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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1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逢仁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逢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陽信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80 號卷(下稱更卷)第10頁至 第1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頁)、戶籍謄本(更卷 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 頁、第 13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 20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更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 10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更卷第 45頁至第4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11 頁至第11 4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662,955 元、38 5,606 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5,980元;又聲請 人原任職建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車禍受傷改至皓威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仍為建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表示係留職停薪,申請1 年傷病 假,據其所提出之皓威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浩威工 程有限公司之函覆,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 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更 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79頁、第118 頁 至第119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許振稽與母親廖麗琴之扶養費各 約4,000 元。經查,許振稽與廖麗琴分別係42年、00年生 ,許振稽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皆為31,000元,名下無財 產,廖麗琴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0 元、9,129 元,名 下有1 房1 地3 車,價值約1,765,048 元(參更卷第54頁 至第6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中廖麗琴於104 年度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受有利息所得2,669 元、6,460 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而廖麗琴具有 相當之資產,且以廖麗琴為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有809,376 元,廖麗琴應能負擔個 人與許振稽之生活支出,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 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包含房租費用之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餘13 ,515元【計算式:26,000-12,485=13,515】。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15,396,822元(參更卷第86頁),扣除保 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95年【計算式:(15,396,822-35,980)÷13,515÷12 =95,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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