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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蔡定清(原名蔡嘉隆) 代 理 人 唐國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定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大眾商業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 120 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105元, 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 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後向高雄市林園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前置調解亦未成立,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4 頁)、戶籍謄本 (同卷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10至11 頁、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 13頁)、漢人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同卷第14頁 )、大眾銀行陳報狀(同卷第37頁)、高雄市○○區000 0 00000 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同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同卷 第15至1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0,008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漢 人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 料表、漢人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10至11頁、第40至41頁、第13頁、第14頁)。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2,0 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基礎,認妥。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各5,500 元。本院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 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經查,聲請人父親蔡 新全為00年生、母親蔡劉治屏為00年生,103 、104 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蔡新全名下有房地各1 筆、田賦5 筆,總值約 5,548,270 元,蔡劉治屏名下無財產,2 人每月分別領有7, 256 元、17,140元之老農退休金及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有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上 開2 人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第 58至64頁、第42至44頁、第46至49頁),因蔡新全、蔡劉治 屏每月分別有7,256 元、17,140元津貼收入,已逾本年度綜 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每稅額85,000元(換算每月7,08 3 元,四捨五入),且蔡新全名下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堪 認2 人尚無受聲請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 ㈣、而聲請人於95年4 月4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2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37頁大眾銀行陳報狀),而聲請 人自陳當時收入約20,600元,核與聲請人時勞保投保薪資 額為18,300元大致相當(見本院卷第13頁),則以每月20,6 00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 ,餘9,892 元,已不足繳納每期15,10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 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 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而上開最低生活費核算標準,係衛福部社會 司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各區域一般人最近1 年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業已包含租金、膳食、電費、電話費等日常生活各 項基本花費,是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 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為9,800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尚 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9,800 元後,餘12,200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933,832 元(參本院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新光人 壽保險解約金47,035元後,債務餘額為1,886,797 元,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886,79 7 ÷12,200÷12=13,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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