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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楊世全即楊季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湯景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和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斌 債 權 人 楊晉易 債 權 人 楊智郁 債 權 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世全即楊季翰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依本條例聲 請清算,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開始 執行清算程序,茲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 本院乃於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 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 ,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 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⑴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1月17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 ①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述在104年4月起在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平均薪資約60000元,在失業期間家人每月資助10000元, 觀之聲請人於102年至103年度稅後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 產;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服務生領 班,經該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104年4月19日至4月30日 應發薪資30764元,104年5月薪資73430元,104年6月薪資73 430元,104年7月薪資71430元,104年8月薪資73430元,104 年9月薪資73430元,104年10月薪資71430元,104年11月薪 資71430元,有年終獎金307908元,有給休假60921元,有該 公司105年11月4日人字第1050001335號函一份附卷可參,觀 之債務人104年所得542909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之總可處分 所得約為102年11月16日至104年4月18日,共約17個月,有1 70000元,另自104年4月19日起至104年11月16日止之薪資收 入與獎金,為871888元(30764元+73430元+73430元+714 30元+73430元+73430元+71430元+(71430元÷2)+307 908元+60921元)。合計約為0000000元(000000+871888 元)。 ②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 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 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 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 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 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則其 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 1,890×12×+12485×12=292500)。 ③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自陳需負擔母親劉秀美之扶養費。經查劉秀美係33年 生,於102年至103年所得為7元、0元,名下無財產【10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3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戶籍謄本、本 案卷第79頁至第8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應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有兄弟姊妹共三人,需共同負擔扶養 義務,則應平均分擔(參本案卷第84頁家族系統表)。因聲 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 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又其母親已領有年金每月7200元,又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 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 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 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 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 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 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 。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 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 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又聲請人之母每月 領取年金7200元,其與兄弟姐妹共三人,共同分擔扶養費, 其於聲請前二年所負擔扶養之必要費用計約39900元【計算 式:(11,000-0000÷3×12=18760元)+(00000-0000 ÷3×12=21140)】 ④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0000000元, 扣除自己必要支出292500元,與扶養費用39900元,尚有餘 額709488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0000=709488 元)。 ⑤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普通債權人未分配金額。 ⑥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該餘額,至 為明確。 ⑵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依本院於105年4月14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本院調 查時陳述:現在仍於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依該公司 之薪資資料,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105年9月為77646元 ,10為71430元,則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12,485元,及扶養費1762元,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 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 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定有 明文。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 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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