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貴生
被 告 官傳翔
阮裕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傳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傳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傳翔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1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
)沿拷潭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
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暨車上之水桶槽(白鐵桶,
下稱系爭鐵桶)亦受有損壞,因而支出車損修繕費105,000
元、水桶槽焊接拆裝費10,000元及拖吊車費2,000 元,官傳
翔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阮裕峰為官傳翔之僱用人,亦應
負連帶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167,000 元。
二、被告則以:官傳翔願負過失
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願全額支
付拖吊車費2,000 元,
惟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老,車損修繕費
應扣除折舊,又兩車撞擊點在車頭位置,系爭鐵桶則位在系
爭車輛之後側車身位置,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鐵桶損壞,
伊
無庸賠付水桶槽焊接拆裝費,另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至阮裕峰僅係出借車輛予官傳翔使用,並
非僱用人,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
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官傳翔103 年11月8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拷潭路1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行駛,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拷潭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受
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官傳翔就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31號判處拘役40日,官傳翔
不服,提起
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2 月出廠,
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約21年9 月(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兩
造同意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
所載零件費用為45,000
元,工資則為60,000元(即拆裝工資48,000加計烤漆費用
12,000元,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
⒊官傳翔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為阮裕
峰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
⒋原告為國中畢業,曾經營保養廠從事修車,目前以售水為
生,每月營業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約70,000元至80,000
元不等;官傳翔為國中畢業。兩造對於卷內財產資料及勞
保紀錄均無意見。
⒌官傳翔願對原告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目前尚未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㈡爭執部分: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各為若干?又阮裕峰是否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
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官傳翔於
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
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壞,該事故係因官傳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24張、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03 年12月23日診字第1031223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
憑(分見刑事警卷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
官傳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2,000 元,官傳翔
願就此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再
者,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修繕費105,000 元,並提出卷附事故現場暨車身
照片、晉壹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官傳翔
同意給付扣除折舊後之費用,茲審酌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兩造同意
前揭估價單其內所
載零件費用為45,000元,工資則為60,000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82年2 月出廠,迄至事發當
時,已使用約21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顯逾前開汽車耐用年數,應
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應為7,5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45,000×÷(5+1)=7,500】,再經加計工資60,0
00元,原告就此可請求之數額應為67,5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不應准許。
⒉茲審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其需奔
波就醫,傷害類型為挫傷,受傷部位在其下肢,對於原告
日常生活起居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逼車撞擊,其因一
時疏失始肇致本件事故,復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造成其
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
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
、意識之要害部位,佐以原告為55年次,正值青壯,身心
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
,其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學
經歷及工作狀況
等情形【詳見三、㈠⒋不爭執部分】,另
原告於103 年間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及汽車2 輛,該年
度財產總額約為2,174,980 元,官傳翔名下則無恆產,該
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194,039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
),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鐵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並提出照片8
張、收據2 紙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負
舉證責任。
經查,上揭收據並未載明車牌號碼,
無從持之
遽認相關費用係因修繕系爭車輛所生;又
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其內顯示之電鍍焊接痕跡已見泛黑,周圍烤
漆斑駁,略呈鏽痕,無從排除此修繕痕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已存在之可能性;佐以系爭車輛主要受撞擊位置在其左前
方車頭,系爭鐵桶未受直接撞擊,且依員警於事發後前往現
場拍攝之照片所示,
斯時系爭鐵桶仍安置在系爭車輛之車身
上,未見有何傾斜、滑脫或明顯龜裂之狀況(見刑事警卷第
25頁至第26頁),復原告別無舉證
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予
認定本件事故確實造成系爭鐵桶受有損壞。是原告請求官傳
翔賠付水桶槽焊接拆裝費10,000元,
尚非有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阮裕峰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但查,官傳翔於
103 年9 月1 日由訴外人政郁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迄至105 年4 月5 日退保,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丘
O璇,有官傳翔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
卷
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9頁,外放證物袋),是自難以率認
阮裕峰於事發當時
乃官傳翔之僱用人。至官傳翔雖曾於刑事
警詢程序中表示:伊請同事即訴外人鄭O曄報案,他在我後
方跟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鄭O
曄、官傳翔及阮裕峰間究有何
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得以上開
陳述認定阮裕峰為官傳翔之僱用人等語,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官傳翔給付84
,5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2,000 元+車損修繕費67,500元
+慰撫金15,000元=8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並無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
裁判費。
惟於訴訟
期間,原告請求之項目包含系爭車
輛與系爭鐵桶之修繕費、拖吊車費,並追加阮裕峰為被告,
爰
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