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汪素吟(原名顏汪素吟)
代 理 人 黃勇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汪素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 號卷(下稱調卷)第2 頁
】、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 頁)、
戶籍謄本(
本案卷第10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案卷第13頁、第17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
15頁至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0
頁至第2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1頁)等在卷
可參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302,400 元、30
3,600 元、316,800 元,平均每月所得25,200元、25,300
元、26,40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97年起即任職於
富雄工程有限公司,以其102 年至104 年所得計算,扣除
勞健保費,平均每月薪資24,815元【計算式:(25,200+
25,300+26,400)÷3 -818 =24,815,本件採四捨五入
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在職證明書等在卷
可證(調卷第8 頁至第9 頁、
本案第11頁、第13頁、第17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4,815元核
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之必要生活開銷,因聲請人已負高額債務需要
清理,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
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
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
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個人
必要支出應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815元,扣除必要支出餘12
,330元【計算式:24,815-12,485=12,330】。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3,949,635 元(參調卷第51頁、第61頁,
包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澳盛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計3,107,017 元、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842,61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33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7年【計算式:(3,949,635 ÷12
,330÷12=2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
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