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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萬貴生 被   告 官傳翔       阮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5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官傳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官傳翔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官傳翔於民國103 年11月8 日14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拷潭路1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拷潭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 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受有精神上損害新臺幣(下同) 50,000元,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暨車上之水桶槽(白鐵桶, 下稱系爭鐵桶)亦受有損壞,因而支出車損修繕費105,000 元、水桶槽焊接拆裝費10,000元及拖吊車費2,000 元,官傳 翔自應負賠償之責,而被告阮裕峰為官傳翔之僱用人,亦應 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67,000 元。 二、被告則以:官傳翔願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之責,亦願全額支 付拖吊車費2,000 元,惟系爭車輛之車齡已老,車損修繕費 應扣除折舊,又兩車撞擊點在車頭位置,系爭鐵桶則位在系 爭車輛之後側車身位置,本件事故並未造成系爭鐵桶損壞, 伊無庸賠付水桶槽焊接拆裝費,另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應予酌減,至阮裕峰僅係出借車輛予官傳翔使用,並 非僱用人,無庸負連帶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官傳翔103 年11月8 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拷潭路139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規定行駛,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沿拷潭路由北往南行至該處,兩車遂發生撞擊,致原告受 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官傳翔就此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231號判處拘役40日,官傳翔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 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3頁)。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2年2 月出廠,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約21年9 月(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兩 造同意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內所載零件費用為45,000 元,工資則為60,000元(即拆裝工資48,000加計烤漆費用 12,000元,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59頁)。 ⒊官傳翔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汽車,為阮裕 峰所有(見本院卷第66頁)。 ⒋原告為國中畢業,曾經營保養廠從事修車,目前以售水為 生,每月營業收入(尚未扣除成本)約70,000元至80,000 元不等;官傳翔為國中畢業。兩造對於卷內財產資料及勞 保紀錄均無意見。 ⒌官傳翔願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目前尚未請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 ㈡爭執部分: 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應各為若干?又阮裕峰是否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可參。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著有 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與官傳翔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其受有右 下肢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有損壞,該事故係因官傳翔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 道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等節,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現場暨車身照片共24張、高雄市立小港 醫院103 年12月23日診字第1031223069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憑(分見刑事警卷第6 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6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主張 官傳翔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析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2,000 元,官傳翔 願就此如數給付,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有理由。再 者,本件事故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 被告賠付修繕費105,000 元,並提出卷附事故現場暨車身 照片、晉壹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憑,官傳翔 同意給付扣除折舊後之費用,茲審酌系爭車輛毀損修復之 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又兩造同意前揭估價單其內所 載零件費用為45,000元,工資則為60,000元,而依行政院 所頒最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82年2 月出廠,迄至事發當 時,已使用約21年9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顯逾前開汽車耐用年數,應 僅存殘值,是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 1 款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 應為7,50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45,000×÷(5+1)=7,500】,再經加計工資60,0 00元,原告就此可請求之數額應為67,500元;逾此部分之 主張,則不應准許。 ⒉茲審酌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其需奔 波就醫,傷害類型為挫傷,受傷部位在其下肢,對於原告 日常生活起居行走,將造成一定影響,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堪可認定;惟衡以被告非屬惡意逼車撞擊,其因一 時疏失始肇致本件事故,復原告所受之傷害,並未造成其 器官或肢體功能永久減損,非屬無法治癒或難以復原之重 大傷害,且未傷及類如心臟、頭部等關涉人體呼吸、心跳 、意識之要害部位,佐以原告為55年次,正值青壯,身心 發展完全,得獨立生活,有相當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 ,其身體狀況亦具一定修復機能;再酌以兩造之身分、學 經歷及工作狀況等情形【詳見三、㈠⒋不爭執部分】,另 原告於103 年間有房屋1 棟、土地3 筆及汽車2 輛,該年 度財產總額約為2,174,980 元,官傳翔名下則無恆產,該 年度之薪資所得約為194,039 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外放證物袋 ),是經綜合考量上述諸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 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鐵桶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損壞,並提出照片8 張、收據2 紙為據,然為被告所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上揭收據並未載明車牌號碼, 無從持之遽認相關費用係因修繕系爭車輛所生;又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其內顯示之電鍍焊接痕跡已見泛黑,周圍烤 漆斑駁,略呈鏽痕,無從排除此修繕痕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即已存在之可能性;佐以系爭車輛主要受撞擊位置在其左前 方車頭,系爭鐵桶未受直接撞擊,且依員警於事發後前往現 場拍攝之照片所示,斯時系爭鐵桶仍安置在系爭車輛之車身 上,未見有何傾斜、滑脫或明顯龜裂之狀況(見刑事警卷第 25頁至第26頁),復原告別無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遽予 認定本件事故確實造成系爭鐵桶受有損壞。是原告請求官傳 翔賠付水桶槽焊接拆裝費10,000元,尚非有據。 ㈣原告固又主張阮裕峰應負僱用人之責等語,但查,官傳翔於 103 年9 月1 日由訴外人政郁工程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 險,迄至105 年4 月5 日退保,該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丘 O璇,有官傳翔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在 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89頁,外放證物袋),是自難以率認 阮裕峰於事發當時乃官傳翔之僱用人。至官傳翔雖曾於刑事 警詢程序中表示:伊請同事即訴外人鄭O曄報案,他在我後 方跟車等語(見刑事警卷第2頁),惟原告未舉證證明鄭O 曄、官傳翔及阮裕峰間究有何僱傭關係,原告主張得以上開 陳述認定阮裕峰為官傳翔之僱用人等語,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官傳翔給付84 ,5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2,000 元+車損修繕費67,500元 +慰撫金15,000元=8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 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惟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 後即告確定,並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於訴訟期間,原告請求之項目包含系爭車 輛與系爭鐵桶之修繕費、拖吊車費,並追加阮裕峰為被告, 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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