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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卞明錢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卞明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清償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 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717元。然收入不豐, 還款金額過高,於繳納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 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10至1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同卷第46至48頁)、信用報告(同卷第49至50頁)、戶籍謄 本(同卷第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 第33頁)、兆陽園藝有限公司在職暨薪資證明(同卷第35頁 )、台新銀行台新總債二部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聲請人 前置協商協議書(同卷第66至6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同卷第97頁)等在卷可參。 ㈡、聲請人現任職兆陽園藝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5,000元 ,核與兆陽園藝有限公司之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相符,102 、 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27,250元、42,046元,月平均收入分別 為2,271 元、3,504 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僅 有94年份車輛1 部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兆陽園藝有限公司在職及薪資證明書等 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19頁、第35頁)。 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 月平均收入25,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扶養長子卞○翔(為00年生,參本院卷第45頁戶 籍謄本)及母親陳琴英(為00年生,見本院卷第44頁戶籍謄 本)。其中長子卞○翔名下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 單可稽(本院卷第76至78頁);陳琴英名下有房地各1 筆, 總值約333,396 元,102 、103 年度均無所得,每月領取國 民年今老年年金4,299 元等情,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費資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郵局存簿可稽(本院卷第79至81頁、第69頁 、第87頁)。茲因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長 子之扶養費用以10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 每月7,083 元(計算式:85,000÷12=7,083 ),與配偶平 均分擔後,以3,542 元為度;母親之扶養費用,以上開基準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後與其餘3 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後,應以696 元為度【計算式:(7,083 -4,299 )÷4 = 696 】。 ㈣、而聲請人於95年9 月20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行於96年 3 月報送毀諾(參本院卷第66頁台新銀行陳報狀),據聲請 人陳稱當時每月收入僅20,000元,核與聲請人於毀諾時之勞 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4,000元(本院卷第33頁)相若,是若 以聲請人當時薪資24,000元,扣除當年度即95年度高雄市個 人最低生活費10,072元後,僅餘13,928元,尚須支出長子扶 養費用,顯已不足繳納每期15,71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不能 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 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 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 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 要支出。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16,723元(即個人生活費12,485元+扶 養費4,238 元)後,尚餘8,277 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 為1,378,369 元(詳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計算 ,以聲請人所餘每月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年(計算式:1, 378,369 ÷8,277 ÷12=1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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