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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5 號 原   告 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鄭啟祥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9,590元,於105年1月2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92,043 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啟祥為被告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昆林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1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7P-97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 下366公里處時,前方有事故塞車,被告鄭啟祥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已靜止之曾勝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貨運 曳引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00-0 0,下稱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續向前推撞,致系爭曳 引車頭、尾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車費用322,226元:上開曳引車因出廠後均未使用 ,故應以發照之102年12月25日作為車輛開始使用之時間, 以耐用年數5年,並以平均法、折舊法之平均計算零件費用 277,330元、工資44,896元,共322,226元;㈡、交易價值減 損150,000元;㈢、營業損失19,817元。被告2人具有僱傭關 係,鄭啟祥又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 ,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昆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啟祥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前方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前方5台車輛,依次為黃金山 所駕駛之080-HS營業貨運曳引車、郭榮豊所駕駛車牌000-00 、Z6-18營業貨運曳引車、許嘉鴻所駕駛車牌000-00遊覽車 、黃寶華所駕駛車牌000-00大貨車、曾勝進所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先發生追撞後,被告煞車不及方撞上,故系爭曳引車車 頭毀損並原告所致,否則以力學作用原理,鄭啟祥所駕駛 之車輛已煞車車速不快,前方又均為重車,如何造成前方第 三輛車牌000-00號遊覽車毀損最為嚴重。再者,關於賠償部 分㈠、系爭曳引車於事發後仍可自行駛離送貨後,再去維修 ,顯系爭曳引車車損不嚴重,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車損比系爭曳引車更加嚴重,所支出維修費用亦僅 121,900元,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441,745元顯屬過高,亦未 扣除折舊費用,以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折舊金額。㈡、原告為運輸公 司,車輛甚多,於維修期間應可調度其他車輛支援系爭曳引 車之使用,故應無營業上損失;又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 依其所計算尚未扣除一般人事、場租等固定成本均未分擔, 且計算折舊攤提以12年亦不合理,因營業用貨車無法使用如 此長之年限,又原告所列利潤為毛利潤,尚未扣除營業事業 所得稅,故如認原告受有損失,應以汽車貨運業同業淨利率 7%計算。㈢、末原告請求車輛減損之價格,雖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定減損150,000元,但鑑價證明僅有結論 ,並未說明理由,尚屬草率,且估價與網路蒐集之價格高出 甚多,且原告業已出售,若出售價格並未因而降低,自無受 有減損價格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啟祥為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104年2月 12日上午11時32分許,執行公司職務駕駛車牌00-000、7P-9 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66公里處,追撞前方 為原告所有由曾勝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尾;上開車禍後, 警方到場處理,共有6輛車追撞依次為黃金山所駕駛之080 -HS營業貨運曳引車、郭榮豊所駕駛車牌000-00、Z6-18營業 貨運曳引車、許嘉鴻所駕駛車牌000-00遊覽車、黃寶華所駕 駛車牌000-00大貨車、曾勝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被告鄭 啟祥所駕駛車牌00-000、7P-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系爭 曳引車車頭、車尾均有受損乙情,為原告與鄭啟祥所不爭執 ,昆林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第3項視同自認,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 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車頭毀損自行追撞前方車輛(黃寶華 所駕駛之135-RV大貨車)所致云云查,系爭曳引車斯時 之駕駛人曾勝進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著前車135-RV號煞停, 我和前車停距約有2、3公尺,不到2秒,很大力我就被後車 00-000號車追撞致我推撞前車等語(訴字卷第53頁);又依 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經國道警察所取走之系爭曳引車行車 紀錄卡所示(訴字卷第92頁),於車禍停止前(末約於11時 40分許,雖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車禍發生 時間略有差異,然因個人對時本即有誤差,而車禍發生後行 車紀錄卡即經警察所取走,故最終停止時應即為車禍發生前 車輛行進狀態),最後所行走10公里之車輛時速,乃自70公 里陸續下降為30公里、20公里至10公里後靜止,顯見系爭曳 引車係煞車後減速緩慢停止,非有見前車停止後煞車不及之 情形,與曾勝進所述相符。再參以車牌000-00號駕駛人黃寶 華於警詢中所證:當時在中間車道車多,我看到前車617-DD 號煞車我也跟著停車約2秒,遭後車219-X8車撞擊,我車被 撞1下等語(訴字卷第54頁),並無先受受系爭曳引車撞擊 後,復受推撞之2次撞擊情形,益徵系爭曳引車於前方發生 事故後,業已煞車減速停止,方受後方鄭啟祥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進而追撞黃寶華所駕駛之135-RV號大貨車甚明。至被 告請求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僅追撞 系爭曳引車,至於系爭曳引車外,其他車輛之車損應為等 自行追撞所致」,然其他車輛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故 被告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係因鄭啟祥未保持安全距 離,煞車不及而追撞,並致系爭曳引車追撞前車,造成車頭 、車尾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昆林公 司為鄭啟祥之僱用人,鄭啟祥係於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時肇生 本件車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修車費用及交易減少之價額: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車輛受毀損後,因 曾進廠修理,市價減少,則所受損害為減少之市價及修理費 用,如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原有價額,則應就實際所減少 價額作為損害賠償。 ⑵、修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中車牌000-00號曳引車車頭及半拖車PT -B3 車尾毀損,經原告送往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弘公司)修繕,共支出441,74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3紙、統一發票1張、車輛修復合約書、凱弘汽車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頁)。鄭啟祥雖抗辯原 告修繕價格過高不合理云云,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估價 日期,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104年2月13日,顯見係針對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修繕,可排除其中另有其他之損害; 又參之上開估價單註明肇責待查,故此損害於修繕時是否可 向他人索償屬未知之狀態,於可能需自行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之可能下,原告應不會貿然任意維修,此由修繕自估價總額 453,378元,經原告議價為441,745元即明,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基於必要修理系爭曳引車支出441,745元,應堪採 信。鄭啟祥雖另抗辯其所駕駛之車輛修繕費用僅支出121,90 0元云云,然兩輛車車型、廠牌、撞擊方式、毀損並不相同 ,難以此援引作為賠償之依據。 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部 分為101 年2 月出廠、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車則為94年11 月出廠,此有系爭曳引車行照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 ),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工資為46,000元、零件406,578 元按折價比例0.976計算後(441,745÷453,378≒0.976), 零件為396,820元(其中PT-B3號營業半拖車零件為1562元) 、工資為44,896元,原告為交通運輸業者,系爭曳引車亦係 作為運輸使用,此由原告另請求運輸之營業損失甚明(詳如 後述),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期間已有3年1月 ;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9年又4月,以定率遞減法、平均 法之平均值計算,故原告修理時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應為274,510元【其平均法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6,820- 1,562)÷(4+1)=79,052(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6,820 -1,562-79,052)×0.25×(3+1/12)=243,742;定率 遞減法折舊額如附表計算結果為305,27 7元,(243,742+ 305,277)÷2=274,510】,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20,748 元(396,820-1,562-274,510=120,748);車牌00-00號 營業半拖車業已逾越使用年限,故其修理零件依平均法計算 殘值為312元【1,562÷(4+1)=312】,故原告可請求工 資加計零件之修理費用為165,956元(120,748+312+ 44,896=165,956)。 ⑶、減少之交易價額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鄭啟祥所造成之車損市價減少之事實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係車 於104年2月12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左右。係車於104年2月12日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市值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左右。係車發生事故前 與後,其價值跌損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左右。」,此有該 會104年11月30日(104)高市汽商男字第641號函附卷可考( 本院卷第169頁),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市汽車買賣從業人員 所組成之公會,對於車輛各種狀態於高雄價格之調幅,具有 相當智識及專業,其鑑定應堪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5萬 元之交易價值損害,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係屬草 率,同種車輛中古車市價應僅有102萬元云云,並提出網路 蒐集資料為證,然該網路資料係中國大陸長海縣之車輛價格 ,以不同法規、貨幣、物價水準均不相同之分治地區,難以 相互援比,此外未就鑑定有何不可採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 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業將系爭曳引車出售,應以實際出售 價額認定是否具有減少價額云云,惟車輛是否經毀損大修為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汽車交易價值之重要判斷,而經鑑定結果 確因此減損其客觀市值15萬元之損害,而主觀之出售價額常 依市場需求、議價能力而有所不同,縱出售為高價,亦可能 涵蓋上開減損之價值(例如:出售160萬元,但如未經上開 修繕可出售175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系爭曳引車於修理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 ⑴、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自104年2月24日至10 4年3月31日之期間25日工作天進廠維修,此有凱弘公司車輛 修復合約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期間為25日。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於103年8月至104年1日司機運費明 細、司機損耗對帳單(本院卷第16至26、139至148頁),可 見該車均有固定載運收入,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 車亦於送貨中,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曳引車修繕無法使用,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屬合理可採認。而系爭曳引車預期可 獲得之營業利益,應可以於103年8月至104年1日運費收入平 均值作為認定之依據。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訂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曳引車修繕,而減少支出司機工資、加油費、通 行費、維修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月平均收入為49,528元 【依前開司機運費明細,運費收入(133,500+170,202+14 0,184+150,991+121,526+130,226)-司機工資(32,667 +35,018+32,991+43,088+31,760+37,063)-加油費( 51,360+49,584+53,461+45,451+36,965+38,3 39)- 通行費(3,466+4,446+3,938+4,279+3,526+3,706)- 維修費(29,130+2,796+5,378+1,050)=297,167;297, 167÷6≒4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25日收入為41,273 元(49,528×25/30=41,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 請求19,817元,自為可採。被告另抗辯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 折舊、一般人事、場租等固定成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淨利 計算,然折舊、一般人事、場租,非因系爭曳引車送修無法 駕駛而得減免支出,未因此受有利益;又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因此對營利事業而言, 除非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取得的賠償金可以免稅外,其他 的賠償收入皆須納入所得課稅,並無因此減免稅額,故被告 抗辯應再扣除稅額云云,亦難憑採。 3、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773元(165,956+150,00 0+19,817=335,77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7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61,297 │(369,820-1,562)×0.│206,961 │368,258-161,297= │ │ │ │ 438 =161,297 │ │206,961 │ ├──┼────┼───────────┼────┼──────────┤ │2 │90,649 │206,961 ×0.438 = │116,312 │206,961-90,649= │ │ │ │90,649 │ │=116,312 │ ├──┼────┼───────────┼────┼──────────┤ │3 │50,945 │116,312×0.438=50,945│65,367 │116,312-50,945= │ │ │ │ │ │65,367 │ ├──┼────┼───────────┼────┼──────────┤ │4 │2,386 │65,367×0.438 ×1/12=│62,981 │65,367-2,386 = │ │ │ │2,386 │ │62,98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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