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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海商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海事優先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海商字第6號 原   告  上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鋒興 訴訟代理人  王湘閔律師        張志明律師        阮維芳律師        王森榮律師        翁松崟律師 被   告  EVER FORTUNE FISHERY CO., LTD. 兼法定代理人 陳榮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海事優先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陸仟參佰壹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訴之聲明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經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判例 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除須由多數人所組成外,必須 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 獨立之財產而具繼續性質者,始足當之。查被告EVER FORTUNE FISHERY CO., LTD.為未經認許萬那杜共和國( REPUBLIC OF VANUATU ,下稱萬那杜)之國際公司( INTERNATIONAL COMPANY ,下稱EVER FORTUNE公司),設有 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均如當事人欄所示,且有獨立財產而 仍在營運中等情,有民國105 年5 月19日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民事陳報狀檢附EVER FORTUNE 公司之公司證書、股權證書、公司章程、經濟部10 5 年5 月3 日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5 年6 月20日 函檢送之系爭船舶投資人資料、投資人名冊、投資人證明文 件及駐斐濟代表處建議洽詢訴外人銘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頁246 至248 、250 至 254 、224 、卷㈡頁28至36、61、75),則EVER FORTUNE公 司雖係未經我國認許其成立之萬那杜公司法人,惟依首揭說 明,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EVER FORTUNE公司為船舶名稱"HENG CHANG NO. 168"、"HENG FA NO. 168"、"HENG HONG NO. 168"(下各稱 恆昌168、恆發168、恆豐168,合稱系爭船舶)之所有人, 委任原告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國籍船員至系爭船舶上工 作,並簽訂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EVER FORTUNE公司應定期將船員之工資及保險費等款項交予 原告,由原告收取後交付外國勞務公司,再由外國勞務公司 交予船員。詎EVER FORTUNE公司於102 年1 月份後開立予原 告支付船員工資、動員費及保險費之支票陸續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自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3 月止,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4,756,315 元(下稱系爭工資),而系爭工資款項 已由原告代EVER FORTUNE公司墊付,但EVER FORTUNE公司除 嗣於105 年3 月30日清償60萬元,尚餘4,156,315 元迄未清 償。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係EVER FORTUNE公司與船員間僱 傭契約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於墊付清償之範圍內承受船員對 EVER FORTUNE公司系爭工資請求權,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請求EVER FORTUNE公司給付系爭工資款項。又原告代為墊付 系爭工資款項,EVER FORTUNE公司自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EVER FORTUNE公司返還系爭 工資之款項。被告陳榮泰以未經認許之EVER FORTUNE公司名 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自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 第312 條、EVER FORTUNE公司與船員間之僱傭關係、系爭合 約、民法第179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請求擇一判決 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56,315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 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對EVER FORTUNE公司系爭工資款項之請求,對EVER FORTUNE 公司所有系爭船舶有海事優先權存在部分,已於10 5 年4 月22日具狀撤回,不再贅述)。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暨內國裁判管轄︰ ㈠按民事事件具有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 執法律關係之性質(定性)後,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國 際民事裁判管轄,始得受理。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 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事項;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事件 審核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時,除應審酌個案之原因事實及 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 訟利益與特定國家(法域)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 國民事訴訟管轄之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 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程 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之基礎。除有明顯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者,應否定 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原則上 應認我國法院有該個案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㈡經查:據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以 觀,我國籍原告與萬那杜籍EVER FORTUNE公司代表人即我國 籍陳榮泰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受任透過外國勞務公司仲介外 國籍船員至EVER FORTUNE公司所有懸掛萬那杜船旗之系爭船 舶上工作,EVER FORTUNE公司應定期將船員工資、動員費及 保險費等款項交予原告,由原告取交外國勞務公司後再轉交 船員,惟EVER FORTUNE公司交予支付船員工資、動員費及保 險費支票遭退票,先由原告代墊付予外國勞務公司,EVER FORTUNE 公司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系爭合約、民法第179 條、第312 條、EVER FORTUNE公司與船員間之僱傭關係及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所欠系爭工資 款項本息。是以,EVER FORTUNE公司為未經我國認許之萬那 杜國際公司法人,系爭船舶係懸掛萬那杜船旗,原告受任處 理派遣外國籍船員至系爭船舶上工作,經核本件為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為涉及外國人、地、事、船舶等具有涉外成分之 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第三人清償之勞動契約等法律 關係。 ㈢涉外契約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如當事人未明示合意定管轄 法院,應以債務履行地為確定基準,而債務履行地之概念, 係依特徵性履行理論定之。原告與EVER FORTUNE公司間之系 爭合約並未約定管轄法院,惟究其性質應為EVER FORTUNE公 司委託原告處理聘用外籍船員至系爭船舶上工作,原告允為 處理之委任契約,其特徵在於原告受任為EVER FORTUNE公司 處理聘用外籍船員至系爭船舶上工作,應以負擔該債務之原 告住所(主營業所)地為關係最切地,我國法院即為本件系 爭合約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法院。至因契約上債務而生之不 當得利返還利益訴訟,亦以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為國際民事裁 判管轄法院。是原告主張其代EVER FORTUNE公司墊付系爭工 資,EVER FORTUNE公司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請求EVER FORTUNE 公司返還所受利益乙節,亦以原告住所(主營業所 )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另原告主張其為EVER FORTUNE 公司與外籍船員間勞動契約而代償系爭工資,於其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外國船員之權利,請求EVER FORTUNE 公司償還系爭工資部分,核此部分請求與上開原告 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或返還不當利得之請求間有密接關連, 故我國法院仍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㈣原告再以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榮泰應負其以 未經認許其成立之EVER FORTUNE公司名義與原告為法律行為 之連帶責任,則陳榮泰為住所在高雄市之我國籍人民,且已 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等情(見本院卷㈠頁68、96、 215 、卷㈡頁15、18、21、64、102 ,足徵本件由我國法院 審理,殊無違背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審判之適正、程序之 迅速經濟等特別情事,我國法院自有本件之國際民事裁判管 轄權。 ㈤內國裁判管轄權之確定:本件被告陳榮泰之住所在高雄市前 鎮區,系爭合約之履行地係以原告之住所(主營業所)為關 係最切地,而原告主營業所亦在高雄市鼓山區,顯見本院有 內國民事訴訟程序之裁判管轄權。 六、準據法: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 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 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20條第1 、2 、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 EVER FORTUNE公司間之系爭合約並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 系爭合約之特徵在於原告受任為EVER FORTUNE公司處理聘用 外籍船員至系爭船舶上工作,應以負擔該債務之原告住所( 主營業所)地為關係最切地,我國法律即為本件系爭合約之 應適用法律。 ㈡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 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 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其為EVER FORTUNE公司墊付系爭工資,EVER FORTUNE公司 受利益,原告因而受損害,請求EVER FORTUNE公司返還所受 利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應依原告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 關係應適用之法律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㈢第三人因特定法律關係而為債務人清償債務者,該第三人對 債務人求償之權利,依該特定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EVER FORTUNE 公司與外籍船員間僱傭契約之利害關係第三人,而 為EVER FORTUNE公司墊付外籍船員系爭工資之法律關係,其 對EVER FORTUNE公司求償之權利,應以原告代償系爭工資之 法律關係應適用法律為準據法,即以我國法律為其向EVER FORTUNE 公司求償系爭工資時應適用之法律。 七、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系爭船舶之 INTERNATIONAL AUTHORISATION TO FISH FORM、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聘用漁船船員合約書--菲律 賓(遠洋船)、請款單、陳榮泰簽發由訴外人益昇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支票5 紙暨退票理由單4 張、PT. ALINDA PRIMA SENTOSA 、勞務輸出﹐貿易與旅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TTLC)、TRIOCEANIC MANNING AND SHIPPING INC.出具之 收據、部分清償收據、中西太平洋漁業委員會(WCPFC )恆 發168 漁船網頁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㈠頁14至55、103 至 106 、243 至244 ),核與高雄市政府海洋局105 年4 月25 日函暨交通部航港局105 年5 月2 日函分別檢送之 PERMANENT CERTIFICATE OF REGISTRY 相符(見本院卷㈠頁 203 、208 至209 、226 至229 ),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漁業署105 年6 月20日函檢送之系爭船舶投資人資料、投資 人名冊、投資人證明文件及駐斐濟代表處建議洽詢訴外人銘 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頁 28至36),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系 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EVER FORTUNE公司給付系爭工資, 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陳榮 泰為其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EVER FORTUNE公司名義與原告為 法律行為所應負之連帶責任,亦為可取。至原告另主張依據 不當得利、利害關係第三人求償等法律關係,請求EVER FORTUNE 公司給付系爭工資部分,核屬不必要且無實益,爰 不再逐一審酌。 八、綜上所述,陳榮泰以未經認許其成立之萬那杜EVER FORTUNE 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支付外國勞務公司對 外籍船員之工資,而EVER FORTUNE公司迄未依約給付原告系 爭工資,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工資4,156,315 元 (已扣除本件訴訟繫屬後部分清償之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8 日(見本院卷㈠頁68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攻防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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