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世全即楊季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債 權 人 楊晉易
債 權 人 楊智郁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
聲請人即
債務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世全即楊季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
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
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依本條例聲
請清算,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
執行清算程序,茲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本院
乃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等情節,業經本
院核閱各該案卷
無訛,
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
,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述在104年4月起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平均薪資約60000元,在失業
期間家人每月資助10000元,
觀之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領
班,經該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10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
應發薪資30764元,104年5月薪資73430元,104年6月薪資73
430元,104年7月薪資71430元,104年8月薪資73430元,104
年9月薪資73430元,104年10月薪資71430元,104年11月薪
資71430元,有年終獎金307908元,有給休假60921元,有該
公司105年11月4日人字第1050001335號函一份附卷
可參,觀
之債務人104年所得542909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可處分
所得約為102年11月16日至104年4月18日,共約17個月,有1
70000元,另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收
入與獎金,為871888元(30764元+73430元+73430元+714
30元+73430元+73430元+71430元+(71430元÷2)+307
908元+60921元)。合計約為0000000元(000000+871888
元)。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
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
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
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
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
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
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
1,890×12×+12485×12=292500)。
③聲請人之
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劉秀美之扶養費。經查劉秀美係33年
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7元、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
戶籍謄本、
本
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三人,需共同負擔
扶養
義務,則應平均分擔(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
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
經濟能力,
又其母親已領有年金每月7200元,又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
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
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
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
。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
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
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又聲請人之母每月
領取年金7200元,其與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分擔扶養費,
其於聲請前二年所負擔扶養之
必要費用計約39900元【計算
式:(11,000-0000÷3×12=18760元)+(00000-0000
÷3×12=21140)】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支出292500元,與扶養費用39900元,尚有餘
額70948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709488
元)。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
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依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現在仍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該公司
之薪資資料,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05年9月為77646元
,10為71430元,則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及扶養費1762元,尚有餘額。
四、
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
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