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黃吉志
代 理 人 郭蔧萱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吉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黃吉志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590,091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6年1月間向最大
債
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
申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
商機制,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
月起分100期,每月以6,66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
惟僅繳納6期,即因失業無
固定收入而毀諾,此實
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2,590,091 元(含資產管理公司及民間
債
權人債務0000000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向最大
債權銀行日盛銀行請求協商,於96年1 月與日盛銀行辦理協
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6年2月起分100
期,每月以6,66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
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僅還款6期而於96年9月間毀
諾,
嗣於105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本院以105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1 號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日盛銀行
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
、收入證明
切結書、債權人清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償證明及陳報
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105 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至13頁、第32
至40頁、第52頁、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34頁、第39頁、第
47至48頁、第56至58頁】,
堪認上情屬實。經核聲請人96年
1 月間向日盛銀行申請協商時,自陳擔任技術員,每月收入
21,000元,惟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消債
調第21頁),95年3 月1日至96年3月14日間聲請人投保單位
為杉鴻精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4月9日至同年5月9日投
保單位則為台灣世久有限公司,此後至97年5 月19日方再於
信亞人力派遣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是毀諾時即96年9 月,聲
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
非
屬固定,顯不足清償協商款6,660 元,尚可認定聲請人之收
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
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因失業而毀諾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
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
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奕鉒有限公司,自陳每月薪資為22,000元,
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105年2月至105年5月總收入為89
,595元,平均月收入為22,399元,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
,008元,名下無財產,103年度、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99,25
3元、266,366元,核104年度每月平均所得為22,197 元等情
,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
單及薪資轉帳存摺等件附卷
可證(見消債調卷第5 頁、第14
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第22至2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收入證
明,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薪
資轉帳存摺所示每月平均薪資22,39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本院審酌於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供調查之情形
下,聲請人亦未舉證其有特殊支出需求,應以聲請人
住所地
即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 元為度,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稱現居住母親朋
友名下房屋,無租金支出(見司消債調卷第51頁),是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
扶養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
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
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以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9,444】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12,482
元之必要生活支出,實屬過高。
㈣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薪資所得22,399元為其償債能力
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可能之必要生活費用9,444 元後,餘
12,9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0,091 元,以
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6年餘
期間始能清償完
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
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 年8 月4 日16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