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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傭金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太陽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周宛儒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田仁 即 原 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傭金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月 22日本院104年度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月20日簽訂委任保險 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伊擔任上訴人總監職 位,進行保險業務人員招募、組織訓練、業務招攬等工作, 依上訴人之規定,伊以「總監」體系之報酬為個人當年度業 績及續期業績佣金、組織獎金、總監達成獎勵。嗣上訴人以 系爭承攬契約為基礎,依98年6月30日公佈之「2009年太陽 業務精英會施行辦法」(下稱系爭精英辦法)第1階段專案 ,於99年7月15日派任伊至大陸北京實習,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及保留伊總監體系之組織利益,伊於99年10 月14日返臺,上訴人復依系爭精英辦法第2階段專案,於100 年2月10日派任伊至大陸擔任太陽聯創保險代理(北京)有 限公司(下稱太陽聯創北京公司)河北區督導,於100年5月 7日返臺,上訴人再依系爭精英辦法第3階段專案,於100年5 月16日派任伊至大陸擔任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石家莊區總經理 ,於101年5月8日改任廈門區總經理,於101年12月2日返臺 。詎上訴人未與伊協商且未獲伊同意,即逕以101年1月12日 太100法字第001號函文(下稱101年1月12日函文),停止伊 總監權限,並將原總監所屬保險業績報酬與組織利益,發放 予王俊森及金桂玲,迨伊於101年12月2日返臺任職後,始知 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3月辭職時止之總監組織獎金19萬1089 元、總監達成獎勵7萬5032元,上訴人並未依原約定給付入 帳,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佣金 報酬,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6121元,及 自10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臺灣地區相關法令設立之保險經紀人公 司,營業區域為臺灣地區,並未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分 支機構,伊為獎勵業績達到一定金額之精英業務員,由伊提 供生活費、機票往返及住宿補助,讓業務員前往大陸地區考 察3個月,考察期間不影響其職階與獎金,然考察並非派至 大陸督導或執行保險招攬業務,考察期間屆滿即應返回臺灣 執行職務,且由伊完成報聘及登錄之保險業務員,不得身兼 其他保險公司之營業員,被上訴人主張受伊指派擔任大陸河 北區督導、石家莊區總經理並非事實。又被上訴人於前往大 陸地區考察期間屆滿後,並未立即返國,經伊以100年5月19 日太100法字第009號函文(下稱100年5月19日函文)要求被 上訴人返臺,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反委由其配偶即轄下區 經理金桂玲及副總經理王俊森與伊達成協議,僅由伊依主管 機關發佈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與伊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 法,暫停被上訴人總監職務權限,惟暫不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仍保留被上訴人總監職 級,至被上訴人原應領之個人保單行銷與組織獎金,則轉由 金桂玲升任處經理承繼被上訴人之保單與組織,代被上訴人 履行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高階主管之權責與義務,以領取 被上訴人之個人保單與組織輔導佣金報酬,差額部分則由王 俊森領取,則被上訴人既未於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履行總 監應盡之各項職責與義務,伊即無義務給付總監身分所得領 取之報酬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之訴 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原判決理由僅以訴外人曾年正擔任伊負責人之網站文 章及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前任負責人同為曾年正,而未詳查 太陽聯創北京公司是否係經認許之外國公司,亦未詳查伊與 太陽聯創北京公司間是否合於公司法第369條之2、369條之3 規定之要件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遽認伊與太陽聯創北京公 司為關係企業,理由未臻完備;又原判決理由僅以曾年正僅 未到庭具結作證,未詳查曾年正經民間公證人認證之聲明書 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即認曾正年之聲明書不可採,難認原 判決認事用法無違誤之情事;再依同受伊派至大陸考察之人 員,於收受相同寄送方式暨相同要求返臺內容之信函後,即 陸續返臺繼續執行保險業務,及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在臺會議 與活動等間接事實,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可推論伊未 指派被上訴人至大陸任職,且伊已發函要求被上訴人須返台 ,經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後方才暫停其總監職務之事實,原判 決逕以伊未能舉證即為不利伊之認定,難認其認事用法無違 誤之情事,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另補稱:於100年10月17日 以前,曾年正為上訴人之董事長兼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 ,亦為兩家公司之股東,且兩家公司雖各自獨立,然曾年正 曾以上訴人董事長身分徵選、指派伊至太陽聯創北京公司從 事業務招攬與管理,並以上訴人名義為伊投保意外險,且依 雙方協議,伊回臺期間仍需進入上訴人公司進行業務督導會 議,而伊於派任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期間,仍依約領取上訴 人之業務傭金報酬暨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補助、報酬,足徵 伊確為上訴人指派至大陸工作,且上訴人對於太陽聯創北京 公司具有直接或間接之人事任免權或支配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控制與從屬關係,該二家公司名片、圖樣、法定代理人、工 作內容均相同,應屬工作實體同一,基於誠信原則,上訴人 未經伊同意逕行停止伊之總監職務顯為違法等語,並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3年9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被 上訴人以「總監」之身分,為上訴人從事人壽暨產物保險業 務人員之招募、組織、訓練及業務招攬等事務,兩造間具有 承攬法律關係。 (二)依上訴人所頒之承攬業務人員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承攬佣酬支 給標準,被上訴人以總監身分可領得之報酬為:1.個人當年 度業績及續期業績佣金;2.總監體系區群對區群之發放比例 為:(1)第一代區組織獎金4%,(2)第二代區組織獎金2%,(3 )第三代區組織獎金1%;3.總監體系業績達成獎勵。 (三)上訴人於98年6月30日發函公佈系爭精英辦法,被上訴人通 過上訴人之審查,上訴人依系爭精英辦法,補助被上訴人於 99年8月、9月及10月在大陸地區考察之生活費、住宿費及來 回交通費。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精英辦法之第一階段考察結束後,於99年10 月14日返回臺灣,曾於同年10月29日及同年12月29日參與上 訴人召開之高階主管會議。 (五)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4日返臺; 於100年2月10日前往大陸,於100年5月7日返臺;於100年5 月16日前往大陸,於100年10月1日返臺;於100年10月11日 前往大陸,於101年1月19日返臺;於101年1月29日前往大陸 ,於101年4月29日返臺;於101年5月8日前往大陸,於101年 9月28日返臺;於101年10月8日前往大陸,於101年12月2日 返臺。 (六)上訴人於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由曾年正擔任董事長,嗣於 100年1月5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由周宛儒升任為總經理,再 於100年10月由周宛儒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配偶金桂玲則 於101年1月12日改任處經理。 (七)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2日與上訴人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八)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為曾年正。 (九)本件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則上訴人應給付之佣金報酬為26萬 6121元。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2至5月間前往大陸地區任職,係經 上訴人公司所指派等語,雖為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但查: 1.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徵才網站記載:上訴人 、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為 關係企業,為臺灣第1個橫跨兩岸三地之大型保險經紀人公 司乙節,有網站列印資料可稽(原審卷一第99、100頁), 而參以上訴人於89年9月6日設立登記,即由曾年正擔任董事 長,迄至100年10月始改由周宛儒擔任董事長【不爭執事項( 六)】,且太陽聯創北京公司負責人亦為曾年正【兩造不爭 執事項(八)】,又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長曾年正、董事周宛儒、監察人等所代表之法人均為上訴人 (見太陽聯創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一第94、95頁)等情,足見上訴人、太陽聯創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太陽聯創北京公司等三家公司確屬關 係密切,上開徵才網站之記載應屬真實,則縱上訴人公司與 太陽聯創北京有限公司並未互相投資,但該二家公司應確屬 實質上之關係企業無訛。 2.又被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前往大陸,於99年10月14日返臺 ,該3個月期間為系爭精英專案第一階段期間,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且被上訴人嗣於100年2月10日 前往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任職,於100年5月7日返臺,亦係由 上訴人時任之董事長曾年正依系爭精英辦法所指派乙情,亦 經證人曾年正到庭證稱:伊自89年9月至100年10月間擔任上 訴人公司董事長,被上訴人100年2月去大陸地區任職是伊安 排的,因為伊在大陸有成立一家公司,伊本來就會讓主管去 那邊歷練,被上訴人他原來是去實習,實習完後他也有表達 意願要留在那裡,所以伊就安排他留在那裡負責相關的業務 ,伊是依照上訴人的精英辦法指派被上訴人去歷練,第一階 段3個月是實習,實習期滿後在那邊的任職是屬於行政管理 人員,是有領薪資的,就不算是實習,等於是行政的主管, 當時因為兩家公司伊都是負責人,員工都希望有機會去大陸 看看,瞭解那裡的市場,所以伊才會推一個有達到業績的人 就可以去大陸實習三個月的制度,伊所謂的實習就是指精英 辦法第一階段的考察(即99年7至10月部分),至於被上訴 人100年2至5月去大陸地區,就是去當主管,而非實習,( 法官問:這是你擔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的時候徵詢被上訴人 的?)當然,伊沒有擔任負責人後就沒辦法去約束、要求、 管理,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再去大陸也是從前面就延續 下來,依精英辦法去的等語無訛(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反面、 58頁、59頁反面、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以曾年正既原係 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其就任內所為之公司制度規劃及經營管 理當屬知之甚詳,且其所述亦核與系爭精英辦法規定第一階 段「考察業務專案」與第二階段「觀察員專案」之期間均係 3月,第二階段並已可領取人民幣計算之業務督導報酬及報 銷業務費用等情相符(原審卷一第11頁),應堪採信,是被 上訴人於100年2月10日至5月7日前往大陸地區之太陽聯創北 京公司任職,仍係經上訴人公司當時負責人曾年正所指派, 且其當時係擔任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之行政主管,而形同為調 派至實質關係企業任職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99年7至10月、100年2至5月間至太陽聯創北京公 司之任職,固係經上訴人公司指派所為,惟就其嗣後繼續在 大陸地區任職期間是否仍係上訴人所指派,而得繼續領取 101年1月至102年3月之承攬報酬乙節,經查: 1.證人曾年正證稱: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的精英辦法去歷練, 他在台灣公司的職務一般都會讓他們的配偶替換,或是由他 的上一階主管(如各區域的副總或是直屬主管)協助去做業 務管理,他的報酬有分兩個,一個是個人的推銷,由自己領 銷售的業績,另一個是組織管理的報酬,所謂組織管理的報 酬就是以總監身分可以領的,在伊任職(上訴人公司)的時 候,這些是可以繼續領,但伊卸任後,因為兩邊沒有從屬關 係,臺灣好像有發一個文件給大陸的幹部,要求他們選擇是 否回來臺灣負責自己的業務,如果選擇在大陸,就要放棄臺 灣,因為那時候伊已經不是上訴人的董事長跟總經理,簡單 來說臺灣與伊沒有關係,上訴人選任周宛儒為總經理後,就 由周宛儒在管理,伊不再擔任上訴人的負責人後,兩家公司 的幹部互相實習的制度就沒有了等語明確(本院簡上卷第58 頁正反面、60頁);再參以證人王俊森(原任上訴人公司副 總)於原審到庭證稱:伊93年至102年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 ,當時亦有接受公司命令至大陸任職,至於臺灣職務仍保留 ,被上訴人若被停止總監職務,依照伊副總的職務,被上訴 人於101年1月到102年2月間可以領取的總監達成獎勵會上歸 變成伊的組織津貼,被上訴人的總監津貼是歸伊領取,伊後 來也離開大陸公司,是因為臺灣公司希望伊二選一,伊就離 開大陸公司,回到臺灣等語(原審卷一第184至185頁、188 至189頁),暨嗣後被上訴人之組織獎金確有部分係轉予金 桂玲等情(見被上訴人書狀自承及金桂玲於100年12月至102 年3月之壽險組織發展利潤明細表,原審卷一第208頁、第 149至157頁、第238至248頁),亦核與證人曾年正上開所述 :伊不再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後,兩家公司已無互相實習之 制度,上訴人有讓被上訴人他們選擇是否繼續留在大陸並放 棄臺灣公司職務,放棄臺灣公司者則其職務將由配偶替換等 語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再觀諸上訴人所提之100年5月19日 函文(受文者為被上訴人)記載「台端未得公司之指示與約 定私自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執業,一切行為概與本公司無關, 相關責任與風險應由台端自行承擔。仍請台端依據彼此合約 關係儘速回台執業,以避免衍生爭議。」等語(原審卷一第 76頁),101年1月12日函文(受文者為王俊森、被上訴人配 偶金桂玲)則記載「依據各方協議,停止吳田仁總監職務權 限,金桂玲區經理自101年1月1日起改任處經理,承繼原吳 田仁總監所屬保單權益與組織利益歸屬」、「自101年1月1 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公司保留吳田仁總監職級,如於 期限內回台繼續落實輔導並執行業務,即回復總監職級,總 監相關組織利益制度保持不變,希冀期能回台亙續發展,再 創事業佳績」等節(原審卷一第196頁),亦可見上訴人確 有要求被上訴人返回臺灣執業之意,嗣被上訴人並未返回臺 灣,上訴人方停止被上訴人之總監職務。 2.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從未收到上開100年5月19日函文,上訴 人並未要求伊須返台執業云云,惟查,本件兩造間雖係成立 承攬契約,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指派至實質關 係企業任職,究其性質實與大型企業將旗下員工暫時調往其 他關係企業公司任職之情形(即借調)相仿,亦即上訴人經 被上訴人同意後,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勞務請求權於借調期間 移轉予太陽聯創北京公司,一般實務上於此種借調情形下, 若該等關係企業因公司治理政策改變,而將彼此分離時,通 常亦會讓借調之員工選擇是否回歸原公司,本件依上開有同 一情況證人之證述及報酬轉移之客觀情狀觀之,應可推論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15日至10月14日、100年2月10日至5月7日 至大陸任職,因係曾年正在同時擔任上訴人與太陽聯創北京 公司負責人任內所指派【見本判決理由前述(一)2.部分】 ,上訴人因而允許被上訴人同時兼領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之 報酬,但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後繼續前往太陽聯創北京 公司任職,因此時曾年正已非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公司 政策已有所改變,遂以100年5月19日之函文催促被上訴人返 台,並要求被上訴人選擇留在大陸或臺灣,若選擇留在大陸 公司,則在上訴人公司之職位與承攬契約便暫時中止,否則 上訴人如何可能冒未給付之風險而將原屬被上訴人之報酬轉 移予第三人,而被上訴人之配偶又如何會不知報酬增加而未 予究查,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真實,被上訴人所辯:伊未曾 收到函文,上訴人未曾要求伊選擇是否回台云云則尚難憑信 。是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要求返台後,仍選擇繼續停留大陸 地區,而未返回上訴人公司任職,即屬未完成上訴人依系爭 承攬契約所要求之職務,上訴人因而暫時中止被上訴人之總 監職務即屬有據,系爭承攬契約自101年1月至102年3月間之 效力既處於中止狀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內 之承攬報酬,自屬無理。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6萬612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 人第一審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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