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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世全(原名楊季翰)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楊世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法院聲請前置調 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本案卷第109 頁至第111 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 第102 頁至第104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3頁)、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年至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1頁至第 22頁)、員工給與通知單(本案卷第71頁至第74頁)、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書函(本案卷第107 頁)、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9頁至第60頁 )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2 年至103 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 元,名 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 服務生領班,據其104 年5 月至12月員工給與通知單,平 均薪資63,425元【計算式:(63,715+64,867+62,638+ 64,505+64,555+62,247+62,568+62,308)÷8 =63,4 25,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給與通知單等在卷可 證(本案卷第16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71頁至第74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平均收入63,425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 適。 ㈢聲請人另陳每月負擔母親劉秀美之扶養費6,500 元。經查 劉秀美係00年生,於102 年至103 年所得為7 元、0 元, 名下無財產【10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3 號卷(下稱調卷 )第1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未主張兄 弟楊智郁、楊晉易有無法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則應平均 分擔(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請人已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以本年 度綜合所得稅年滿70歲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換 算每月扶養費應以10,625元為準【計算式:127,500 ÷12 =10,625】,扣除劉秀美每月領取之7,200 元老人補助、 178 元國民年金(卷第83頁存摺影本),則聲請人每月負 擔母親扶養費應以1,082 元【計算式:(10,625-7,20 0 -178 )÷3 =1,082 】為計算基準。 ㈣末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房租6,000 元(本案卷第34頁 至第41頁租賃契約),本院考量聲請人與母親同住該屋, 房租自有支出必要,惟聲請人目前已負債,自應撙節開銷 以清償債務,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 活費用為限。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 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 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再審酌105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12,485元,其中大約佔24.3%之比例係用以居住支 出,依此計算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房屋費係3,034 元【計 算式:12,485×24.3%=3,034 】,聲請人與母親共同居 住,平均每人房租費用為3,000 元,未高於上開標準,尚 屬合理支出,則聲請人與楊智郁、楊晉易分擔母親房租費 用應以1,000 元【計算式:3,000 ÷3 =1,000 】為計算 基準。至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開銷則以12,485元為度。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63,425元,依105 年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485元扣除聲請人必要支出,其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尚餘48,858元【計算式:63,425-12,485 -1,082 -1,000 =48,858】。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 29,380,641元(參調卷第46頁、第48頁、第59頁、第82頁 、本案卷第103 頁,包括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合計10,516,516元、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7,977,280 元、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62,178 元、富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671,667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3,000元,另外聲請人無法提出民間債權人楊晉易、楊智 郁之借款相關憑證,是暫不予列入),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48,858元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0年【計算式:29,380,641 ÷48,858÷12=5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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