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5 號
原 告 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銀來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
律師
龔盈瑛律師
被 告 鄭啟祥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被 告 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柒
佰柒拾叁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
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59,590元,
嗣於105年1月21日減縮請求金額為492,043
元,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
爰
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啟祥為被告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昆林公司)之受僱司機,於民國104年2月12日11時3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7P-97號聯結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南
下366公里處時,前方有事故塞車,被告鄭啟祥竟未保持安
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已靜止之曾勝進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貨運
曳引車(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000-00、營業半拖車車牌00-0
0,下稱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續向前推撞,致系爭曳
引車頭、尾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
:㈠、修車費用322,226元:
上開曳引車因出廠後均未使用
,故應以發照之102年12月25日作為車輛開始使用之時間,
以耐用年數5年,並以平均法、折舊法之平均計算零件費用
277,330元、工資44,896元,共322,226元;㈡、交易價值減
損150,000元;㈢、營業損失19,817元。被告2人具有
僱傭關
係,鄭啟祥又在執行職務時造成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2
,04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昆林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鄭啟祥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前方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緊急煞車,導致被告前方5台車輛,依次為黃金山
所駕駛之080-HS營業貨運曳引車、郭榮豊所駕駛車牌000-00
、Z6-18營業貨運曳引車、許嘉鴻所駕駛車牌000-00遊覽車
、黃寶華所駕駛車牌000-00大貨車、曾勝進所駕駛之系爭曳
引車先發生追撞後,被告煞車不及方撞上,故系爭曳引車車
頭毀損並
非原告所致,否則以力學作用原理,鄭啟祥所駕駛
之車輛已煞車車速不快,前方又均為重車,如何造成前方第
三輛車牌000-00號遊覽車毀損最為嚴重。再者,關於賠償部
分㈠、系爭曳引車於事發後仍可自行駛離送貨後,再去維修
,顯系爭曳引車車損不嚴重,又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聯結車車損比系爭曳引車更加嚴重,所支出維修費用亦僅
121,900元,故原告請求維修費用441,745元顯屬過高,亦未
扣除折舊費用,以系爭曳引車為營業用,依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應以耐用年數4年計算折舊金額。㈡、原告為運輸公
司,車輛甚多,於維修
期間應可調度其他車輛支援系爭曳引
車之使用,故應無營業上損失;又縱原告得請求營業損失,
依其所計算尚未扣除一般人事、場租等固定成本均未分擔,
且計算折舊攤提以12年亦不合理,因營業用貨車無法使用如
此長之年限,又原告所列利潤為毛利潤,尚未扣除營業事業
所得稅,故如認原告受有損失,應以汽車貨運業同業淨利率
7%計算。㈢、末原告請求車輛減損之價格,雖經高雄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司鑑定減損150,000元,但鑑價證明僅有結論
,並未說明理由,尚屬草率,且估價與網路蒐集之價格高出
甚多,且原告業已出售,若出售價格並未因而降低,自無受
有減損價格之損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啟祥為昆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104年2月
12日上午11時32分許,執行公司職務駕駛車牌00-000、7P-9
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國道一號南下366公里處,追撞前方
為原告所有由曾勝進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車尾;上開車禍後,
警方到場處理,共有6輛車追撞依次為黃金山所駕駛之080
-HS營業貨運曳引車、郭榮豊所駕駛車牌000-00、Z6-18營業
貨運曳引車、許嘉鴻所駕駛車牌000-00遊覽車、黃寶華所駕
駛車牌000-00大貨車、曾勝進所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被告鄭
啟祥所駕駛車牌00-000、7P-9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而系爭
曳引車車頭、車尾均有受損乙情,為原告與鄭啟祥所不爭執
,昆林公司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第3項視同
自認,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104年7月2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
定。
㈡、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車頭毀損
乃自行追撞前方車輛(黃寶華
所駕駛之135-RV大貨車)所致
云云,
惟查,系爭曳引車
斯時
之駕駛人曾勝進於警詢中證稱:我跟著前車135-RV號煞停,
我和前車停距約有2、3公尺,不到2秒,很大力我就被後車
00-000號車追撞致我推撞前車等語(訴字卷第53頁);又依
系爭事故發生後,隨即經國道警察所取走之系爭曳引車行車
紀錄卡所示(訴字卷第92頁),於車禍停止前(末約於11時
40分許,雖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車禍發生
時間略有差異,然因個人對時本即有誤差,而車禍發生後行
車紀錄卡即經警察所取走,故最終停止時應即為車禍發生前
車輛行進狀態),最後所行走10公里之車輛時速,乃自70公
里陸續下降為30公里、20公里至10公里後靜止,顯見系爭曳
引車係煞車後減速緩慢停止,非有見前車停止後煞車不及之
情形,與曾勝進所述相符。再參以車牌000-00號駕駛人黃寶
華於警詢中所證:當時在中間車道車多,我看到前車617-DD
號煞車我也跟著停車約2秒,遭後車219-X8車撞擊,我車被
撞1下等語(訴字卷第54頁),並無先受受系爭曳引車撞擊
後,復受推撞之2次撞擊情形,
益徵系爭曳引車於前方發生
事故後,業已煞車減速停止,方受後方鄭啟祥所駕駛之車輛
撞擊,進而追撞黃寶華所駕駛之135-RV號大貨車甚明。至被
告請求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被告僅追撞
系爭曳引車,至於系爭曳引車外,其他車輛之車損應為
渠等
自行追撞所致」,然其他車輛並非本件訴訟審理之範圍,故
被告聲請調查,自無必要。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鄭啟祥未保持安全距
離,煞車不及而追撞,並致系爭曳引車追撞前車,造成車頭
、車尾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昆林公
司為鄭啟祥之僱用人,鄭啟祥係於執行職務運送貨物時肇生
本件車禍,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1、修車費用及交易減少之價額:
⑴、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故車輛受毀損後,因
曾進廠修理,市價減少,則所受損害為減少之市價及修理費
用,如修復費用超過或相當於原有價額,則應就實際所減少
價額作為損害賠償。
⑵、修車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中車牌000-00號曳引車車頭及半拖車PT
-B3 車尾毀損,經原告送往凱弘汽車修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弘公司)修繕,共支出441,745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
單3紙、統一發票1張、車輛修復合約書、凱弘汽車活期存款
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至15頁)。鄭啟祥雖抗辯原
告修繕價格過高不合理云云,然依上開估價單所示修繕估價
日期,乃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隔日104年2月13日,顯見係針對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修繕,可排除其中另有其他之損害;
又參之上開估價單註明肇責待查,故此損害於修繕時是否可
向他人索償屬未知之狀態,於可能需自行負擔所有修繕費用
之可能下,原告應不會貿然任意維修,此由修繕自估價總額
453,378元,經原告議價為441,745元即明,故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基於必要修理系爭曳引車支出441,745元,
應堪採
信。鄭啟祥雖另抗辯其所駕駛之車輛修繕費用僅支出121,90
0元云云,然兩輛車車型、廠牌、撞擊方式、毀損並不相同
,難以
彼此援引作為賠償之依據。
②、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部
分為101 年2 月出廠、車牌00-00 號營業半拖車則為94年11
月出廠,此有系爭曳引車行照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
),原告既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將折舊之部分加以扣除
,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工資為46,000元、零件406,578
元按折價比例0.976計算後(441,745÷453,378≒0.976),
零件為396,820元(其中PT-B3號營業半拖車零件為1562元)
、工資為44,896元,原告為交通運輸業者,系爭曳引車亦係
作為運輸使用,此由原告另請求運輸之營業損失甚明(詳如
後述),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依平
均法每年折舊250/1000,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之規定,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使用期間已有3年1月
;車牌00-00號營業半拖車9年又4月,以定率遞減法、平均
法之平均值計算,故原告修理時車牌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應為應為274,510元【其平均法計
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6,820-
1,562)÷(4+1)=79,052(以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6,820
-1,562-79,052)×0.25×(3+1/12)=243,742;定率
遞減法折舊額如附表計算結果為305,27 7元,(243,742+
305,277)÷2=274,510】,扣除折舊之零件費用為120,748
元(396,820-1,562-274,510=120,748);車牌00-00號
營業半拖車業已逾越使用年限,故其修理零件依平均法計算
殘值為312元【1,562÷(4+1)=312】,故原告可請求工
資加計零件之修理費用為165,956元(120,748+312+
44,896=165,956)。
⑶、減少之交易價額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因鄭啟祥所造成之車損市價減少之事實
,經本院送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係車
於104年2月12日前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事故情況下,市值約新
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左右。係車於104年2月12日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市值約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左右。係車發生事故前
與後,其價值跌損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左右。」,此有該
會104年11月30日(104)高市汽商男字第641號函附卷
可考(
本院卷第169頁),該鑑定單位為高雄市汽車買賣從業人員
所組成之公會,對於車輛各種狀態於高雄價格之調幅,具有
相當智識及專業,其鑑定應堪可採,故原告主張其受有15萬
元之交易價值損害,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上開鑑定係屬草
率,同種車輛中古車市價應僅有102萬元云云,並提出網路
蒐集資料為證,然該網路資料係中國大陸長海縣之車輛價格
,以不同法規、貨幣、物價水準均不相同之分治地區,難以
相互援比,此外未就鑑定有何不可採舉證
以實其說,難以憑
採;又被告另辯稱原告業將系爭曳引車出售,應以實際出售
價額認定是否具有減少價額云云,惟車輛是否經毀損大修為
一般社會大眾對於汽車交易價值之重要判斷,而經鑑定結果
確因此減損其客觀市值15萬元之損害,而主觀之出售價額常
依市場需求、議價能力而有所不同,縱出售為高價,亦可能
涵蓋上開減損之價值(例如:出售160萬元,但如未經上開
修繕可出售175萬元),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2、系爭曳引車於修理期間所生之營業損失:
⑴、復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自104年2月24日至10
4年3月31日之期間25日工作天進廠維修,此有凱弘公司車輛
修復合約書在卷可佐,是系爭曳引車之維修期間為25日。由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曳引車於103年8月至104年1日司機運費明
細、司機損耗對帳單(本院卷第16至26、139至148頁),可
見該車均有固定載運收入,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曳引
車亦於送貨中,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曳引車修繕無法使用,
受有營業損失等語,應屬合理可採認。而系爭曳引車預期可
獲得之營業利益,應可以於103年8月至104年1日運費收入平
均值作為認定之依據。
⑵、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訂有明文。查
原告因系爭曳引車修繕,而減少支出司機工資、加油費、通
行費、維修費用應予扣除,經扣除後月平均收入為49,528元
【依前開司機運費明細,運費收入(133,500+170,202+14
0,184+150,991+121,526+130,226)-司機工資(32,667
+35,018+32,991+43,088+31,760+37,063)-加油費(
51,360+49,584+53,461+45,451+36,965+38,3 39)-
通行費(3,466+4,446+3,938+4,279+3,526+3,706)-
維修費(29,130+2,796+5,378+1,050)=297,167;297,
167÷6≒49,52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25日收入為41,273
元(49,528×25/30=41,27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
請求19,817元,自為可採。被告另抗辯上開營業收入應扣除
折舊、一般人事、場租等固定成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淨利
計算,然折舊、一般人事、場租,非因系爭曳引車送修無法
駕駛而得減免支出,未因此受有利益;又依據所得稅法第4
條第3款規定「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取得之賠償金免納所得稅。」,因此對營利事業而言,
除非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所取得的賠償金可以免稅外,其他
的賠償收入皆須納入所得課稅,並無因此減免稅額,故被告
抗辯應再扣除稅額云云,亦難憑採。
3、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335,773元(165,956+150,00
0+19,817=335,773)。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5,773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
│1 │161,297 │(369,820-1,562)×0.│206,961 │368,258-161,297= │
│ │ │ 438 =161,297 │ │206,961 │
├──┼────┼───────────┼────┼──────────┤
│2 │90,649 │206,961 ×0.438 = │116,312 │206,961-90,649= │
│ │ │90,649 │ │=116,312 │
├──┼────┼───────────┼────┼──────────┤
│3 │50,945 │116,312×0.438=50,945│65,367 │116,312-50,945= │
│ │ │ │ │65,367 │
├──┼────┼───────────┼────┼──────────┤
│4 │2,386 │65,367×0.438 ×1/12=│62,981 │65,367-2,386 = │
│ │ │2,386 │ │62,981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