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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5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潘俐妏(原名:潘淑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俐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105 年6 月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惟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 、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至15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8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 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院卷第20至21頁)、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證 明書及薪資證明(本院卷第23至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本院卷第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39至44頁)等在 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遠 雄人壽保險解約金6,953 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47,496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乙順倉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順公 司),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為20,008元,有上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乙順公司在職證明 書及薪資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2頁 、第23至2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所自陳每月平均收入20,008元核算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子女陳○羽、陳○騰(分別為00年生、95年 生,參本院卷第83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子女扶養費 3,500 元,共計7,000 元。而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茲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為基準,是以,聲請人 每人每月扶養費應以9,444 元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應以每 人4,722 元為度(計算式:9,444 ÷2 =4,722 ),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每人支出3,500 元之扶養費,低於本院計算基準 ,係屬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8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9,485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7,000 元)後,餘523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3, 957,976 元(參本院卷第10至15頁債權人清冊),扣上述名 下所有保險契約解約金共計54,449元(見本院卷第96頁、第 105 頁),債務總額為3,903,527 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 年清償,至少須約622 年(計算式:3,903,527 ÷523 ÷12 =161.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 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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