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郭献嘉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献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郭献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4,035,20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以20
,23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
為止,
惟毀諾當時因
非自願性失業,已無固定收入得負擔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惶論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5月即毀諾
,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4,035,205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於95年8月25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與各
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8月起分120期,並於每月10日以20,236元,並自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而聲請人於96年5月毀諾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台新銀行105
年3月2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聲請
人協商協議書、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
17頁、第26至28頁、第42至44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
請人95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依其提出收入證明即94年
度所得扣繳憑單所示,其年度總收入為757,480元,平均收
入雖約為63,123元,惟聲請人勞工保險自92年7月24日起至9
8年8月14日止之投保單位為高雄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
保薪資僅18,300元,另自97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25日止之
投保單位為宏錡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亦僅17,2
8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參(見本院卷第
20頁),
上開投保薪資皆不足清償協商款20,236元,尚可認
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
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其有非自願失業情事即
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
,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大鋒汽車電機行擔任維修雜工,據其提出工
作薪資證明書,每月收入約20,000元,且未投保勞工保險,
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分別為520,205元、48,
86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大鋒汽車電機行工作薪資證明書等件附卷
可證(見本
院卷第6至9頁、第20至23頁、第48頁),另聲請人尚有國泰
人壽之保險解約金共約14,600元,亦有上開人壽保險公司10
5年3月30日國壽保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及要保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則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
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
是如以其每月可領取薪資20,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之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惟聲請人自陳現居住
於堂哥所有之房屋,無租金支出,是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
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
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
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
,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
=9,444】。而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12,
300元(見本院卷第9頁),高於上開無居住費用之最低生活
費標準9,444元甚多,
難認為必要且
適當,是在聲請人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其每月必要之花費需逾12,300元之
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仍應以
9,444元為上限。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餘10,55
6元【計算式:20,000-9,444=10,556】,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4,035,205元,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4,600元
後,剩餘總債務4,020,60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如不計利息,約31.7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5月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