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定清(原名蔡嘉隆)
代 理 人 唐國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定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大眾商業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
12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105元,
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嗣後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亦未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5 頁)、
債權人清冊(同卷第4 頁)、
戶籍謄本
(同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0至11
頁、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
13頁)、漢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
暨薪資證明書(同卷第14頁
)、大眾銀行
陳報狀(同卷第37頁)、高雄市○○區000 0
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
第15至17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漢
人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漢人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
10至11頁、第40至41頁、第13頁、第14頁)。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
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基礎,
堪認妥
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每月支出
扶養費各5,500 元。本院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父親蔡
新全為00年生、母親蔡劉治屏為00年生,103 、104 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蔡新全名下有房地各1 筆、田賦5 筆,總值約
5,548,270 元,蔡劉治屏名下無財產,2 人每月分別領有7,
256 元、17,140元之老農退休金及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上
開2 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
58至64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9頁),因蔡新全、蔡劉治
屏每月分別有7,256 元、17,140元津貼收入,已逾本年度綜
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每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7,08
3 元,四捨五入),且蔡新全名下有相當價值之
不動產,
堪
認2 人尚無受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
㈣、而聲請人於95年4 月4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2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37頁大眾銀行陳報狀),而聲請
人自陳當時收入約20,600元,
核與聲請人
彼時勞保投保薪資
額為18,300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每月20,6
00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
,餘9,892 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5,10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
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
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
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
項基本花費,是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9,8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
屬合理。
㈥、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9,800 元後,餘12,2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933,832 元(參本院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
壽保險解約金47,035元後,債務餘額為1,886,797 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886,79
7 ÷12,200÷12=13,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