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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智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寶麗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其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被   告 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鳳 訴訟代理人 李邵清       顏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依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署經銷與授權 合約書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品牌之整支TR材質鏡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管轄權 ㈠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商標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依該規定,主張商標權遭侵害起訴之損害賠 償訴訟,第一、二審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 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 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用之法律。」因 此,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既然非屬專屬管轄,即仍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授權契約約定,不法侵害原 告之專屬授權商標權,依兩造簽定之經銷與授權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被告也未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銷售、使用違反 兩造授權約定之眼鏡架、盒及展示架,以及低於約定之售價 出售眼鏡框,有侵害商標權及違約情事,以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 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 品牌之整支TR鏡 架,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3 頁)。其後,於民國105 年11月 22日以民事準備書續㈢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被告固然不同意追加,原告以上述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件所示之「ONIARAI 」鬼洗商標(下稱鬼洗商標),經由 訴外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申請註冊而 取得商標權(下稱鬼洗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包含「 眼鏡框、盒」、「展示架」,其後並將鬼洗商標權專屬授權 予原告。之後,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授 權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於指定區域 內生產及銷售鬼洗品牌之整支TR材質鏡架,並約定被告非經 原告同意,不得自行設計、生產鬼洗品牌之鏡架、鏡架盒, 亦不得擅自設計鬼洗品牌之產品廣告,被告亦不得以低於每 支鏡框400 元之價格出售,以免形成惡性競爭、破壞市場。 被告如有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終止 契約。 ㈡惟被告簽約後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設計、生產印有鬼洗商 標之眼鏡架、鏡架盒與展示架,並於鏡架私自摻設金屬配件 ,並以每支250 元之低價出售鏡框。原告查覺被告上述違約 情事後,於104 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另於105 年1 月5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應 於契約終止後150 日內即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 8 日止之期間內清理庫存,逾期即不得繼續銷售或生產有鬼 洗商標之產品。然而被告於上述期間經過後仍然繼續販售印 有鬼洗商標之鏡架,並未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基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鬼洗商標、以低於約定之價格 出售鏡框,並於約定之清理庫存期間期滿後仍繼續販售鬼洗 商標之商品,已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及侵害鬼洗商標權,原 告自得以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 ,禁止被告繼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販售印有鬼洗商標之眼鏡 架。而被告違約以低價販售,不當壓縮原告獲利,其削價競 爭之行為屬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故另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收取之權利金170 萬元之損害。為此, 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 品牌之整支TR 鏡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普威公司係將鬼洗商標權授權予遠曜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遠 曜公司),並非原告。縱使原告獲有商標授權,既未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不符專屬授權之要件,原告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況且依普威公司與遠曜 公司之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方必須提供廣告、價目與行銷等 之輔助資料,及防止仿冒之商標貼紙與吊牌,但原告均未提 供給被告,系爭契約與原告及普威公司間之授權期間也不同 ,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惡意隱匿、欺瞞被告,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如非無效,被告所設計、生產印有 鬼洗商標之鏡架、鏡架盒及展示架,均有取得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其清之同意。另兩造簽約並未約定限制鏡架之最低販 售價格。因此,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縱有違約,亦僅涉及契約違約責任問題,尚不構成侵害 商標權。若認被告應負侵害商標權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亦應限於清理庫存期滿後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授權期間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 170 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 ㈡被告訂約後,有販售本院卷第9 頁照片所示之眼鏡架,及使 用第11、12頁所示之眼鏡盒及展示架。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否認有 違約情事。原告因而於105 年1 月5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復於同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 重申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與遠曜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 ㈡若有,則原告自普威公司獲得之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 ㈢系爭合約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㈣被告所販售之鏡架、使用之鏡架盒及展示架是否均有取得原 告之同意? ㈤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出售之鏡架價格不得低於450 元? ㈥被告如構成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原告得否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賠償170 萬元及禁止後續之販賣行為? 五、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與遠曜公司具同一性 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司名稱得由現任公司之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預查 經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故公司名稱並非不可更易。本件 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申請將名稱由「遠曜光學有限公司」 變更為「寶麗光學有限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查核照准,此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351058400 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92、95 頁),遠曜公司與被告自具同一性。被告雖辯稱遠曜公司與 原告之公司名稱、設立地址均不同,故二者不具同一性云云 ,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普威公司取得鬼洗商標之專屬授權 ⒈普威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申請註冊鬼洗商標並經核准審定 ,專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 之商品類別為09,而眼鏡組件亦為該類別所列舉之商品之一 ,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5 、164 、176 頁)。而普威公司於103 年2 月12日授 權原告(即遠曜公司)生產、銷售印有鬼洗商標之眼鏡框架 與太陽眼鏡框架,授權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 30日止,且該授權屬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乙情,亦有普威公司 、原告簽訂之品牌眼鏡產品台灣代理合約書及普威公司105 年11月9 日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96頁) 。原告主張已自普威公司處獲得鬼洗商標就鏡架及眼鏡盒生 產、銷售之專屬授權,自屬有據。而依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 前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基此,原告形式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權,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 。至於就展示架部分,依智慧財產局106 年6 月8 日智商50 056 字第10680299060 號函文所示,歸類為第20類之「鏡框 、展示架」,與第9 類之「眼鏡組件」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主張就此商品亦有獲得商標專 屬授權乙節,不予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普威公司與原告訂定之授權契約並無任何專屬授 權之約定,且原告之生產、訂貨、行銷依約定均須經普威公 司同意,原告亦不得將鬼洗商標再授權予他人,復未申請登 記專屬授權,原告並未受專屬授權人云云,並爭執普威公司 出具之同意書之形式真正。惟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 註冊商標,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已有明定 。故商標權之授權使用於雙方意思合致時生效,不以登記或 書面為生效要件,自不得以未登記為由,否定專屬授權之效 力。又專屬授權依法僅係於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該 註冊商標,至商品價格、生產方式、廣告行銷手段等內容,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縱使商標權人 對於商品價格、生產方式等項目享有最終決定權,其於授 權範圍內已不得使用該商標,即合於上開規定而屬專屬授權 。本件普威公司既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將鬼洗商標專屬授權予 原告,自可認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至於被告雖爭 執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該證明書蓋有普威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說明書內容與品牌眼鏡產品台灣代理合約書互 核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即非有理。 ㈢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為鬼洗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其與普威公司之約 定並未限制原告再為授權,依法即得再授權他人,因此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隱匿應 提供相關輔助資料,及未提供防偽貼紙與吊牌,且原告自普 威公司處取得鬼洗商標之授權須1 年1 簽,但系爭合約卻以 4 年為期,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僅涉原告是否違約問 題,尚不因此即可反認契約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屬無 效,自非有理。 ㈣被告販售之鬼洗商標鏡架、使用之鏡架盒未取得原告同意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被告僅得生產、銷販整支TR材質之鬼洗商標鏡架,不得參與 其他材質鏡架,被告計畫於任一工廠設計或生產鬼洗商標品 牌之整支TR鏡架,必須經由原告同意,如未經原告同意核可 ,不得自行生產或組織鬼洗品牌之產品(見本院卷第7 頁) 。依該約定內容,被告生產、設計鬼洗商標之眼鏡架、盒, 確實必須先取得原告同意。而就被告販售、使用、如本院卷 第9 、11頁所示之眼鏡架、盒,是否取得原告同意乙節,證 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柏勛證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 也是員工。簽訂系爭合約書當天有在場,簽約時口頭有明確 表示不得參與其他材質,因為授權就是整支TR鏡架,我們有 拿塑鋼材質的鏡架給被告看,請被告照這個樣子改為TR鏡架 ,樣式不拘,但是材質必須全部是TR材質,也有要求必須將 製作之鏡架送給我們審核,但被告遲未送交,後來就發現有 店家展售含有金屬材質之鏡架。另外,我們有贈送眼鏡盒, 應該有幾百個,搞不好有上千個。被告簽約之後有提到如有 需要可能要自行製作眼鏡盒,我們回復可以,但表示要做一 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6 、127 、128 頁)。參以 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鏡架之材質僅限於TR材質,可見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設計、生產摻有其他材質之鏡架,事先亦不知被 告設計、生產如本院卷第9 、11頁所示之鏡架及眼鏡盒。被 告雖抗辯其設計之樣式均已得原告同意,否則貨源無從報關 云云,惟經黃柏勛證述:鬼洗品牌產品報關,需要我們蓋章 ,如果不蓋,貨物就會卡在那裡。被告小姐有打電話聯絡我 們,但是因為很趕,我們沒有確認貨物裡面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生產、設計之眼鏡架、盒,固經 原告同意而報關,惟原告並未確認貨物內容,顧及被告之通 關需求先行同意,自難認為原告已實質同意鏡架、盒之材質 、樣式,被告僅以通關為由,尚不足證明已取得原告之同意 。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所生產之鏡架,符合約定所指之TR材質云云 ,惟依照片所示,被告生產之鏡架,就鏡腳與鏡框交接處確 有使用金屬料件,顯非TR材質。此據黃世勛敘及其查覺該款 樣式後即行通知被告有關違反約定之反應,當可知被告所設 計之樣式確實與TR材質有所出入。證人許世賢固然證稱:我 有經營眼鏡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是我所介紹。本院卷第 9 頁所示之鏡架就眼鏡行業而言就是屬於TR材質,被告銷售 、生產鬼洗商標之鏡架、盒,都有取得原告同意。不可能以 TR材質製造鏡架全部,至少螺絲一定要金屬的,就固定器( 即鏡腳、框交接之零件)可以用TR材質,但耐用度較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1 頁),固然證述被告已有取 得同意及販售之鏡架仍屬TR材質。惟詢問其如何確認原告同 意乙節,則證稱:簽約當天基於我是同業身分,因此沒有在 裡面聽,在外面等。講完後,我跟黃其清(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柏勛及李邵清(被告實際負責人)去燒烤店吃東西, 有聽到李邵清跟黃其清說原告提供的樣式不好看,售價又太 貴,黃其清說如果覺得貴可以自己製作,但沒有再延續討論 由自己製作的方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認許世賢認知所謂被告取得同意,應指原告同意由被告自 行設計、製作而已,原告應未進一步同意得摻入其他材質。 況且許世賢亦有提及原告確實有提供一定之樣式供被告參考 ,以及除螺絲外整支仍可以TR材質製作並非不可能,亦見過 此種鏡架,益可確認原告確有提供全部TR材質之樣式,作為 被告製作之限制參考。至於許世賢雖認為被告販售之鏡架屬 於TR材質,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作為佐證被告販雙之 鏡架未違反不得參與其他材質之約定。 ⒊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出售之鏡架價格不得低於450元 另就有無約定最低售價乙節,黃柏勛證述:簽約時原告有請 被告不要將鏡架售價賣低於450 元,李邵清則當場表示將會 分成450 元、550 元及650 元3 種價格販售,並說針對不同 價格之商品會以不同方使顯示鬼洗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衡酌其對於簽約時之細節陳述甚詳,且於簽約時全 程參與,其證詞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售價並無約 定云云,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再者,兩造間應係透過系爭 契約共同促進鬼洗商標鏡架之市場,衡諸常情應會約定一定 價格以避免ㄧ方削價競爭,確保雙方取得最大效益。如未約 定整支TR材質鏡架之最低售價,豈非被告得任意壓低價格, 以此吸收原告客戶,陷原告於不利之地位,此據許世賢證稱 :我有看過原告TR材質的鏡架,但不會買,因為被告競爭價 格比較低,我競爭不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 與原告授權之目的相背,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生產及販售混有金屬零件之鏡架,及使用與約定 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出售價格亦低於原本之約定最低價格,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即為有理。 ㈤原告得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及禁止後續之販賣行為 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被授權人雖獲授權使用商標,惟將商標用於約定 之商品或服務外而逾越授權範圍者,仍屬上述規定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經查,原告自普威公司取得生產、銷售鏡架之鬼 洗商標專屬授權,而鬼洗商標經普威公司將「眼鏡組件」註 冊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業如上述,而鏡架與鏡架盒均為眼鏡 組件項目中列舉之商品,鏡架及鏡架盒均為本件鬼洗商標權 之保護範圍。惟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 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 務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鬼洗商 標註冊時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09,此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在 卷可考;然「展示架」之類別則為20,故展示架並非鬼洗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如上述。復查展示架與眼鏡組件並非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自普威公司僅取得眼鏡部分之鬼 洗商標專屬授權,故縱使被告使用與約定樣式不符之展示架 ,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侵害商標權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混有金屬材質之鏡架、及提供與約定樣 式不符之鏡架盒,因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為有理由;至被告 使用自行設計之展示架部分,則不得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 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生產、販售含金屬材質之 鏡架,並使用與約定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已說明如上,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其於104 年 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契約於被 告收受該通知,即同年月11日時即終止。復依系爭合約書第 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於約定清理庫存期間期滿後即不得再 使用鬼洗商標,而依原告105 年1 月5 日律師信函,已同意 被告可自104 年12月11日至106 年5 月8 日清理庫存(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清理庫存期間之後 ,仍以平價方式繼續清理庫存(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斯 時被告使用鬼洗商標,已未獲合法授權;又被告將商標使用 於與約定材質不符之鏡架及不同樣式之鏡架盒,屬逾越授權 範圍而將商標使用於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依上說明,均 屬商標權之侵害行為,原告對此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除去被 告之侵害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縱 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亦僅係生契約責任而與商標法無涉 云云,然被告確實有上述違約情事,並構成對鬼洗商標權之 侵害,原告除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外 ,並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 及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即非有理。 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專屬被授權人得行使 此項請求權,已如上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授權他 人可得收取之權利金,自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商 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 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就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屬擬 制而來,並無合理市場價格可循,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 加以酌定。經查,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170 萬元,授權期間 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4 年。而被 告雖於授權期間有販售及使用與約定材質、樣式不符之鏡架 及鏡架盒,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於104 年3 、4 月 時有同意被告將當時現有的存貨販售完,並要求不得再進含 金屬零件的鏡架(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參以系爭合約 書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有150 日之清理庫存期間,被告於 該期間既經原告同意得出清存貨及清理庫存,則該部分之銷 售行為造成之損害應可酌予免除。衡依被告所述,於清理期 間之後,以平價方式繼續銷售鏡架,復參酌被告自述於104 年約出售2 至3 萬支鏡架,1 副可賣280 元至450 元,若賣 給盤商則為180 元至230 元。而原告同意被告出售存貨時被 告已進了1 萬1,000 至1 萬2,000 支,但後續進貨仍有部分 鏡架之鏡腳含金屬材質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原告 自稱於103 年時賣了1 、2 萬副;104 年則賣了6 、7 千副 ,且原本最高單價為980 元,但因被告違約,故一副只賣30 0 元至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斟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所佔之比例(即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及105 年5 月9 日後繼 續平價銷售剩餘庫存與4 年授權期間所佔比例),及兩造各 自之銷量及售價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損 害賠償,應依上述第7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以50萬元為 適當。是以,原告請求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削價競爭而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之行為 亦構成加害給付云云,然該部分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上 述侵害商標權造成之損害本質上為同一,原告既已依商標法 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即可滿足其損害之賠償。而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範之加害給付,係指債權人因債務人之瑕疵給付 而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營業利益減 少,並無固有利益受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並因而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即向將來失效,被告自不得於清理 庫存期間經過後使用鬼洗商標,原告得以商標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 I 品牌之整支TR鏡架,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被告雖聲請傳訊普威公司負責人郭淑雲,待證事項為授權之 內容為何,惟本件依其他事證足以證認原告確實獲有鬼洗商 標之專屬授權,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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