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4號
原 告 寶麗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其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被 告 一甲一光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鳳
訴訟代理人 李邵清
顏宏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依
兩造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一日所簽署經銷與授權
合約書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品牌之整支TR材質鏡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供
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本件有
管轄權
㈠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商標法所保護之
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
財產法院管轄。依該規定,主張商標權遭侵害起訴之損害賠
償訴訟,第一、二審原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另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
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
裁判者,
上級法院不
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 條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
適用之
法律。」因
此,智慧財產民事訴訟既然非屬
專屬管轄,即仍有民事訴訟
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間之授權契約約定,不法侵害原
告之專屬授權商標權,依兩造簽定之經銷與授權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被告也未爭執,
揆諸前開
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追加
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
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銷售、使用違反
兩造授權約定之眼鏡架、盒及展示架,以及低於約定之售價
出售眼鏡框,有侵害商標權及違約情事,以商標法第69條第
1 項及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聲明:被告
不得依系爭合約書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 品牌之整支TR鏡
架,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3 頁)。其後,於民國105 年11月
22日以民事準備書續㈢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被告固然不同意追加,
惟原告
乃以上述之同一基礎事實
為追加請求權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附件所示之「ONIARAI 」鬼洗商標(下稱鬼洗商標),經由
訴外人普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威公司)申請註冊而
取得商標權(下稱鬼洗商標權),指定使用商品類別包含「
眼鏡框、盒」、「展示架」,其後並將鬼洗商標權專屬授權
予原告。之後,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授
權被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止,於指定區域
內生產及銷售鬼洗品牌之整支TR材質鏡架,並約定被告非經
原告同意,不得自行設計、生產鬼洗品牌之鏡架、鏡架盒,
亦不得擅自設計鬼洗品牌之產品廣告,被告亦不得以低於每
支鏡框400 元之價格出售,以免形成惡性競爭、破壞市場。
被告如有違約,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可終止
契約。
㈡惟被告簽約後未取得原告同意,擅自設計、生產印有鬼洗商
標之眼鏡架、鏡架盒與展示架,並於鏡架私自摻設金屬配件
,並以每支250 元之低價出售鏡框。原告查覺被告上述違約
情事後,於104 年12月10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契約,另於105
年1 月5 日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3 項約定,應
於契約終止後150 日內即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5 月
8 日止之
期間內清理庫存,逾期即不得繼續銷售或生產有鬼
洗商標之產品。然而被告於上述期間經過後仍然繼續販售印
有鬼洗商標之鏡架,並未停止侵害商標權之行為。
㈢基上,被告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鬼洗商標、以低於約定之價格
出售鏡框,並於約定之清理庫存期間期滿後仍繼續販售鬼洗
商標之商品,已違反授權契約之約定及侵害鬼洗商標權,原
告自得以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規定
,禁止被告繼續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販售印有鬼洗商標之眼鏡
架。而被告違約以低價販售,不當壓縮原告獲利,其削價競
爭之行為屬
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故另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相當於原告收取之權利金170 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
⒈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I 品牌之整支TR
鏡架。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普威公司係將鬼洗商標權授權予遠曜光學有限公司(下稱遠
曜公司),並非原告。縱使原告獲有商標授權,既未向智慧
財產局申請登記,不符專屬授權之要件,原告不得以其名義
主張商標權受侵害而提起本件訴訟。況且依普威公司與遠曜
公司之授權契約約定,授權方必須提供廣告、價目與行銷等
之輔助資料,及防止仿冒之商標貼紙與吊牌,但原告均未提
供給被告,系爭契約與原告及普威公司間之授權期間也不同
,顯見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惡意隱匿、欺瞞被告,系爭
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契約如非無效,被告所設計、生產印有
鬼洗商標之鏡架、鏡架盒及展示架,均有取得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黃其清之同意。另兩造簽約並未約定限制鏡架之最低販
售價格。因此,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原告終止契
約不合法,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
縱有違約,亦僅涉及契約違約責任問題,尚不構成侵害
商標權。若認被告應負侵害商標權責任,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亦應限於清理庫存期滿後之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
高,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
予以酌減等語資為
抗辯。
㈢聲明:
⒈
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 年12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授權期間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被告以支票方式支付
170 萬元之權利金予原告。
㈡被告訂約後,有販售本院卷第9 頁照片所示之眼鏡架,及使
用第11、12頁所示之眼鏡盒及展示架。
㈢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寄發
存證信函,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
系爭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3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原告,否認有
違約情事。原告因而於105 年1 月5 日再次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被告
復於同年月7 日以存證信函
重申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
㈠原告與遠曜公司是否具有同一性?
㈡若有,則原告自普威公司獲得之授權是否為專屬授權?
㈢系爭合約是否有被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㈣被告所販售之鏡架、使用之鏡架盒及展示架是否均有取得原
告之同意?
㈤兩造間有無約定被告出售之鏡架價格不得低於450 元?
㈥被告如構成系爭契約之違約事由,原告得否終止契約,並請
求被告賠償170 萬元及禁止後續之販賣行為?
五、本件之認定
㈠原告與遠曜公司具同一性
依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2
款規定,公司名稱得由現任公司之代表人向經濟部申請預查
經核准後,辦理變更登記,故公司名稱並非不可更易。本件
原告於103 年3 月25日申請將名稱由「遠曜光學有限公司」
變更為「寶麗光學有限公司」,並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查核照准,此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3 月2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
第10351058400 號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存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9、92、95
頁),遠曜公司與被告自具同一性。被告雖辯稱遠曜公司與
原告之公司名稱、設立地址均不同,故二者不具同一性
云云
,並不足採。
㈡原告自普威公司取得鬼洗商標之專屬授權
⒈普威公司於102 年3 月6 日申請註冊鬼洗商標並經核准審定
,專用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至112 年12月31日,指定使用
之商品類別為09,而眼鏡組件亦為該類別所
列舉之商品之一
,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申請書及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各1 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
第155 、164 、176 頁)。而普威公司於103 年2 月12日授
權原告(即遠曜公司)生產、銷售印有鬼洗商標之眼鏡框架
與太陽眼鏡框架,授權期間自103 年7 月1 日至108 年6 月
30日止,且該授權屬商標權之專屬授權乙情,亦有普威公司
、原告簽訂之品牌眼鏡產品台灣代
理合約書及普威公司105
年11月9 日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96頁)
。原告主張已自普威公司處獲得鬼洗商標就鏡架及眼鏡盒生
產、銷售之專屬授權,自屬有據。而依商標法第39條第6 項
前項規定,商標權受侵害時,於專屬授權範圍內,專屬被授
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基此,原告形式上主張被告侵
害商標權,以專屬被授權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
。至於就展示架部分,依智慧財產局106 年6 月8 日智商50
056 字第10680299060 號函文所示,歸類為第20類之「鏡框
、展示架」,與第9 類之「眼鏡組件」不屬同一或類似商品
(見本院卷第156 頁),原告主張就此商品亦有獲得商標專
屬授權乙節,不予採認。
⒉被告雖辯稱普威公司與原告訂定之授權契約並無任何專屬授
權之約定,且原告之生產、訂貨、行銷依約定均須經普威公
司同意,原告亦不得將鬼洗商標再授權予他人,復未申請登
記專屬授權,原告並未受專屬授權人云云,並爭執普威公司
出具之同意書之
形式真正。惟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
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指定地區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
。前項授權,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
第三人。
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及第三人使用
註冊商標,商標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項已有明定
。故商標權之授權使用於雙方意思
合致時生效,不以登記或
書面為生效要件,自不得以未登記為由,否定專屬授權之效
力。又專屬授權依法僅係於授權範圍內排除商標權人使用該
註冊商標,至商品價格、生產方式、廣告行銷手段等內容,
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自得由當事人另行約定,縱使商標權人
對於商品價格、生產方式等項目享有最終決定權,
苟其於授
權範圍內已不得使用該商標,即合於
上開規定而屬專屬授權
。本件普威公司既已出具同意書表明將鬼洗商標專屬授權予
原告,自可認原告已取得專屬授權人之地位。至於被告雖爭
執該證明書之形式真正,惟該證明書蓋有普威公司及法定代
理人之印章,說明書內容與品牌眼鏡產品台灣代理合約書互
核相符,自屬可信,被告抗辯,即非有理。
㈢系爭合約並無被告所指之無效事由
專屬被授權人得於被授權範圍內,再授權他人使用。但契約
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既為鬼洗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且其與普威公司之約
定並未限制原告再為授權,依法即得再授權他人,因此兩造
簽訂之系爭合約書自屬有效。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惡意隱匿應
提供相關輔助資料,及未提供防偽貼紙與吊牌,且原告自普
威公司處取得鬼洗商標之授權須1 年1 簽,但系爭合約卻以
4 年為期,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僅涉原告是否違約問
題,尚不因此即可反認契約無效,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應屬無
效,自非有理。
㈣被告販售之鬼洗商標鏡架、使用之鏡架盒未取得原告同意
⒈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第1 項及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被告僅得生產、銷販整支TR材質之鬼洗商標鏡架,不得參與
其他材質鏡架,被告計畫於任一工廠設計或生產鬼洗商標品
牌之整支TR鏡架,必須經由原告同意,如未經原告同意核可
,不得自行生產或組織鬼洗品牌之產品(見本院卷第7 頁)
。依該約定內容,被告生產、設計鬼洗商標之眼鏡架、盒,
確實必須先取得原告同意。而就被告販售、使用、如本院卷
第9 、11頁所示之眼鏡架、盒,是否取得原告同意乙節,證
人即原告之員工黃柏勛證稱:我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兒子,
也是員工。簽訂系爭合約書當天有在場,簽約時口頭有明確
表示不得參與其他材質,因為授權就是整支TR鏡架,我們有
拿塑鋼材質的鏡架給被告看,請被告照這個樣子改為TR鏡架
,樣式不拘,但是材質必須全部是TR材質,也有要求必須將
製作之鏡架送給我們審核,但被告遲未送交,後來就發現有
店家展售含有金屬材質之鏡架。另外,我們有贈送眼鏡盒,
應該有幾百個,搞不好有上千個。被告簽約之後有提到如有
需要可能要自行製作眼鏡盒,我們回復可以,但表示要做一
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126 、127 、128 頁)。參以
系爭合約書特別約定鏡架之材質僅限於TR材質,可見原告並
未同意被告設計、生產摻有其他材質之鏡架,事先亦不知被
告設計、生產如本院卷第9 、11頁所示之鏡架及眼鏡盒。被
告雖抗辯其設計之樣式均已得原告同意,否則貨源無從報關
云云,惟經黃柏勛證述:鬼洗品牌產品報關,需要我們蓋章
,如果不蓋,貨物就會卡在那裡。被告小姐有打電話聯絡我
們,但是因為很趕,我們沒有確認貨物裡面內容等語(見本
院卷第128 頁),可見被告生產、設計之眼鏡架、盒,固經
原告同意而報關,惟原告並未確認貨物內容,顧及被告之通
關需求先行同意,自
難認為原告已實質同意鏡架、盒之材質
、樣式,被告僅以通關為由,尚不
足證明已取得原告之同意
。
⒉被告雖另抗辯其所生產之鏡架,符合約定所指之TR材質云云
,惟依照片所示,被告生產之鏡架,就鏡腳與鏡框交接處確
有使用金屬料件,顯非TR材質。此據黃世勛敘及其查覺該款
樣式後即行通知被告有關違反約定之反應,當可知被告所設
計之樣式確實與TR材質有所出入。證人許世賢固然證稱:我
有經營眼鏡行,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是我所介紹。本院卷第
9 頁所示之鏡架就眼鏡行業而言就是屬於TR材質,被告銷售
、生產鬼洗商標之鏡架、盒,都有取得原告同意。不可能以
TR材質製造鏡架全部,至少螺絲一定要金屬的,就固定器(
即鏡腳、框交接之零件)可以用TR材質,但耐用度較低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 、130 、131 頁),固然證述被告已有取
得同意及販售之鏡架仍屬TR材質。惟詢問其如何確認原告同
意乙節,則證稱:簽約當天基於我是同業身分,因此沒有在
裡面聽,在外面等。講完後,我跟黃其清(原告法定代理人
)、黃柏勛及李邵清(被告實際負責人)去燒烤店吃東西,
有聽到李邵清跟黃其清說原告提供的樣式不好看,售價又太
貴,黃其清說如果覺得貴可以自己製作,但沒有再延續討論
由自己製作的方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131 頁)。
堪認許世賢認知所謂被告取得同意,應指原告同意由被告自
行設計、製作而已,原告應未進一步同意得摻入其他材質。
況且許世賢亦有提及原告確實有提供一定之樣式供被告參考
,以及除螺絲外整支仍可以TR材質製作並非不可能,亦見過
此種鏡架,益可確認原告確有提供全部TR材質之樣式,作為
被告製作之限制參考。至於許世賢雖認為被告販售之鏡架屬
於TR材質,僅屬其個人主觀意見,尚難作為
佐證被告販雙之
鏡架未違反不得參與其他材質之約定。
⒊兩造間有約定被告出售之鏡架價格不得低於450元
另就有無約定最低售價乙節,黃柏勛證述:簽約時原告有請
被告不要將鏡架售價賣低於450 元,李邵清則當場表示將會
分成450 元、550 元及650 元3 種價格販售,並說針對不同
價格之商品會以不同方使顯示鬼洗商標等語(見本院卷第12
4 頁)。
衡酌其對於簽約時之細節陳述甚詳,且於簽約時全
程參與,其證詞自堪採信。被告雖抗辯兩造對於售價並無約
定云云,然此與證人所述不符,再者,兩造間應係透過系爭
契約共同促進鬼洗商標鏡架之市場,衡諸常情應會約定一定
價格以避免ㄧ方削價競爭,確保雙方取得最大效益。如未約
定整支TR材質鏡架之最低售價,豈非被告得任意壓低價格,
以此吸收原告客戶,陷原告於不利之地位,此據許世賢證稱
:我有看過原告TR材質的鏡架,但不會買,因為被告競爭價
格比較低,我競爭不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32 頁),此
與原告授權之目的相背,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生產及販售混有金屬零件之鏡架,及使用與約定
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出售價格亦低於原本之約定最低價格,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合約,即為有理。
㈤原告得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及禁止後續之販賣行為
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
1 款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侵害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69條第1 項定
有明文。而被授權人雖獲授權使用商標,惟將商標用於約定
之商品或服務外而逾越授權範圍者,仍屬上述規定之侵害商
標權行為。
經查,原告自普威公司取得生產、銷售鏡架之鬼
洗商標專屬授權,而鬼洗商標經普威公司將「眼鏡組件」註
冊為指定使用之商品,業如上述,而鏡架與鏡架盒均為眼鏡
組件項目中列舉之商品,鏡架及鏡架盒均為本件鬼洗商標權
之保護範圍。惟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表之類
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
務名稱,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鬼洗商
標註冊時指定使用之商品類別為09,此有上開商標註冊證在
卷
可考;然「展示架」之類別則為20,故展示架並非鬼洗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已如上述。復查展示架與眼鏡組件並非
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且原告自普威公司僅取得眼鏡部分之鬼
洗商標專屬授權,故縱使被告使用與約定樣式不符之展示架
,原告亦不得以被告侵害商標權為由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主張被告銷售混有金屬材質之鏡架、及提供與約定樣
式不符之鏡架盒,因而侵害原告商標權,為有理由;至被告
使用自行設計之展示架部分,則不得主張其商標權受侵害。
⒉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經原告同意生產、販售含金屬材質之
鏡架,並使用與約定樣式不符之鏡架盒,已說明如上,原告
自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其於104 年
12月10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系爭契約於被
告收受該通知,即同年月11日時即終止。復依系爭合約書第
5 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於約定清理庫存期間期滿後即不得再
使用鬼洗商標,而依原告105 年1 月5 日律師信函,已同意
被告可自104 年12月11日至106 年5 月8 日清理庫存(見本
院卷第18頁背面)。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清理庫存期間之後
,仍以平價方式繼續清理庫存(見本院卷第148 頁),故
斯
時被告使用鬼洗商標,已未獲合法授權;又被告將商標使用
於與約定材質不符之鏡架及不同樣式之鏡架盒,屬逾越授權
範圍而將商標使用於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產品,依上說明,均
屬商標權之侵害行為,原告對此依商標法之規定請求除去被
告之侵害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至於被告抗辯縱
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亦僅係生契約責任而與商標法
無涉
云云,然被告確實有上述違約情事,並構成對鬼洗商標權之
侵害,原告除得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約定終止契約外
,並可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防止侵害
及損害賠償,被告所辯,即非有理。
⒊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專屬被授權人得行使
此項請求權,已如上述。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原告依商
標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授權他
人可得收取之權利金,自屬有據。而就損害賠償之計算,商
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
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
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
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
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
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
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
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
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予酌減之。」而就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本屬擬
制而來,並無合理市場價格可循,自應由法院斟酌一切情況
加以酌定。經查,系爭契約之權利金為170 萬元,授權期間
則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止共計4 年。而被
告雖於授權期間有販售及使用與約定材質、樣式不符之鏡架
及鏡架盒,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其於104 年3 、4 月
時有同意被告將當時現有的存貨販售完,並要求不得再進含
金屬零件的鏡架(見本院卷第173 頁背面);參以系爭合約
書約定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有150 日之清理庫存期間,被告於
該期間既經原告同意得出清存貨及清理庫存,則該部分之銷
售行為造成之損害應可酌予
免除。衡依被告所述,於清理期
間之後,以平價方式繼續銷售鏡架,復
參酌被告自述於104
年約出售2 至3 萬支鏡架,1 副可賣280 元至450 元,若賣
給盤商則為180 元至230 元。而原告同意被告出售存貨時被
告已進了1 萬1,000 至1 萬2,000 支,但後續進貨仍有部分
鏡架之鏡腳含金屬材質
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及原告
自稱於103 年時賣了1 、2 萬副;104 年則賣了6 、7 千副
,且原本最高單價為980 元,但因被告違約,故一副只賣30
0 元至5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73 頁)。本院斟酌被告侵
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於系爭合約授權期間所佔之比例(即自
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及105 年5 月9 日後繼
續平價銷售剩餘庫存與4 年授權期間所佔比例),及兩造各
自之銷量及售價等一切情狀,原告得請求相當於授權金之損
害賠償,應依上述第71條第2 項規定予以酌減,以50萬元為
適當。
是以,原告請求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不予准許。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削價競爭而請求損害賠償,且被告之行為
亦構成加害給付云云,然該部分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上
述侵害商標權造成之損害本質上為同一,原告既已依商標法
之規定向被告
求償,即可滿足其損害之賠償。而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範之加害給付,係指
債權人因
債務人之瑕疵給付
而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惟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營業利益減
少,並無固有利益受損害,自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六、
綜上所述,被告有前述違約情事,原告並因而終止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經合法終止,即向將來失效,被告自不得於清理
庫存期間經過後使用鬼洗商標,原告得以商標權受侵害為由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依系爭合約販售及生產鬼洗ONIARA
I 品牌之整支TR鏡架,及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即105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
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
八、被告雖聲請傳訊普威公司負責人郭淑雲,待證事項為授權之
內容為何,惟本件依其他事證足以證認原告確實獲有鬼洗商
標之專屬授權,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