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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黃文裕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文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1 號卷(下稱調卷)第4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14頁至第1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53 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57 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調卷第9 頁至第10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767,258 元、19 ,273 元,名下有4 車,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9,345 元,此外聲請人登記為宜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宜正公司 )股東,股東出資額40,000元,惟聲請人否認其為宜正公 司股東,陳稱係遭宜正公司代表人馮壬香冒用名義為股東 登記,並申報聲請人於103 年度受有現金股利709,439 元 ,聲請人業對馮壬香提出刑事告訴與民事確認股東關係不 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雄司簡調319 號),是茲暫不將 上開出資額計入聲請人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 ,據其所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約10,000元,此有上 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高雄市政府函、刑事告訴狀等在 卷可證(調卷第11頁至第12頁、本案卷第22頁至第23頁、 第37頁至第40頁、第153 頁、第165 頁至第167 頁)。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 平均收入1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 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 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高於其自陳每月個人必要支出 合計8,000 元(本案卷第140頁),所陳自屬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尚餘 2,000 元【計算式:10,000-8,000 =2,000 】。而聲請 人目前債務合計為614,450 元(調卷第25頁、本案第42頁 ,包括:合迪股份有限公司469,048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145,402 元),扣除保單解約金,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2,000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 (614,450 -29,345)÷2,000 ÷12=24,四捨五入】始 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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