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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吉志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吉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吉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90,0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 月起分100期,每月以6,6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僅繳納6期,即因失業無 固定收入而毀諾,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90,091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債 權人債務00000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最大 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於96年1 月與日盛銀行辦理協 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 期,每月以6,66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還款6期而於96年9月間毀 諾,嗣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日盛銀行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 、收入證明切結書、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證明及陳報 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105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3頁、第32 至4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34頁、第39頁、第 47至48頁、第56至58頁】,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6年 1 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 21,000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消債 調第21頁),95年3 月1日至96年3月14日間聲請人投保單位 為杉鴻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至同年5月9日投 保單位則為台灣世久有限公司,此後至97年5 月19日方再於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毀諾時即96年9 月,聲 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 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6,660 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 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 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 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奕鉒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2,000元, 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105年2月至105年5月總收入為89 ,595元,平均月收入為22,39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 ,008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99,25 3元、266,366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2,197 元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 單及薪資轉帳存摺等件附卷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14 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薪 資轉帳存摺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2,3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 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特殊支出需求,應以聲請人住所地 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 元為度,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母親朋 友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是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12,482 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22,399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後,餘 12,9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0,091 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4 日16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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