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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祝儀潔(原名祝雅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祝儀潔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臺灣土地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同卷第8 至10頁)、戶籍 謄本(同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同卷第46 至47頁、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同卷第 48頁)、新吉源產業有限公司104 年1 月至10月薪資證明( 同卷第45頁)、土地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同卷第14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同卷第164 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同卷第69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2 年、103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9,000 元,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024元、遠雄人 壽保險解約金12,337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新吉源產業有限 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為21,430元等情,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新吉源公司104 年1 月至 10月薪資單、遠雄人壽陳報狀、富邦人壽陳報狀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卷第46至47頁、第45頁、第98頁、第88頁)。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 收入21,43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須負擔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分 別為2,000 元、11,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江再添為58年 生,名下無財產,103 至104 年度所得分別為156,980 元、 4,730 元,因罹患口咽癌需常接受治療,無固定工作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113 至115 頁、第66頁)。又聲請人與配偶育有三子,其中長子江○儒 為00年生,自104 年7 月起服志願役、102 、103 年度所得 分別為7,625 元、2,600 元,次子江○諺為00年生、三子江 ○穎為00年生,名下均無財產,102 、103 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其中江○穎因罹患腎癌領有每月4,872 元之身心障礙補 助等情,亦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身心障礙手冊、郵局存簿等可考(見本院卷第 13頁、第64頁、本院卷第104 至112 頁、第67頁、第132 至 144 頁)。聲請人長子現為自願役士兵,已有穩定收入,應 認無扶養之必要,而配偶、次子與三子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扶養費部分,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 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105 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 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其每月扶養費應以7,083 元為基準【計算式:85,000÷12=7,083 ,四捨五入】,則 聲請人主張配偶每月扶養費為2,000 元,顯低於本院計算基 準,應為合理;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以14,166元 (即每人7,083 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4,872 元 後,應以9,294 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1,000元之 扶養費,考量江○穎因罹患腎癌有特殊扶養之必要,且此數 額亦與本院計算基準相若,應認合理。 ㈣、至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茲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即高雄市105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 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050元,低於本院 計算基準,應屬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430元,已不敷支應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計25,050元(即個人生活費12,050 元+配偶扶養費2,000 元+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1,000元 ),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 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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