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麒緯(原名:林安章、林麒偉) 代 理 人 呂帆風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麒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 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120元,然因收入不豐,於 繳納2 期後無法繼續還款,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嗣於105 年5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 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213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3 頁) 、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4 頁)、戶籍謄本(同上卷第6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 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22頁 )、名勝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27至28頁)、京城 銀行陳報狀(本院卷第9 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 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09,645 元、420, 977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4,137元、35,081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名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名勝公司 )擔任廚師,本年度1 月至5 月總收入為146,800 元(1 月 30,948元、2 月28,948元、3 月至5 月皆為28,968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9,360元。又聲請人雖因公職退休,分別領取 新、舊制之退休俸,然因優惠存款之本金不足,舊制退休俸 (即每半年98,976元,每月16,496元)及每月利息目前均無 法領取,而新制退休俸,因聲請人將盡力補足新制本金,故 待補足後仍可領取每半年128,423 元(每月21,404元)之新 制退休俸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名勝食品公司薪資單、 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3 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5 頁、第27至28頁、消債調第46至48頁、本院卷66至68頁、第 6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360元,加計新制退休金21,404元,共 計50,76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長女林○羚(為00年生,見消債調卷 第6 頁)。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 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 平均分擔,則應以3,542 元為度(計算式:7,083 ×2÷2= 3,542 )。 ㈣、而聲請人於95年4 月6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 7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9 頁京城銀行陳報狀)。而聲請 人父親於94年6 月間即因急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而住院 ,陸續因肝硬化、肝癌等病症而住院,期間支出大筆醫療費 用,且於95年7 月28日因肝癌、肝硬化等患疾死亡,聲請人 因此繼承父親債務,以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8 至100 頁)。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 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 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長女賃屋而 居,每月租金8,000元,與配偶分擔4,000元等情,有租賃契 約、收據等可考(本院卷第32至35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 供居住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子女2 人計算,亦屬合理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核與居住所需 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0,76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扶養費及房租共計20,027元後,餘34,737元。而聲 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41,372 元(詳參消債調卷第4 頁債 權人清冊及同卷第52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 年( 計算式:3,041,372 ÷34,73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