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林麒緯(原名:林安章、林麒偉)
代 理 人 呂帆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麒緯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 月起,分120 期,利率 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120元,然因收入不豐,於
繳納2 期後無法繼續還款,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嗣於105 年5 月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
序,
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213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3 頁)
、
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4 頁)、
戶籍謄本(同上卷第6 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
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22頁
)、名勝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27至28頁)、京城
銀行
陳報狀(本院卷第9 頁)、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
1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59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消債調卷第11至12頁、第16至17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09,645 元、420,
977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4,137元、35,081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名勝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名勝公司
)擔任廚師,本年度1 月至5 月總收入為146,800 元(1 月
30,948元、2 月28,948元、3 月至5 月皆為28,968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29,360元。又聲請人雖因公職退休,分別領取
新、舊制之退休俸,然因優惠存款之本金不足,舊制退休俸
(即每半年98,976元,每月16,496元)及每月利息目前均無
法領取,而新制退休俸,因聲請人將盡力補足新制本金,故
待補足後仍可領取每半年128,423 元(每月21,404元)之新
制退休俸
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名勝食品公司薪資單、
調解筆錄、調查筆錄、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
等件在卷
可證(消債調卷第3 頁、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5
頁、第27至28頁、消債調第46至48頁、本院卷66至68頁、第
6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360元,加計新制退休金21,404元,共
計50,76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長女林○羚(為00年生,見消債調卷
第6 頁)。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養義
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茲以
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配偶
平均分擔,則應以3,542 元為度(計算式:7,083 ×2÷2=
3,542 )。
㈣、而聲請人於95年4 月6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5年
7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9 頁京城銀行陳報狀)。而聲請
人父親於94年6 月間即因急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輕癱而住院
,陸續因肝硬化、肝癌等病症而住院,
期間支出大筆醫療費
用,且於95年7 月28日因肝癌、肝硬化等患疾死亡,聲請人
因此
繼承父親債務,以致無力負擔還款金額等情,有高雄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8
至100 頁)。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
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
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又,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長女賃屋而
居,每月租金8,000元,與配偶分擔4,000元等情,有
租賃契
約、收據等可考(本院卷第32至35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
供居住
不動產,且租金支出以其與子女2 人計算,亦屬合理
,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
核與居
住所需
之必要支出相若,尚稱合理。
㈥、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50,76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扶養費及房租共計20,027元後,餘34,737元。而聲
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041,372 元(詳參消債調卷第4 頁債
權人清冊及同卷第52頁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
配表)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 年(
計算式:3,041,372 ÷34,737÷12=7.2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