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世全(原名楊季翰)
上列
聲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世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
本案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102 頁至第104 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3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至第
22頁)、員工給與通知單(本案卷第71頁至第74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書函(本案卷第107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9頁至第60頁
)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服務生領班,據其104 年5 月至12月員工給與通知單,平
均薪資63,425元【計算式:(63,715+64,867+62,638+
64,505+64,555+62,247+62,568+62,308)÷8 =63,4
25,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給與通知單等在卷
可
證(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平均收入63,4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劉秀美之
扶養費6,500 元。經查
劉秀美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7 元、0 元,
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卷(下稱調卷
)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未主張兄
弟楊智郁、楊晉易有無法負擔
扶養義務之情事,則應平均
分擔(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茲以本年
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
算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準【計算式:127,500 ÷12
=10,625】,扣除劉秀美每月領取之7,200 元老人補助、
178 元國民年金(卷第83頁存摺影本),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082 元【計算式:(10,625-7,20 0
-178 )÷3 =1,082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本案卷第34頁
至第41頁
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
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
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
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與母親共同居
住,平均每人房租費用為3,000 元,未高於上開標準,尚
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與楊智郁、楊晉易分擔母親房租費
用應以1,000 元【計算式:3,000 ÷3 =1,000 】為計算
基準。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開銷則以12,485元為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3,425元,依105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8,858元【計算式:63,425-12,485
-1,082 -1,000 =48,85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29,380,641元(參調卷第46頁、第48頁、第59頁、第82頁
、本案卷第103 頁,包括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合計10,516,516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7,977,280
元、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62,17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671,667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00元,另外聲請人無法提出民間
債權人楊晉易、楊智
郁之借款相關憑證,是暫不予列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48,85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29,380,641
÷48,858÷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