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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李國凱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5,519,871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 年2 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1 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 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5,519,871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 105 年2 月1 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 解筆錄、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6 頁、第7 至9 頁、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 頁】,信為真 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順運有限公司擔任貨櫃司機,自陳每月薪資 約35,000元,據其之薪俸單,聲請人104 年2 月至105 年 1 月收入(包含本俸及績效獎金)共計447,920 元,平均每月 薪資為37,327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名下無 財產,102 年度、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18,600 元、99,0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順運有限公司車輛運 輸費用即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既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 稽(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13至16頁、第17頁、本院卷第15 至33頁、第48至50頁)。又聲請人每月領取3,200 元之租金 補助,亦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高市都發住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 ,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平均 每月收入為37,327元,加計每月領取之補助3,200 元,共計 40,52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4 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各為 5,000元,合計20,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配偶許惠 萍育有3 女1 子,其中長女李○倢為00年生、次女李○庭為 00年生、長子李○哲為00年生、參女李○宸為000 年生,名 下均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 18頁、本院卷第54至65頁),堪認聲請人4 名子女均未成年 且確實需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 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 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 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5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詳 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4 名女兒每月所需扶養費應為37 ,776元(計算式:9,444 ×4 =37,776),與配偶平均分擔 後以18,888元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元,與本 院計算基準相若,應屬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 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 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 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然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4 名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80 0 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而 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配偶、 4 名子女共6 人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 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 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 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 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 %)=9,444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 出共計35,244元【9,444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20,0 00(4 名女兒扶養費用)+5,800 (房租)=35,244】。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52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35,244元 後,僅餘5,283 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519,871 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7年期間始能 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7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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