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秀盈(原名陳思吟)
代 理 人 黃韡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4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戶籍謄
本(本院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
第16至17頁)、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創公司)薪
資明細(本院卷第2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
函(本院卷第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7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1
至83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591,699 元、
526,833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9,308元、43,903元(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輝創
公司,104 年1 月至12月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勞健保費)約
為39,399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輝創公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
可證(消債調卷第16
至17頁、第15頁、第28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
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9,399元核算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3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之
扶養費分別
為長女3,000 元、長子7,500 元、次子7,000 元及母親2,00
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宏森育有1 女2 子,其中長女
林○稦為00年0 月生、長子林○凱為00年0 月生、次子林○
勝為00年0 月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至103 年度均無申報
所得
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14至22頁)。
另長子林○凱因身患多發性骨髓瘤有特殊照護之必要,亦有
林○凱之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
堪認聲請人
之3 名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
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10
5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
,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
=7,083 】,是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7,083 元與
配偶共同分擔後,以每人3,542 元為度,復因長子林○凱每
月另須支出醫療費用約為6,20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第48
至57頁),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即為3,100 元,聲請人每月應
支付之扶養費用共計13,726元【計算式:(3,542 ×3 )+
3,100 =13,726】。另聲請人母親陳葉宜莉為00年00月生,
名下有土地1 筆,現值約962,500 元,102 、103 年度所得
分別為87,946元、359,925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7,329 元
、29,994元,每月並領有4,233 元之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可見陳葉宜莉具有相當之
資力,應毋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費。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9,399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6,211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13,726元)後,尚餘13,18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
為2,328,677 元【參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
債權人清冊,含
臺灣銀行138,000 元之未逾期保證債務】,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 年(計算式:2,328,677 ÷13,1
88÷12=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