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呂佳玲
代 理 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佳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
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
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7 頁)、
戶籍謄本(同上卷第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
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
上卷第17至20頁)、希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東公司)薪
資明細(同上卷第25至27頁)、中國信託銀行不成立通知書
(同上卷第8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上卷第3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同上卷第33至35頁、第31至32頁)等在卷
可參
。
㈡、經查,聲請人103 、104 年度所得均為302,400 元,名下無
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希東公司擔任派遣作業員,本年
度1 月至7 月收入(扣除勞保及健保費用)分別為43,331元
、20,800元、21,436元、21,694元、22,380元、21,131元、
23,483元,每月平均薪資為24,894元
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希東公司薪資明細、
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25至27頁)。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24,89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母親(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15
頁戶籍謄本)。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
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
茲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 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其餘2 名
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則應以2,361 元為度(計算
式:7,083 ÷3 =2,36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數額之部分,應無理由。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89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
扶養費共計14,846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2,361 元)後,餘10,048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082,962 元(參本院卷第7 頁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 年(計算式:1,082,962 ÷10
,048÷12=8.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
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