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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秀盈(原名陳思吟)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4 至8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 第16至17頁)、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薪 資明細(本院卷第2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 函(本院卷第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1 至8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91,699 元、 526,833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9,308元、43,903元(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輝創 公司,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約 為39,399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輝創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6 至17頁、第15頁、第2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9,399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扶養費分別 為長女3,000 元、長子7,500 元、次子7,000 元及母親2,00 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宏森育有1 女2 子,其中長女 林○稦為00年0 月生、長子林○凱為00年0 月生、次子林○ 勝為00年0 月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至103 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4至22頁)。 另長子林○凱因身患多發性骨髓瘤有特殊照護之必要,亦有 林○凱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聲請人 之3 名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 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 5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 =7,083 】,是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542 元為度,復因長子林○凱每 月另須支出醫療費用約為6,2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第48 至57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即為3,100 元,聲請人每月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13,726元【計算式:(3,542 ×3 )+ 3,100 =13,726】。另聲請人母親陳葉宜莉為00年00月生, 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約962,500 元,102 、103 年度所得 分別為87,946元、359,925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7,329 元 、29,994元,每月並領有4,233 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陳葉宜莉具有相當之資力,應毋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費。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9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6,211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13,726元)後,尚餘13,18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 為2,328,677 元【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債權人清冊,含 臺灣銀行138,000 元之未逾期保證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 年(計算式:2,328,677 ÷13,1 88÷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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