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洪盛超
代 理 人 王志雄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盛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見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4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 6
至8 頁】、
債權人清冊(同上卷第3 至4 頁)、
戶籍謄本(
(同上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4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上卷第14
至17頁)、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薪資單
(同上卷第18頁、本院卷第35至36頁)、本院民事執行處調
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卷第1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本院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
(同上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14至15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58,727元、32
1,443 元、296,060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4,894 元、26,7
87元、24,672元,名下有1987年車1 部;又聲請人目前任職
於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7,357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宏華
公司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證(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第15頁、
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7,3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扶養父、母2 人(分別為00年生、00年生
)分別支出
扶養費各3,0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
是以105 年度高
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
.36 %)為基準,是以,聲請人父母親之扶養費應以 9,444
元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3,628 元(見本院卷第28至
29頁存摺影本)後,與其餘另2 名
扶養義務人分擔,以每人
5,087 元為度【計算式:(9,444 +9,444 -3,628 )÷ 3
=5,087 】。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聲請人主張逾越前開標準之部分則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57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7,572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5,087 元)後,餘9,785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1,652,697 元(參消債調卷第3 至4 頁
債權人清冊),以聲
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652,69
7 ÷9,785÷12 =1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