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木福 相 對 人 吳坤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0月31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高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裁定誤載 為高彰機械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相對人係 與第三人郭昭清簽定承攬工程契約,故相對人為郭昭清之受 僱人,抗告人就有關郭昭清與相對人間之職業災害補償爭議 調解事件,僅係基於欲瞭解調解過程而於調解期日到場,並 因與郭昭清間有何連帶債務關係而到場,原裁定將抗告人 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相對人,有當事人不格之違誤。再者 ,有關上開調解事件,相對人與郭昭清間就賠償總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達成協議後,抗告人基於支援郭昭清之意思 ,同意幫忙郭昭清先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予相對人,剩餘 之20萬元則由郭昭清以分期付款方式月給付,相對人亦明 知上情,足認抗告人並非本件勞資爭議執行之當事人。另抗 告人已於105 年9 月匯款30萬元予相對人,已達成協議書所 載之內容,相對人將抗告人列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無理由。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於他方不履行義務時,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 行者,依同條第3 項規定,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 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 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 爭執。 三、經查,相對人於105 年6 月27日起受僱於郭昭清,經指派在 大東樹脂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受僱期間之105 年7 月11日因 不慎自高處墜落受傷,權益受損,而請求上包即抗告人、郭 昭清依法給付職災補償(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而相對人、 抗告人及郭昭清間就系爭勞資爭議,於105 年9 月6 日經高 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系爭勞資 爭議之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原領薪資補償及精神慰撫 金等)給付,相對人、抗告人及郭昭清合意和解金額為50萬 元,相對人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其給付方式為:首期30萬 元,應於105 年9 月9 日下午3 時前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收 訖;餘20萬元自105 年10月10日起分20期,每期1 萬元,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上述給付金額,如 抗告人、郭昭清有1 期遲延或未付者,則視同全部到期,相 對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105 年9 月6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份附卷為憑(見勞執字卷第 6 頁)。依上開調解紀錄形式以觀,確經相對人、抗告人法 定代理人潘木福、郭昭清及調解委員簽署,抗告人對於簽名 之真正,亦無爭執,認相對人、抗告人及郭昭清間就系爭 勞資爭議事件,業已調解成立,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給付 30萬元後,即未再依期給付上開20萬元,是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 裁定准予就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其餘20 萬元整自105 年10月10日起分20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每期1 萬元給付至完全清償為止。上述給付金額,如資方(即抗告 人)有一期遲延或未付者,則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強制執 行,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伊係基於支援郭昭清之意思 ,同意幫忙郭昭清先以匯款方式支付30萬元予相對人,剩餘 20萬元則由郭昭清以分期付款方式按月給付云云,然此與上 開調解紀錄內容不符,且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潘木福既已參加 上開調解程序而同意該方案,抗告人即應依協商內容而為履 行,至於抗告人與郭昭清就調解金額50萬元應為如何之分擔 ,此為其等間之內部關係,與相對人並無關連,況抗告人此 部分所述應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 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予以審究。從而,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