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許禎
抗 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黃德雄
上列抗告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30日所為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㈠抗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相對人前於民國103 年1 月17日陳稱配偶打零工,無須受扶
養,是其收入扣除支出後可提出月付4,200 元之更生方案,
且其
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扣除支出餘額為169,920 元
等情,
均與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787,029 元,扣
除個人支出285,360 元、配偶
扶養費162,156 元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285,360 元,尚有餘額54,153元乙節不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相對人應
不予免責,准予免責,即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
㈡抗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裁定認相對人每月支出
37,455元、收入22,500元,顯然與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
64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於聲請清算2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
為169,920 元(7,080 元×24個月=169,920 元)矛盾,自
有違誤,
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不予免責。
二、
按清算程序終止時,原則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
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相對人於102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 年5 月
1 日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其提出
之更生方案經本院102 年12月12日裁定認可,
債權人不服,
提起
異議,
嗣經本院於103 年2 月14日裁定廢棄前開更生方
案,
惟相對人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更生方案,本院遂於103 年12月26日以103 年度消債清字第
17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
團費用及債務,於105 年4 月15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而相
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均不同意相對人免責,且相對人自聲請更
生
迄今,未向普通債權人清償分文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更字卷)、102 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37 號卷(下稱執更字卷)、103 年度司執
消債更更字第5 號卷(下稱執更更卷)、103 年度消債清字
第179 號卷(下稱清字卷)及10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3
號卷(下稱執清卷)等卷證核閱
無訛。
㈡又相對人自102 年5 月1 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105 年
9 月30日裁定免責以前(見本院消債抗字卷,下稱本院卷第
16頁)之
期間內,自102 年1 月起至102 年9 月止,每月領
取失業補助32,840元(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卷,下稱聲免卷第79頁),嗣自102 年9 月起任職駿耀營造
公司,每月薪資18,000元(見執更更卷第36頁,第38-41 頁
薪資單),再依次受僱於金晟營造有限公司、淯勝鋼構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淯勝公司),其103 年度所得為231,276 元
、104 年度所得為258,470 元(聲免卷第11、13頁),其
於105 年間受僱於淯勝公司擔任清潔工,月薪則在22,000元
至23,000元之間(聲免卷第53頁),有薪資袋為憑(聲免卷
第88-89 頁),足認相對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553元(計算
式:105 年1 月至5 月薪資分別為{24,760+23,221+26,415
+20,210 +23,160 }÷5 =23,55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再依相對人103 年7 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見執更更
卷第36 -44頁)可知,相對人自102 年5 月1 日本院裁定更
生開始之時起,個人每月支出餐費5,000 元、房貸3,000 元
、加油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3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配偶之費用15,000元(理由詳下述)
,合計24,800元,是其每月收入23,553元扣除自己及應受扶
養子女、配偶之必要生活費用24,800元後,並無餘額,
堪認
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薪資或其他固定收
入,但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並無餘額,
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符,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㈢日盛銀行雖主張:相對人103 年7 月11日陳報更生方案時供
稱配偶打零工,無受扶養之必要
云云(執更更卷第36頁),
但查相對人之外籍配偶於103 年間固有收入合計78,050元(
聲免卷第21頁),惟由相對人之配偶於104 年、98年至100
年之所得均為0 元,於101 年、102 年之年收入分別為45,9
04元、77,300元(見更字卷第99、103-105 頁、聲免卷第19
-22 頁),可知相對人配偶並無穩定收入,對照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見原裁定第3 頁),
益徵相對
人配偶之收入尚不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
必要。相對人陳報每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費用各
7,000 元,已低於
前揭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應屬
合理之
必要費用,自不能以相對人之配偶曾經有短暫收入,
遽謂其配偶無需受相對人扶養(至於相對人陳稱其配偶患有
白化症、甲狀腺亢進,不易尋得工作云云,未據相對人舉證
以實其說,
爰不予審酌),日盛銀行主張應自相對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中剔除其為扶養配偶所支出之費用,即
非可採。
㈣再者,相對人於102 年2 月6 日聲請更生前2 年之100 年度
所得471,597 元(476,168 -4,571 =471,597 )、101 年
度所得315,432 元(見聲免卷第5 、7 頁),準此,
聲請人
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787,029 元(471,597 +
315,432 =787,029 ),每月收入約32,793元(787,029 ÷
12÷2 =32,793),而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前,為維持自己生
活及扶養子女及配偶所需必要費用支出為每月25,400元,業
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認定在案(見本院消
債抗字卷第11頁),
是以相對人於更生開始前2 年間之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共177,432 元(即[ 32,793-25,400]×12×2=177,432
)。從而,相對人之普通債權人分配受清償之總額為0 ,已
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固
堪認定。惟相對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資清償債務,並無消債條
例第133 條規定之不予免責事由存在,而抗告人亦未主張相
對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不應免責情事,
揆諸首揭規
定及說明,法院自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規定之
不予免責情事,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時即應裁定相對人免責
。原裁定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
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家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