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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陳忠毅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 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依本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而聲請人雖設籍高雄市小港區,前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前置調解聲請狀表示因工作關係,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並經本院電詢聲請 人之代理人無訛,此有電話記錄在卷可考,且觀諸聲請人任 職之安得蘆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確實設址於高雄 市仁武區,此亦有該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足見上址為聲請人之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依職權為移轉 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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