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0號
抗 告 人 姚正信
相 對 人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56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為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怡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恆怡公司與相對人間簽訂有「恆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總部
暨
高雄總廠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之工程契約暨追加
工程,因相對人延宕竣工日期,雙方於民國105 年4 月19日
議定相對人應於同年6 月中旬竣工,並由恆怡公司先行簽發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支票4紙予相對人,
嗣經
恆怡公司於同年5月間先行匯付支票款1,500萬元予相對人後
,相對人除拒絕返還部分支票外,
復於同年5月26日起即片
面停止施作。經雙方於同年8月15日再度協商後,抗告人開
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供作為工
程竣工驗收之估驗付款
擔保。
詎料,相對人
嗣後猶未依約進
場施作,經恆怡公司以相對人無端延宕竣工日期為由終止上
開契約後,雙方目前尚未完成工程完工進度確認協商,故相
對人自不得請求主張系爭本票權利。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
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
經查:
㈠、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並
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就原審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
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票2 紙為證,原審審核後
予以准
許,尚與法律規定相符,尚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抗告人既未否認有簽發
本票之事實,僅係針對票據
債權存否有爭議,此顯屬相對人
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並非抗告
程序所應審酌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與相對人為
確認,以資解決。故抗告人據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鄭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按
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
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淑
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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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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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8月15日│2,400萬元 │105年9月5日 │105年9月5日 │6945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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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8月15日│1,100萬元 │105年9月30日│105年9月30日│6945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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