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李勝䖅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勝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最大
債權人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
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46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
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卷第6 至8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
第2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卷第14頁)、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12
至13頁、第25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 、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828,000 元、135,
500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69,000元、11,292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伊勢屋有限公司擔任廚房助手,
本年度4月至7月收入分別為25,000元、25,000元、21,000元
、21,00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3,00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伊勢屋有限公司
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40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參子李○儕(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15頁戶
籍謄本),每月支出
扶養費7,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鄭
敏茹育有三子,其中長子、次子已成年,李○儕為名下無財
產,102 至104 年度無收入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考(見本院
卷第26至28頁、第42頁),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
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
五入),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以3,542 元為度,聲請人主張
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
足憑採。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現職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027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3,542 元)後,餘6,974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708,492 元(參本院卷第46頁債權人清冊,含華南銀行110,
000 元、國泰世華銀行436,284 元、花旗(台灣)銀行162,
208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 年(計
算式:708,492 ÷6,974 ÷12=8.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
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