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許惠敏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惠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
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5 至6 頁
)、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3至15頁)、水發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
資單(本院卷第30至31頁)、凱基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本院卷第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
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8 至12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103 年、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400 元、0 元,
月平均收入分別為33元、0 元,名下有三商美邦保險1 筆,
解約金約115,193 元(見本院卷第40頁;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水發工程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1,050元,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水發工程有
限公司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13至15
頁、第30頁、第31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1,05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05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485元後,餘8,565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2,209,345 元(參本院卷第5 至6 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險
解約金115,193 元後,債務餘額為2,094,152 元,以聲請人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209,345 元
÷8,565 ÷12=2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