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張家凱即張文祥
代 理 人 吳臺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
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084,555 元,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
國104 年3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
債權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
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04 年3 月起分20期,並於每月10
日以10,43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
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
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
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
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
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389,558 元【參本院104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70 號卷(下稱調卷)第44頁聯徵資料】,前即因
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04 年3 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
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 104
年3 月起分20期,每月應償還10,437元,並依各債權銀行
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
協商成立後,於104 年11月匯豐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此有
匯豐銀行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
堪
認屬實。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11月毀諾,而聲請人提出
收入
切結書,載明雖勞保於104 年10月退保,惟目前仍在
農順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平均為27,000元(
參調卷第14頁至15頁),故以27,000元計算毀諾時之收入
。
(二)聲請人承前述現任職於在農順貿易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每
月薪資平均為27,000元,另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
後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
切結書等在卷
可證(調卷
第16頁至第18頁、第15頁)。在查無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
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既已提出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
薪資資料供本院審酌,是本院認即應以聲請人上述所提出
之薪資資料所示,以每月平均收入27,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
養費各4,000 元等情(見調卷第44頁)。經查,聲請人育
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張○妤係000 年生、張○豪係10
0 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
,另二子女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補助2,695 元,此有
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高市社救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
頁、第75頁至第80頁、第95頁)。聲請人所育有之2 名子
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
堪認其2 名子女均
需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
人
難謂為相當,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485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
負擔其所育有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
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計算式:12,485-(
12,485×24.36 %)=9,44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2 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即應以6,749 元為度(9,444 -2,695 )÷2×2=
6,749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共為8,000 元
,高於
上開數額,應以6,749 元計算子女扶養費為妥
適。
(四)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本院認在別無其他證據資
料可供調查之情形下,審酌聲請人
住所地即高雄市105 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485元,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
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自陳其每月必要費用為12,485元(
見調卷第4 頁),與前開標準符合,應為合理。
(五)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2,485元、子女扶養費6,749 元後,每月即僅餘7,76
6 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計算式:27,000-12,485- 7,766
=7,766 】,顯無法負擔上開協商內容所示每月償還20,6
18元,堪認是因以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收入,即已不足支付
協商款。則聲請人既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方於96年7 月間
毀諾,即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
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
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為1,389,558 元(調卷第44頁),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約15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
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
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林詮佳。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