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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同和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同和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 條各款事由 ,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為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 條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5月1日依本條例聲請前置調解 ,復於104年6月1日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自104年8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茲因分配完結,本院於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11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不同意免責等情 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不免責事由 論述如下: (一)本條例第133條部分: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 第133 條、第7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人於104 年 5 月1 日聲請更生,嗣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 請視為清算聲請,合先敘明。故應以104 年5 月1 日聲請更 生,作為聲請清算時點,並以104 年8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作為裁定開始清算時點,合先敘明。 1.關於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 (1)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陳報聲請前在林園從事寵物旅館工作,於99年4 月30 日起至104 年1 月8 日止,每月之淨營業所得約15,000元。 又聲請人後來於大發工業區英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 月薪資為21,000元,其於104 年6 月左右任職後約1 週即 因病辭職。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 請人102 年、103 年所得均為0 元,扣繳單位為英大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及富凔海洋股份有限公司。次依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05 年7 月11日保職傷字第10560244120 號函,聲請人於 102 年4 月曾請領普通疾病傷病給付共313 元。準此,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總收入為310,063 元【計算式:102 年5 月1 日至104 年1 月8 日共304,500 (15,000x20.3 月 =304,5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4 年6 月1 日至同年6 月8 日共5,250 (21,000x0.25月=5,250 ) +31 3 =310,063 】。 (2)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 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 並至少每3 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 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 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 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 年至第105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 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 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惟聲請 人陳報其現居住於其妹名下之房屋,則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 ,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 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 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17,64 6 元【計算式:(11,890x20 +12,485x4)x (1-24.36 % )=217,646 】。 (3)聲請人之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稱其離婚前扶養父張清飛、母張陳美蓉,每月各6, 000元,扶養子女顏00部份,則未支出費用。本院審酌聲請 人已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 。經查,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00年及00年生,於102年 至104年皆無所得,名下亦皆無財產,並各領有老人年金 3,500元,應認其均有扶養之必要,皆由其配偶及3名子女( 含聲請人)計4人共同負擔(見聲請更生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另聲請人之子女顏00,係00年生,名下無財產 所得資料,應認其有受扶養之必要,且父母對於子女之扶養 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是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 擔。再關於扶養必要支出之數額,本院審酌所得稅法有關個 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此稅捐之優惠使 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財政部所公告各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僅係稅法上得以減除之額 度,屬租稅優惠之性質,具有稅賦政策之考量,與計算生活 必要開銷之考慮基準未必相當。另審酌上述受扶養親屬之年 齡、身分所需要之扶養狀況,認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作為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扶養開銷之計算基礎,應能符合 實際狀況,又聲請人之父母與子女均租屋居住,於計算上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其等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從而,聲請人於 聲請前2年所負擔扶養父親之扶養費用約為53,537元﹝計算 式:【11,890x20+12,485 x4 x(1-24.36%)-3,500元】 /4=53,537﹞,其所負擔扶養母親之扶養費用亦為53,537元 ﹝計算式:【11,890x2 0+12,485 x4 x(1-24. 36%) -3,500元】/4=53,537﹞,其所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為 108,823元【計算式:(11,8 90x2 0+12,485x4)x(1 -24.36%)/2=108,823】,共計為210,647元(計算式: 53,537+53,537+108,823=215,897)。 (4)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收入310,063 元,扣除 必要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17,646 元,扶養費用210,647 元,難認尚有餘額。 (5)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依本院105 年3 月21日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大眾商業 銀行分配172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配4,439元、遠東商 業銀行分配1,778 元、凱基商業銀行分配4,226元、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分配370 元,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分配總額 10,985元,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0號)。 (6)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 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難認尚有餘額,業如前述,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高於該餘額,至為明確,故不 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依本院104 年8 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其自 同年9 月21日起於自由黃昏市場擔任交通指揮工作,每月薪 資為15,000元,並領有保險解約金7,440 元,再扣除高雄市 104 年、105 年度其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444 元,及扶 養其父母各1,486 元【計算式:(9,444-3,500)/4=1,486 】 ,與扶養其子4,722 元,並無餘額,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 責之事由。 (二)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 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 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觀諸聲請更生狀附財產及收支 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陳報之財產狀況,與本院職權調閱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回函 互核無違,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意隱匿未報 ,難謂其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事,尚不構成本款所定之免責 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 說明,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 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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