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陳忠毅
代 理 人 許泓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
債務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
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
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
而定管轄之法院,以起訴時為準;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係於民國105 年12月22日依本條例向本院
聲請更生,而聲請人雖設籍高雄市小港區,
惟前於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0號前置調解
聲請狀表示因工作關係,
目前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並經本院電詢聲請
人之代理人
無訛,此有電話
記錄在卷
可考,且
觀諸聲請人任
職之安得蘆食品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確實設址於高雄
市仁武區,此亦有該公司之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憑,足見上址為聲請人之
住居所。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專屬管轄,
爰依職權為移轉
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