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6號
原 告 柳重義
被 告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天甘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面額
共新台幣(下同)436萬元(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伊屆期
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
退票,為此
乃依票據關係,訴請判令
被告應給付436萬元及自105年7月27日民事補正狀
繕本送達
之
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支票均為伊公司票,
惟當初伊係交由
訴外人黃○傑開立使用,黃○傑開票作何用途,及與原告間
有何
債權債務關係,伊不清楚,縱黃○傑執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亦與伊無關,不應由伊負清償之責,原告請求並無理
由,
爰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執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㈡、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黃○傑交付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
應照票據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
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
10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票據行為亦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
民法上有關代理之法條亦
適用之,票據上之簽名亦係意思
表示,自可由代理人為之(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1426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子黃○傑
執以向其調借款項,而其已依黃○傑之指示匯款完畢,惟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
等情,業經其提出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及存摺匯款明細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就此亦
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係為方便
黃○傑做生意之用,故將支票交予黃○傑自行使用,黃○
傑如何開立、用途為何其均不知情,亦與其無關
云云,惟
其既已授權黃○傑得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依前開規定
,自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擔保票據之支付。況被
告就原告確有提供資金予黃○傑乙節亦未爭執,則原告取
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因黃○傑向其借款,且
非以無
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為之,是被告亦無何票據
抗辯事由存
在,
附此敘明,
本件被告依法確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從
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6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自付款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其既僅請求自
民事補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低於該金額而有利於被告,自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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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簡字第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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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發票人 │ 付 款 人 │
│ │(民國)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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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11月26日 │ 260,000元 │MD0000000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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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12月2日 │1,000,000元 │MD0000000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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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4年12月4日 │ 100,000元 │MD0000000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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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2月4日 │ 300,000元 │MD0000000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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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104年12月6日 │ 200,000元 │MD0000000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銀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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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105年2月16日 │2,500,000元 │MD0000000 │敬唐工程有限公司 │ ○○銀行○○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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