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逢仁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許逢仁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陽信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80 號卷(下稱更卷)第10頁至
第11頁】、
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6頁)、
戶籍謄本(更卷
第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 年至104 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5 頁、第
13頁至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
20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49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更卷第2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
103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更卷第
45頁至第46頁)、房屋
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11 頁至第11
4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3 年至104 年度所得為662,955 元、38
5,606 元,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5,980元;又聲請
人原任職建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車禍受傷改至皓威工
程有限公司任職,
惟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仍為建來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表示係留職停薪,申請1 年傷病
假,據其所提出之皓威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浩威工
程有限公司之函覆,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為26,000元,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在
職證明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
可證(更
卷第5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49頁、第79頁、第118 頁
至第119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
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
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父親許振稽與母親廖麗琴之
扶養費各
約4,000 元。經查,許振稽與廖麗琴分別係42年、00年生
,許振稽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皆為31,000元,名下無財
產,廖麗琴於103 年至104 年所得為0 元、9,129 元,名
下有1 房1 地3 車,價值約1,765,048 元(參更卷第54頁
至第60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其中廖麗琴於104
年度分別自華南商業銀行與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
社受有利息所得2,669 元、6,460 元。因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而廖麗琴具有
相當之資產,且以廖麗琴為
要保人,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約有809,376 元,廖麗琴應能負擔個
人與許振
稽之生活支出,
無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自
足,是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之必要開銷。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則聲請人包含房租費用之
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當以12,485元為計算基準。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餘13
,515元【計算式:26,000-12,485=13,515】。而聲請人
目前債務合計為15,396,822元(參更卷第86頁),扣除保
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3,515元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95年【計算式:(15,396,822-35,980)÷13,515÷12
=95,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