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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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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李宇承(原名李次郎) 代 理 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宇承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本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 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 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9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 解,嗣於103 年9 月22日調解不成立當場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裁定自103 年12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所定 相關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4 年12月29日以103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50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 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 綜合普通債權人之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 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 條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本條例第133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法院 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 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條 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是本件以聲請人聲請前 置調解之時點,作為其聲請清算時點之計算基礎 (二)觀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 詢資料,聲請人於101 年至103 年均任職汎美檢驗科技有 限公司,各年度之稅後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32,11 9 元、523,085 元、531,753 元。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2 年即101 年8 月29日至103 年8 月29日間可處分所得總 計約為1,054,960 元(計算式:532,119 ×4/ 12 +523, 085 +531,753 ×8/12=1,054,960 ),平均每月約為43 ,957元(本件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其間另有領取其他補 助(詳下段)。 (三)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3 月2 日函,聲請人家戶自10 1 年4 月至102 年12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可領取 春節慰問金2,000 元;自102 年12月起列為第三類低收入 戶,家戶領有三節家庭生活補助費各2,000 元、春節慰問 金3,000元。聲請人之前配偶劉秀蓁與子女李00、李00、 李00於101年1月至12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戶領有春 節慰問金3,000元,李00、李00、李00於101年7月至12月 每月各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補助2,600元;該家戶自102 年1月起列為中低收入戶,享有全民健康保險應自付保險 費之補助,另李00、李00、李00自102年1月起每月各領有 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000元(自105年起調整為2,073 元)。聲請人之父李天助自102年4月至12月領有中低老人 生活津貼7,200元,103年1月至12月改為3,600元。聲請人 之妹李00家戶於102年8月至12月列為第四類低收入戶,家 戶領有春節慰問金3,000元。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 3月1日函,聲請人之父李天助自104年1月間開始領取老年 農民福利津貼7,000元,自105年1月起調整為7,256元。 (四)關於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支,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 年檢討 1 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 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 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 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 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主 管機關所公布101 年度至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 ,其於聲請前2 年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為準。 (五)聲請人另稱其須扶養子女李00、李00、李00。觀諸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 料,李00、李00、李00分別出生於00年、00年、00年,均 無所得及財產,應有受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 數額,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 ,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 其經濟能力,然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 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 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 之額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 算生活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 親屬之年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 礎,應能符合實際狀況,且於扣除該3名子女所領取之上 述補助後(詳(三)),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其數 額。 (六)聲請人另稱須扶養父親李天助,且李天助雖有其他子女李 00、李00、李00,但幾均由其負擔扶養費用。觀諸戶籍謄 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 詢資料,李天助為00年次,名下財產僅有價值46,350 元之房屋1筆,101年所得88元,102年、103年均無所 得,應認有受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 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觀諸李 美玲、李秉樺、李享城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查詢資料,李00名下財 產僅有汽車2筆,於101年、102年、103年所得分別為 0元、3,000元、0元,聲請人稱其已跑路失聯無法負 擔扶養責任,應屬可採;李秉樺雖無所得紀錄,但名 下有不動產11筆及汽車1筆,價值共計3,264,608元, 具有相當之資力,並非毫無能力負擔扶養責任;另李 00從事軍職,101年、102年、103年稅後所得分別為 696,468元、689,756元、723,240元,亦具有相當之 資力,應能負擔扶養責任。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 扶養李天助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 基礎,且於扣除所領取之上述補助後(詳(三)), 再由聲請人與李00、李00平均分擔其數額。 (七)承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及扶養李00、李00、李00、李00之 必要費用後,應尚有餘額,且高於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 之獲償數額(普通債人全未受償)。且聲請人目前仍任職 汎美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收入水準與103年度相近(見105 年3月1日調查筆錄),是其目前之固定收入扣除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及扶養李宜緗、李辰瑋、李辰睿、李天助之必 要費用後,應仍有餘額。聲請人符合本條所定不免責之情 形。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符合第133 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末按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 之聲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 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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