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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張詩琪(原名:張鳳娥、張墐洳)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詩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7 月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328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4 至6 頁】、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9 至13頁)、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3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消債調卷第 18至20頁、本院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消債調卷第22頁)、阿綿食品國際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單 (消債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 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 225,400 元、0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0 元、18,783元、0 元;又聲 請人目前任職於阿綿食品國際有限公司,本年度3 月至5 月 收入分別為14,400元、17,600元、19,313元,每月平均收入 為17,104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 歸屬清單、阿綿食品國際有限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可證(消 債調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20頁、消債調卷第21頁)。在 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所自陳 每月平均收入17,10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父母(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參本院卷第 39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扶養費2,000元。然聲請人 母親陳粉現每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1,257元,已逾本年度受 扶養人免稅額(詳下述),應認無扶養之必要。而父親之部 分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 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受 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 ,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每月領取之國 民年金3,668 元(見本院卷第26頁)後,與其餘3 名扶養義 務人平均分擔,應以每人1,739 元為度【計算式:( 7,083 -3,668 )÷4 =1,73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7,10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4,224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1,739 元)後,餘2,880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6,446,873 元(參消債調卷第9 至13頁債權人清冊,含金融 機構債務5,062,788 元、資產管理公司債務1,384,085 元) ,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6,362元、三商美邦人壽解約金 15,710元、友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787 元、全球人壽保險解 約金6,382 元,共計62,241元(見本院卷第69頁、第72頁、 第58頁、第73頁)後,債務總額為6,382,632 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5 年(計算式: 6,382,632 ÷2,880 ÷12=18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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