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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駿業空間測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金胡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 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11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5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11日簽訂「委外 清查測量市有公用土地」勞務採購契約(下稱101 年契約 ),約定由上訴人清查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 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 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 價金為每戶新台幣(下同)1,088 元,並工作通知單通知 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費用,且於每次工作驗 收合格後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7 日內,由上訴人撥付該次工 作之價金。又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 年 3 月15日簽訂「委外清查測量市有非公用土地」後續擴充採 購契約書(下稱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 付條件皆與101 年契約相同。而101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 果經核算實際測量2,055 戶,並由被上訴人給付2,235,840 元;102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核算實際測量1,777 戶,被上訴人已給付1,933,376 元。依上開兩契約之作業 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約定戶數計算方式為:「占有土地 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如 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依此約 定,上開101 年、102 年契約上訴人之實際測量戶數,分別 重複核算176 戶、57戶,共重複核算233 戶,以每戶單價1, 088 元計算,上訴人已溢領價金253,504 元,而上開契約書 第五條第九項亦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 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事實、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 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 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 ,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與前揭契約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溢領之金額,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約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 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以下規定可知,機關對廠商提供之品 質及數量之受領,檢查方式本有查驗、測試、檢驗、驗收等 方式,而系爭契約第九條既已明文「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查 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 用之負擔」,依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約定已將驗收排除在外, 上訴人自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因驗 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且被上訴人受領給付本有經檢查後未 發現債務不履行之風險,而自上開契約約定亦可知兩造已約 定因驗收合格而由被上訴人承擔上開風險,並排除民法上不 當得利之用。何況驗收合格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 已消滅,被上訴人之主張顯與與政府採購法與交易習慣中之 驗收效力有違。而本件上訴人之工作成果既業經兩造驗收, 並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依驗收並計算後之戶數請款,即應 以驗收紀錄所載之戶數作為計價基準。遑論被上訴人所稱本 件重複核算之戶數並非一案數算,而係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已 實際清償且驗收合格之實際工作成果不予計價,上訴人以實 際工作成果依系爭契約受領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 當得利可言。此外被上訴人同時主張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與契 約約定等互斥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益足認被上訴人主 張不可採。縱認本件被上訴人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 張,然被上訴人已於101 年度與102 年度共分15次分段驗收 完畢並自行重複核算,卻於104 年1 月始通知上訴人重複計 價並返還溢領之價金,亦已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3,504 元及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陳:⑴若被上訴人不願免除廠商 驗收後之責任,大可將101 年、102 年契約第九條約定為「 廠商不得因機關辦理審查、查驗、測試、檢驗或『驗收』而 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任及費用之負擔」,但被 上訴人僅比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25條之內容,增列『審查』,未增列『驗收』,本意即為讓 廠商驗收後免除依契約應履行之義務或責任;⑵數量計算錯 誤依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亦為物之瑕疵之一 種;⑶被上訴人於驗收後依照實作數量給付上訴人,是依約 清償,並非非債清償,無不當得利可言;⑷契約未將「驗收 合格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排除在驗收瑕疵之外,若被上訴 人要推翻「驗收之法律效果」以及主張「非債」清償,應負 舉證責任,原審未詳加審認,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⑴上訴人既已有溢領價金,即應 負不當得利責任,此與履約責任無涉,縱使上訴人因驗收而 免除履約責任,亦無礙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請求權;⑵無論查 驗、測試、檢驗、檢查或驗收,目的皆在契約品質管理,故 上揭契約第九條約定雖僅約定「審查、查驗、測試、檢驗」 ,應解為例示而非列舉。況且,瑕疵修補、酌減報酬、損害 賠償等責任均攸關被上訴人權益,若有意免除驗收後之上訴 人責任,大可明定,無須以體系解釋等迂迴隱諱之方式來免 除上訴人之責任;⑶本件既已有驗收與實作數量不符之情形 ,自該當契約所指「不符契約規定」或「溢領價金」之情形 ,且上訴人受領之價金,已逾越依約可得請求之價金,自無 法律上原因,與「非債清償」相當;⑷被上訴人採購招標行 為需依照政府採購法,無法任意為之,無壟斷市場之「經濟 優勢地位」,亦無濫用契約自由之情事,系爭101 年、102 年非定型化契約亦無顯失公平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101 年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清查 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測量 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標的及 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價金為每戶1,088 元, 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被上訴人支付費 用,且於每次工作驗收合格後上訴人提出請款單據7 日內, 由被上訴人撥付該次工作之價金。 ㈡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2 年3 月15日簽訂 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給付條件皆與101 年 契約相同。 ㈢上開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皆約定:「占有 土地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 ㈣101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被上訴人分7 批驗收,並於 102 年12月9 日全數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實際 測量2,055 戶,而給付2,235,840 元完畢。 ㈤102 年契約上訴人之工作成果經被上訴人分12批驗收,於10 3 年10月10日全數驗收合格,經被上訴人認可上訴人實際測 量1,777 戶,而給付1,933,376 元完畢。 ㈥依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占有土地筆數不 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如為空地 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之標準,101 年 契約與102 年契約中,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 、57戶屬上開標準下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 五、本件爭點即為:㈠上訴人有無溢領價金?㈡驗收有無免除上 訴人之責任?㈢上訴人應否返還價金?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 由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溢領價金: ⒈兩造於101 年7 月11日簽訂101 年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清 查測量坐落於高雄市、地點不固定且面積不固定、有清查 測量需求之市有非公用土地,並約定就上開契約應給付之 標的及工作事項以作業需求規格書為依據,價金為每戶1, 088 元,並按工作通知單通知施作之實際測量戶數由被上 訴人支付費用,101 年契約雙方履約完畢後,兩造再於10 2 年3 月15日簽訂102 年契約,工作事項與契約單價以及 給付條件皆與101 年契約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兩 造契約係約定按照實作實算計價,應可認定,本件即當依 此標準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依兩契約之作業需求規格書第陸‧一‧㈡規定「占有土地 筆數不論,同一門牌或同使用人一併使用之建物為一戶。 如為空地或巷道等公共使用,每筆土地以一戶計算」之標 準,101 年契約與102 年契約中,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 分別有176 戶、57戶屬上開標準下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 戶之情形,已為兩造所不爭,是因上開戶數依契約約定之 計算方式,本應與其他戶數合併計算為一戶,而上訴人始 終不否認有將之獨立列入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 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算233 戶,即屬有據,則依每戶 1,088元計算,上訴人即溢領價金253,504元可認定。 ㈡驗收有無免除上訴人之責任: ⒈上訴人雖辯稱:契約第九條既已明文「廠商不得因機關辦 理查驗、測試、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責 任及費用之負擔」,依反面解釋可知該條約定已將驗收排 除在外,上訴人自得因驗收合格而免除責任,被上訴人之 債權已因驗收合格而視為已履行,被上訴人再為主張也違 反誠信原則云云惟查,驗收於法律上充其量僅係發生推 定效果,亦即推定所承攬之工作業經定作人受領,若定作 人日後對驗收之工作有所爭執,應由定作人負舉證責任, 要與免除承攬人之契約責任無涉。且定作人於驗收後,發 現驗收有誤,若已舉證錯誤之存在,自得本於舉證後之結 果主張權利,此與誠信原則無關。又驗收僅生推定之效果 ,而按照正確數量向定作人請款亦為承攬人之義務,故定 作人如數量計算錯誤,此與定作人不欲行使權利本即不同 ,承攬人對此明知之事項亦無信賴利益可言,上訴人上揭 所辯顯有誤會。 ⒉按工程及財物採購契約,應訂明採購標的之查驗或驗收程 序及期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25條雖有明文,惟無論查驗、驗收、測試、檢驗、審查, 均在指定作人受領工作時所為之檢查行為,僅係用詞不同 。是無論採購契約要項第25條抑或契約第九條之用詞,均 僅係對於定作人受領工作時所為之檢查行為為例示說明而 已,並無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意涵,上訴人僅執隻字片語 而反面推論若經驗收即可免責,容有誤會。 ⒊上訴人另主張契約未將「驗收合格數量與實際數量不符」 排除在驗收瑕疵之外,若被上訴人要推翻「驗收之法律效 果」以及主張「非債」清償,應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兩造 既不爭執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分別有176 戶、57戶屬應 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否認有將上開 戶數獨立計價,則被上訴人主張驗收合格數量與實際數量 不符乙節已堪認定,應已無舉證責任之問題。又上訴人另 援引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主張數量不符亦為 瑕疵之一種,惟上揭判例係指: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 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物之瑕 疵,亦即數量缺少需導致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 ,才屬物之瑕疵,然本件並無因數量錯誤而導致上訴人工 作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之情形,而上訴人之工作依 其明知係按測量件數計價,如個別戶數測量有誤,可針對 個別測量案例判斷有無瑕疵,與全部應計價之測量戶數計 算錯誤不同,本件事實與上揭判例所揭之情事不同,無類 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應否返還價金: ⒈按不當得利非無與契約併存之餘地,若當事人將不當得利 之具體事由於契約中加以約定,後該具體事由確實發生 ,請求權之債權人,應得於此請求權並存或競合之情形下 ,就契約與不當得利二者選擇行使其一。 ⒉經查,兩造契約書第五條第九項已約定「廠商履約有逾期 違約金、損害賠償、採購標的損壞或短缺、不實事實、未 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 形時,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 商給付或自保證金中扣抵」,今上訴人如上述既有溢領價 金,依約被上訴人得自價金扣抵。但價金既已給付而無從 扣抵,被上訴人依約只能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再者,給 付行為因欠缺目的而構成不當得利,包含「自始欠缺給付 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及「給付目的不達」3 種類型,其中自始欠約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主要有「非 債清償」及「作為給付之原因行為不成立、無效或撤銷」 2 種情形。本件依照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 分別有176 戶、57戶屬應與他戶合併計算為一戶之情形, 此時上開176 戶、57戶即不應重複計價,縱上訴人予以計 價,被上訴人亦自始無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當初誤以債 務存在而為給付,此與給付「自始欠缺給付目的」相同, 故被上訴人亦得本於不當得利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價金, 此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上揭契約第五條第九項溢領價金返還 請求權即得以併存,被上訴人依此請求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實際測量之戶數共計重複核 算233 戶,溢領253,504 元,而依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53,5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述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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