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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超比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昌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林正航律師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犯詐欺等罪犯 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103年度重 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 稽,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 理,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 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 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 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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