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普立報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江鴻銘
人
相 對 人 石安傑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 年3 月1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1115號民事
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抗告人並未
向相對人借款,抗告人江鴻銘係循店鋪招牌廣告至大順當鋪
借款,並已清償債務,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
審查,並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
票2 紙為證。
經查,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
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
不合。其次,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
揆諸前揭說
明,法院僅須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
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爭執,非
抗告法院得予
審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係有關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清償
與否等實體上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所示,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民事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
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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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抗字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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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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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1月18日 │100,000元 │102年2月16日 │102年2月16日│26740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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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3年2月18日 │130,000元 │103年3月19日 │103年3月19日│3787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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