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超比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振昌
被 告 正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仁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
律師
林正航律師
陳君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40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訂有明文。復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又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
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
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法院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
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
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
,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對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然查,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正義股份有限公司所犯詐欺等罪犯
嫌之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本院103年度重
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
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
稽,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
理,
參諸上開
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
被告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
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
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
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
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必要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
要,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