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楊宥羚(原名楊秀治)
代 理 人 蘇琬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宥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9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4 頁
)、
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6 至7 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
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
本院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
第17頁)、榮元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消債調卷第15至
16頁)、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48至50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
第8 至12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2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43,411元、
241,883 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榮元製衣股份
有限公司,104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20,157元(詳上),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榮元公
司薪資明細等件在卷
可證(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
27頁、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0,157元核算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須扶養配偶。經查,聲請人配偶周育憲為00
年0 月生,名下無財產,102 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且
因患有視網膜玻璃,雙眼矯正後視力僅於0.3 致無法工作
等
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29至32
頁、第37頁),
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扶養費數額部分,本
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
濟能力,105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
85,000元計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
: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
與配偶2 人必要生活費共計17,748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
詳如後述),應認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每月與配偶2 人合計17,748元,平均每人約8,87
4 元,低於本院計算基準,堪認合理。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15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748元後,尚餘2,409 元。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2,665,723 元(參消債調卷第31至45頁各債
權人
陳報狀,含中國信託銀行2,228,339 元、遠東銀行159,
766 元、立新資產管理公司101,456 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
公司176,162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
92年(計算式:2,665,723 ÷2,409 ÷12=92,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