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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成奕璇(原名成梅英) 代 理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成奕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6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8 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 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調卷第15至18頁) 、華翰物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翰公司)在職證明暨 薪資明細(本院卷第16至18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 立通知函(本院卷第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120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消 債調卷第9 至14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00,490 元、 180,973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6,708元、15,081元(本件 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華翰 公司,依其105 年2 、3 月所領本薪扣除勞健保費每月為24 ,730元(該等月份額外領取工作津貼4,000 元並非固定領取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華翰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15至18頁、本 院卷第11頁、第17至18頁)。另,聲請人每月領有3,000 元 之租金補助,亦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 至63頁)。是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 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730元,加計租金補助3,000 元, 共計27,7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4,000 元。經查,聲請 人母親黃靜枝為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每月並領有7,463 元之低收入戶老人生活補助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黃靜枝郵局存簿影本(消債調卷第21頁、本院卷第19 至20頁、第22頁、第24至25頁),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 黃靜枝育有4 名子女,聲請人主張4 名子女中僅有伊扶養母 親,其餘皆因自身經濟狀況而無負擔扶養等語。經查黃靜枝 次子成祥豪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三 子成祥生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30 元、 291 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可考(本院卷第74至83頁);關 於長子成偉生部分,因與家裡相處不睦,現已無聯繫,無從 取得其財產所得資料,亦為聲請人所陳明(本院卷第13頁) 。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每月扶養費茲以本年 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算 每月10,625元(計算式:127,500 ÷12=10,625),扣除補 助7,463 元後,聲請人負擔部分應以3,162 元為度(計算式 :10,625-7,463 =3,162 )。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主管機關所公告105 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標準含房租費用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其與母親賃屋而居,每月租 金8,0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考量該房租 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應屬必要,且最低生活費用中大 約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每月負擔其自身及母親2 人之房屋費用共6,068 元,且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24.3%,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9,451 元為計算基礎【計算式:12,485-(12,485× 24.3%)=9,451 】。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73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共計18,681 元(即個人生活費 9,451 元+扶養費3,162 元+房租6,068 元)後,尚餘9,04 9 元(聲請人甫任新職未久,薪資計算資料並非甚為充足, 且尚不知各項獎金之領取狀況,工作津貼亦非固定領取(見 本院卷第11頁),是日後如有其他事證,仍得視情形調整其 收入水準之認定)。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95,386 元( 參消債調卷第8 頁債權人清冊)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7.3 年(計算式:795,386 ÷9,049 ÷12 =7.3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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