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龔佳羚
代 理 人 蔡駿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佳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下同)第6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 頁
)、
戶籍謄本(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
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
第12至14頁)、承益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承益公司)薪資單
(卷第17至19頁)、國泰世華銀行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2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2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卷第11
至13頁、第40至41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承益公司,104 年10月至105 年1 月
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7,676元,並領有3,200 元之租金補助
等
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承益公司薪資單、高雄市政府高市府都發住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等件在卷
可證(卷第15至16頁、第14頁、第17至19頁
、第72頁)。另,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
約9,704 元,亦有中國人壽
陳報狀暨保單資料
可稽(卷第35
至3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聲請人所自陳每月收入約18,000元(卷第39頁),加
計租金補貼3,200 元,合計21,200元為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堪認妥適(此亦為聲請人所自陳收入,卷第39頁)。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長女
扶養費4,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
配偶蘇偉德育有1 女龔○予為00年0 月生,目前與配偶居住
於泰國,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龔○予身分證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4
頁、第42頁、第47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亦
提出匯款至泰國之紀錄(卷第38頁、第43頁)。至於扶養費
數額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
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
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
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扶養費以7,083 元為基準【
計算式:85,000÷12=7,083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與配
偶共同分擔後,每人為3,542 元,而聲請人長女現居國外,
考量支出或有不同,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000 元之扶養
費用亦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尚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4,000 元)後,尚餘4,715 元(上開收入中有3,200 元
是租金補助)。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2,160,606 元(參
本院卷第9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解約金9,704 元,債
務餘額為2,150,90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
須約38年(計算式:2,150,902 ÷4,715 ÷12=3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
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