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蕭守志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蕭守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108 頁至第
109 頁)、
戶籍謄本(卷第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代工收入明細表(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4頁至第36頁)、薪資袋影本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為358,611 元、33
1,196 元,名下有1地價值約965,000元,有105 年4 月22
日南山人壽終止契約解約金41,660元;又聲請人目前除有
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代工收入,另有嘉乙公司兼職
人員薪資,據其所提出薪資袋影本、代工收入明細表,平
均每月薪資25,119元【計算式:(22,600+24,225+25,1
00+28,550)÷4 =25,119,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代工收入明細表、薪資袋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
可證(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25 頁至
第12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119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與配偶黃郁心(原名黃淑美,本院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蕭○
臻(為00
年生,參卷第30頁戶籍謄本)之
扶養費,聲請人分擔6,00
0 元。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
經濟能力,茲以10
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應以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為計
算基準,所陳自屬可採。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
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
主張每月與配偶各分擔房屋費用3,000 元(卷第133 頁至
第134 頁)既未高於上開最低房屋費用,認應包含於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不再另外扣除。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119元,扣除必要支出餘9,
092 元【計算式:25,119-12,485-3,542 =9,092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954,224 元(參卷第148 頁至
第162 頁,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14,334 元、永豐
商業銀行3,501,86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4,224 元、
玉山商業銀行103,798 元),扣除財產價值、保單解約金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092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
計算式:(4,954,224 -965,000 -41,660)÷9,092 ÷
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