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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建緯 代 理 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16,37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並於每月以21, 713元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惟因入不敷出,惶論繳納協商款項,遂於96年3月毀諾 ,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16,370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78, 467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於95年5月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辦理協商而 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 並於每月10日以21,713元,並自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96年3月毀諾等 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新銀行105年6月17日台新總 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 書、收入證明切結書、協議書、還款計畫表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44至48頁、第56至61頁),堪認上情 屬實。經核聲請人95年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依其提出收 入切結書,自陳每月收入為24,000元,另勞工保險自95年8 月14日起至96年3月15日止之投保單位為恒耀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薪資30,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以上開聲請人自陳薪資24,0 00元及投保薪資30,300元,分別扣除高雄市96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後,所餘數額為13,292元、19,592 元,皆不足清償協商款21,713元,惶論聲請人尚有2名未成 年子女待其扶養(如後述),故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 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 。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 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章晟企業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25,000元 ,據其提出3月工資單,薪資為26,632元,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為25,200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 302,889元、316,566元,核每月平均所得為25,241元、26,3 81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工資 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第11至15頁、第70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 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明,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104年度所得清單所 示之平均每月所得26,381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與前配偶離婚後,共同扶養2名未 成年子女,每月負擔扶養費用6,000元等語,按直系血親相 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扶養1子1女,長子李○豪為00年生、長女李○琦為00 年生,名下皆無財產,104年度亦皆無申報所得等情,此有 給予扶養費切結書、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64頁 、第71至72頁),堪認2名未成年子女確需聲請人扶養,其 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扶養費用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參照衛 生福利部公布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485元,惟未成年子女現與前配偶同住,故本院計算扶養費 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 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之扶養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 式:(12,485-12,485×24.36%)×2÷2=9,444】,而聲 請人主張支出6,000元,尚未逾越此數額,應可採信。至個 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 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 平,本院參酌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固自陳現租屋居住 ,每月支出租金7,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據供參( 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第65頁),惟每月7,000元之租金, 以單人租屋行情而言,核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上開含居住支 出在內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85元列計為必要生 活支出,較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26,3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12,485元及扶養費 6,000元後,餘7,896元【計算式:26,381-12,485-6,000 =7,896】,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6,370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6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 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 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7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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