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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永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 第4 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本案 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 頁至 第9 頁、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第13頁)、錄用通知(本案卷第21頁)、員工薪 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36頁至 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504,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42,000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 任職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員工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42,276元 【計算式:(42,216+41,916+42,396+42,216+42,396 +42,336+42,456+42,336+42,276+42,396+42,336+ 42,396+42,336+41,856)÷14=42,276】,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明 細表等在卷可證(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案第22頁至第 28頁、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2,27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林美麗之扶養費5,000 元。經查 林美麗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24,933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財產價值約1,873,000 元(參本案 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聲請人稱其母親老邁,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房屋僅為自住 ,由聲請人與陳永裕、陳永明共同扶養(本案卷第49頁)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 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扣 除林美麗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63 元(本案卷第36頁至第 37頁),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007 元【計算 式:(7,083 -4,063 )÷3 =1,007 】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另稱每月與陳永裕、陳永明分擔母親房屋貸款,聲 請人分擔13,000元(參本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存摺影本)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屋費用支出自有支 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 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 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 .3%=3,034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1, 011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 ÷3 =1,011 】。至 於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開銷則以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 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2,276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7,773元【計算式:42,273-12,485-1,007 -1,011 = 27,77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692,664 元(調卷 第23頁,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82,664 元 、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510,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27,77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5,692,66 4 ÷27,773÷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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