序,即依高雄市會 計師公會推薦之人選,裁定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 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使身為利害關係人之抗告人得以 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 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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