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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黃明田 代 理 人 陳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明田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之規定,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 約定自民國101 年2 月起,分180 期,利率4 %,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25,132元,然因收入不豐,勉為繳納數期後 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於 104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亦不成立,聲請准 予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 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 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 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 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 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 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 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 年度司消債調第592 號,下稱消債調卷第6 至 7 頁)、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0至21頁)、戶籍謄本(消債 調卷第4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卷第15至1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 )、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 )、前置協商協議書(本院卷第203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1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 、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1,454,007 元 、1,106,627 元,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21,167 元、92,219元 (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有土地2 筆,總值約1,43 2,371 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36,536元;又聲請人於 103 年6 月23日退休後,目前任職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大廈保全員,每月收入約為23,334元等情,有上開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 清單、丞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南山人壽陳報狀等件 在卷可證(消債調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5 9 至163 頁、第164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3,334元核算現在償債 能力之基礎,認妥。 ㈢、而聲請人於101 年2 月7 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10 4 年12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203 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而聲請人毀諾時(即104 年11月至12月)收入分別為21 ,714元、22,910元,應已不足繳納每月還款金額25,132元, 是聲請人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 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 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33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485元,餘10,849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5, 103,961 元(詳參本院卷第20至21頁債權人清冊),扣除保 險解約金36,536元及不動產總值1,432,371 元,剩餘債務3, 635,054 元計算,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849元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28年(計算式:3,635,054 ÷10,849÷12=28)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 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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