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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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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陳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清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清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7,691,38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 月20日調解不成立,復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7,691,383 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 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月2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滙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聖 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下稱消債調 卷)第8 至12頁、第15至17頁、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42 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自 陳每月薪資約23,000元,據其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其 105年3月至4月之薪資分別為12,152元、19,326 元,而其名 下尚有元大銀行基金累積配息6,554 元、安泰人壽保單解約 金211,047 元,103年度、104年度皆無申報所得,現勞保投 保薪資為20,00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元大銀 行交易對帳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狀、珠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 附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4至6頁、第20頁、第23至29頁、第 38至39頁、本院卷第9 至14頁、第20至21頁)。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供客觀上非不可採信之 收入證明,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 公司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扶養母親陳温鳳菊,每月扶養費 為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陳温鳳菊,名下尚有 1筆房屋、2筆土地,現值共5,565,800元之財產,且103年度 、104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0,716元、11,834 元,所得類別 為利息所得,另郵局存款約289,798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郵局存摺內頁等件在卷可考(見消債調卷第14頁、本院卷 第22至24頁、第33至40頁),是聲請人母親名下財產價值及 存款金額甚高,堪認聲請人母親陳温鳳菊應能維持生活,並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5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 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請人陳稱與母親同住於 母親所有房屋,並無居住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之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時,即應自前開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 5×24.36%)=9,444】為標準,聲請人主張16,321 元之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實屬過高。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9,444元後餘13,556 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691,383 元,扣除保險解約金、 基金累積配息共217,601元後,債務餘額為7,473,782元,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45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8月23日下午4 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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