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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郭詠珊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第3 條定有明 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 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 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 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 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 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448,455 元、456,253 元,平均每月所得37,371元、38,021元(本件均採四捨五 入計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日月光半導體 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其104 年6 月至105 年5 月薪資明 細表,扣除勞健保費、請假部分,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3,8 13元【計算式:(32,611+31,224+31,334+34,731+44 ,992+34,757+34,504+33,391+29,727+29,950+33,4 26+35,103)÷12=33,813】,另有三節獎金52,488元, 其他獎金10,000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薪資明細表等在卷可證【105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27 號卷(下稱調卷)第10頁、第12頁、本案卷第 34頁至第35頁、第73】。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 每月收入39,020元【計算式:33,813+(13,074+13,3 43+26,071+10,000)÷12=39,02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㈡聲請人另陳與前配偶林政廷(原名林仕銘)育有子女林○ 俐、林○毅(分別為90年、00年生,參卷第47頁戶籍謄本 ),雙方協議林○俐由聲請人扶養、林○毅由林政廷扶養 。經查林政廷為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95 號更生程序 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主張林○毅由其單獨扶養(見更生裁 定),則聲請人主當單獨扶養林○俐應可採認。本院考量 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 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受扶 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12=7,083 】,扣除林○俐每月領取2,073 元單親 補助(本案卷第88頁存摺影本),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扶養 費用應以5,010 元【計算式:7,083 -2,073 =5,010 】 為計算基準。至於聲請人稱因林政廷易怒,林○毅從6 月 開始又回來與聲請人同住等情(見105 年7 月26日調查筆 錄)。然林政廷既有能力獨自扶養林○毅,已如前述,則 本院以扶養林○俐所需費用作為聲請人扶養開銷之計算基 礎,結論上應無不同。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郭文賢與母親郭柯銀嬌之扶養費 各約3,000 元。經查,郭文賢與郭柯銀嬌皆係00年生,於 103 年至104 年所得皆為0 元,郭文賢名下有1 房價值3, 500 元,每月領有4,356 元國民年金,郭柯銀嬌名下有1 車,每月領有3,521 元國民年金(參本案卷第48頁戶籍謄 本、第64頁至第7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第91頁、 第110 頁存摺影本),2 人分別每月自龍緗實業有限公司 領有約20,000元、40,000元(參本案卷第106 頁至第119 頁存摺影本)。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 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而郭文賢與郭柯銀嬌既有國民年金與 龍緗實業有限公司收入,應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 自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聲請人復稱每月負擔房租費用14,000元(卷第128 頁至第 130 頁)。關於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開銷,因聲請人目 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 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 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 .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 4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筆錄稱林○毅自本年度6 月搬至同 住(詳前述),則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房屋費用應以6,06 8 元【計算式:3,034 ×2 =6,068 】為計算基礎。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39,020元,扣除個人必要 開銷12,485元及扶養費5,010 元、房屋費用6,068元 後, 尚餘15,457元【計算式:39,020-12,485-5,010 -6,06 8 =15,457】。而聲請人目前債務為850,359 元【調卷第 24頁、第43頁、本案卷第28頁,包括:玉山商業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合計571,271 元、名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79,08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15,457元逐年清償,僅須約5 年【計算式:850,359 ÷ 15,457÷12=5 】即能清償完畢。再者,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預期尚約有25年之職業生 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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