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明田
代 理 人 陳平如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101 年2 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25,132元,然因收入不豐,勉為繳納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嗣於
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亦不成立,
爰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
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592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 7
頁)、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0至21頁)、
戶籍謄本(消債
調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至1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
)、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
)、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20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454,007 元
、1,106,627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21,167 元、92,219元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土地2 筆,總值約1,43
2,371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6,536元;又聲請人於
103 年6 月23日退休後,目前任職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大廈保全員,每月收入約為23,334元等情,有上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南山人壽
陳報狀等件
在卷
可證(消債調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
9 至163 頁、第164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334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7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
4 年12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203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而聲請人毀諾時(即104 年11月至12月)收入分別為21
,714元、22,910元,應已不足繳納每月還款金額25,132元,
是聲請人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
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
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485元,餘10,84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
103,961 元(詳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
險解約金36,536元及
不動產總值1,432,371 元,剩餘債務3,
635,054 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849元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8年(計算式:3,635,054 ÷10,849÷12=28)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
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