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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蕭守志 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蕭守志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 成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 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5 頁至第8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8 頁至第 109 頁)、戶籍謄本(卷第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卷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代工收入明細表(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4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9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34頁至第36頁)、薪資袋影本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所得為358,611 元、33 1,196 元,名下有1地價值約965,000元,有105 年4 月22 日南山人壽終止契約解約金41,660元;又聲請人目前除有 嘉乙國際精品開發有限公司代工收入,另有嘉乙公司兼職 人員薪資,據其所提出薪資袋影本、代工收入明細表,平 均每月薪資25,119元【計算式:(22,600+24,225+25,1 00+28,550)÷4 =25,119,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 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 代工收入明細表、薪資袋影本、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在卷可證(卷 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125 頁至 第128 頁、第171 頁至第172 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5,119元 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與配偶黃郁心(原名黃淑美,本院105 年 度消債清字第138 號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蕭○(為00 年生,參卷第3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聲請人分擔6,00 0 元。因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其應負扶養義務之 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10 5 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換算每人每月7,083 元【 計算式:85,000÷12=7,083 】,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 養費應以3,542 元【計算式:7,083 ÷2 =3,542 】為計 算基準,所陳自屬可採。 ㈣就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因聲請人目前已負債, 自應撙節開銷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 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 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 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 係用以居住支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 3,034 元【計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 主張每月與配偶各分擔房屋費用3,000 元(卷第133 頁至 第134 頁)既未高於上開最低房屋費用,認應包含於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不再另外扣除。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119元,扣除必要支出餘9, 092 元【計算式:25,119-12,485-3,542 =9,092 】。 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4,954,224 元(參卷第148 頁至 第162 頁,包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214,334 元、永豐 商業銀行3,501,86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34,224 元、 玉山商業銀行103,798 元),扣除財產價值、保單解約金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9,092 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 計算式:(4,954,224 -965,000 -41,660)÷9,092 ÷ 12=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 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 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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