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黃杰良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伊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信用卡契約等
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05 年9 月間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同年月8 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
算等語。
二、
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
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
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
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
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至12
頁)、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本院卷第24頁)、薪資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0頁)
、薪資單(本院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院卷第106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卷第41至46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法
國巴黎人壽保險解約金共計166,053 元;又聲請人現任職於
銅鐵環保技術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5,000元,勞
工保險已於105 年7 月26日退保等情,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薪資存摺影本、薪資單等件在卷
可證(
本院卷第111 至114 頁、第22至23頁、第16頁、第20頁、第
25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
佐以聲請人勞工保險已退保並提供客觀上
非不可採信之收入
切結,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如以其
平均每月可領取薪資25,000元作為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
堪認妥
適。
㈢、再查,聲請人自陳現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000 年生
、000 年生,見本院卷第40頁戶籍謄本),每月分別支出
扶
養費4,500 元。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
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
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
是以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 元(即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485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為基準
,是以,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以9,444 元,與配偶
平均分擔,以每人4,722 元為度,則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
養費共計為9,444 元(計算式:9,444 ×2 ÷2 =9,444 )
,然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計9,000 元,低於本院計
算之基準,應認合理。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
,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
,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然聲
請人自陳現與配偶、子女賃屋而居,每月租金7,600 元,聲
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3,800 元等情,有
租賃契約可稽(見本
院卷第27至30頁),以聲請人名下無可供居住
不動產,且租
金支出以其與2 名子女計算亦屬合理,本院認聲請人上開所
主張房租費用之主張,顯低居
住所需之必要支出,自屬合理
,
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自
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
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444元【計算式:12,
485 -(12,485×24.36 %)=9,444 】,而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含租金共計13,000元,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
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3,000元及扶養費用9,000 元後,每月餘3,000 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58,158 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05 年
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
款年限顯然更長,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
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
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
聲請清算,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