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陳永文
代 理 人 蔡尚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
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卷(下稱調卷)第3 頁至
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
戶籍謄本(
本案
卷第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 頁至
第9 頁、本案卷第6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第13頁)、錄用通知(本案卷第21頁)、員工薪
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存摺影本(本案卷第36頁至
第3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2頁至第13頁
)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皆為504,000
元,平均每月所得42,000元,名下有1 車;又聲請人目前
任職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據其104 年1 月至105 年2
月員工薪資明細,扣除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42,276元
【計算式:(42,216+41,916+42,396+42,216+42,396
+42,336+42,456+42,336+42,276+42,396+42,336+
42,396+42,336+41,856)÷14=42,276】,此有上開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薪資明
細表等在卷
可證(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案第22頁至第
28頁、第6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
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42,276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林美麗之
扶養費5,000 元。經查
林美麗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24,933元、0
元,名下有1 房1 地,財產價值約1,873,000 元(參本案
卷第54頁、第56頁至第57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聲請人稱其母親老邁,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房屋僅為自住
,由聲請人與陳永裕、陳永明共同扶養(本案卷第49頁)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
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扣
除林美麗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063 元(本案卷第36頁至第
37頁),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007 元【計算
式:(7,083 -4,063 )÷3 =1,007 】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另稱每月與陳永裕、陳永明分擔母親房屋貸款,聲
請人分擔13,000元(參本案卷第32頁至第35頁存摺影本)
。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房屋費用支出自有支
出必要,
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
,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
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
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是以最低基本生活費已包括聲請人房
租費用。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
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
.3%=3,034 】,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房屋費用應以1,
011 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3,034 ÷3 =1,011 】。至
於聲請人個人之必要生活開銷則以最低生活費12,485元為
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42,276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7,773元【計算式:42,273-12,485-1,007 -1,011 =
27,773】。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692,664 元(調卷
第23頁,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5,182,664 元
、詠歆機械工程有限公司510,000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27,773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5,692,66
4 ÷27,773÷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