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杜佩芬即杜牙醫診所
被
上訴人 高雄醫療廢棄物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秀涼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8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3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獨資經營位在高雄市○○區○○○
路○○○ 號之「杜牙醫診所」(下稱上訴人診所,現已辦理歇
業登記),被上訴人則為醫療廢棄物清運業者。
兩造於101
年12月3日簽訂
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
止,每週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診所之門診時間前往清運醫療
廢棄物1次,每月清運費用基本費1,100元,如清運之醫療廢
棄物總重量超過6公斤時需另加收費用。系爭契約簽訂後,
被上訴人即排定於每週一下午上訴人診所門診時間前往收運
醫療廢棄物,
嗣於103年間,上訴人診所有意自103年5 月起
取消每週一下午之門診時間,
乃聯絡被上訴人客服人員,要
求更改為週二至週六之門診時間前來清運。被上訴人客服人
員起先答應更改,然被上訴人司機仍於週一前來清運,上訴
人再次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客服人員竟改以往態度,以
路線不合為由拒絕。之後,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總幹事即訴外
人凌里鳳致電上訴人,告稱被上訴人要求其出面調解糾紛,
並詢問上訴人欲更改至何時清運,上訴人始表示欲更改為每
週三清運,經凌里鳳詢問被上訴人意見後,即向上訴人表示
被上訴人已答應調整為每週三清運。
詎被上訴人司機仍於
103年5月5 日星期一下午前往上訴人診所清運,上訴人驚嚇
不已,並告知被上訴人司機已更改為每週三清運,遂拒絕其
於星期一清運。爾後被上訴人僅於103年6月中旬指派業務人
員即訴外人鍾政良前來上訴人診所,但竟表示如欲另訂契約
需提高清運費用。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5 日後未再派員前來
清運醫療廢棄物,致上訴人診所積累之醫療廢棄物無法清除
,只好購置冷凍及冷藏設備存放,支出費用39,500元,另遭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6 萬元。又
上訴人診所房屋係承租而來,每月租金3 萬元,
上開醫療廢
棄物佔據上訴人診所營業空間約1 坪面積,上訴人即受有該
空間無法使用之損失計6 個月12,000元,是被上訴人未於約
定時間履行清運醫療廢棄物之義務,致上訴人受有
上揭損害
計111,500元,為此,
爰依
民法第231條
給付遲延之
債務不履
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5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醫療廢棄物清運業者,服務之客
戶眾多,每日清運約90間醫院診所,故需針對各醫院診所之
地點統籌規劃清運路線。基此,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清運時間即係依上訴人診
所門診時間由被上訴人「統一排定」,而被上訴人於議定時
間每週至上訴人處清運1 次等語。兩造遂議定於每週一下午
之時間清運,且上訴人於
起訴狀亦
自認兩造
本約定於每週一
上訴人診所之門診時間清運。嗣103年4月間,上訴人因其個
人因素欲更換被上訴人收運之司機,並表示被上訴人應自
103年5月起將清運時間更改為每週三清運。因被上訴人週三
之清運路線早已排定,無法僅因上訴人單方要求而配合其變
更,被上訴人遂與上訴人協調其他可能之清運時間,但協商
成立新的清運時間前,上訴人仍有配合被上訴人於每週一下
午收運之義務。詎被上訴人人員於103年5月5 日星期一下午
前往上訴人診所收運並欲交付103年4月份收運費用請款單時
,遭上訴人拒絕在外,並表示不要於週一來收,如果不改週
三收,就不給收等語。被上訴人迫於無奈,仍派員與上訴人
協商,並提出改於週二下午上訴人門診時間收運之方案,亦
未獲上訴人置理。復因上訴人遲未繳付4 月份清運費用,且
堅持需於每週三清運,被上訴人只好於103年7月18日寄發
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並表示系爭契約已於6月1日當然終止,另
送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備查。是系爭契約已於103年6月1 日起
終止,且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清運醫療廢棄物義務,是上訴
人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受領遲延,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遲延
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
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公開診所
清運名單及確
認證人鍾政良是否確實受僱被上訴人等事項,
原審均未查明。又依兩造慣例,被上訴人於次月第一次清運
日至被上訴人診所收取事業廢棄物時,持請款單當場收取上
個月之清運費,並同時給予發票,然被上訴人並未前往清運
並請領103年4月之清運費,上訴人苦等未至,遂於103年6月
28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履約及請領清運費,原審並未審酌上
情,即認上訴人不支付清運費
顯有違誤,亦與事實不符,而
屬
判決違背法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損害賠償111,500 元,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100 元。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
陳:因被上訴人週三之清運路線早已排定,若需依照上訴人
要求於週三下午清運,需另派車單獨清運上訴人診所之廢棄
物,故費用需另外計算,然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後續亦無法
清運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獨資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杜牙
醫診所」(現已辦理歇業登記),被上訴人則為醫療廢棄物
清運業者。兩造於101年12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每週被上訴人應前往上訴人診所
清運醫療廢棄物1次,每月清運費用基本費1,100元,如清運
之醫療廢棄物總重量超過6公斤時需另加收費用。
㈡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清運時間即係依上訴人診所門診時
間由被上訴人統一排定。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開始執行清運。
㈣上訴人於103年4月間欲更改自103年5月起改為每週三清運。
㈤被上訴人人員於103年5月5日星期一下午前往上訴人診所收
運並欲交付103年4月份收運費用請款單時,遭上訴人拒絕。
㈥上訴人於103年6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屢約及請領清運費,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系爭契約已於6月1日終止。
㈦上訴人購置冷凍及冷藏設備,共支出費用39,500元,另遭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裁罰6萬元。
㈧上訴人診所係承租而來,每月租金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3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起至
104 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每週應前往上訴人診所清運
醫療廢棄物1次,每月清運費用基本費1,100元,每月清運
廢棄物總重量超過6 公斤時則需另加收費用,而被上訴人
簽約後至103年5月5 日以前,均固定於每週一下午前往上
訴人診所清運,直到103年5月5 日週一下午被上訴人司機
前往清運時,為上訴人拒絕配合,並告知該名司機應改於
每週三清運而不同意週一下午清運,而之後被上訴人即未
再至上訴人診所收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書、被上訴人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營運許
可證及上訴人
103年6月28日催告清運函
可佐(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9頁)
,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
云云。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固定
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運交地點為甲方
(即上訴人)院內之存放場所(院址:同合約地址),每
週清運一次,依甲方門診時間權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統
一排定,乙方於議定時間每週至甲方處清運一次,若雙方
約定清運當日若因甲方未開業或其他可歸責甲方之事由,
以及國定例假日與天災(例:颱風、地震)不可抗拒之因
素致使乙方無法如期清運時,則不在此限。」等語(原審
卷一第6 頁),由該條「乙方於議定時間」、「雙方約定
清運當日」之文字,可知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診所清運之時
間,雖由被上訴人統一安排,但亦須徵得上訴人同意才有
拘束力,並
非被上訴人單方得任意指定,
難認有何對上訴
人不利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況被上訴人締約後至103年5月
5 日以前,固定每週一下午前往清運,而上訴人均配合清
運,兩造履約正常之事實,
業據上訴人起訴狀
自承:「兩
造自簽約時起至103年5月5 日為止,本均約定為每週一原
告門診時間清運並履約正常」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並有醫療廢棄物遞送聯單可佐(原審卷一第22
頁至第26頁),可見上訴人亦已同意每週一下午清運,該
清運時間並非僅被上訴人單方任意指定,並無不利於上訴
人或對上訴人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
前揭主張,
委無
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5月5 日起即未前往其診所清
運,應負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其所受損害
111,5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自101年12月3 日締約之日起至103年5月5日以前之
期
間,
合意約定每週一下午為清運時間,兩造於103年5月5
日以前履約正常等情,已如前述,又兩造既已對被上訴人
清運債務之履行時間合意約定為每週一下午,自不得由單
方片面變更,
是以上訴人事後取消週一下午門診時間,欲
變更上開約定之清運時間,仍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始得變
更,
合先敘明。
2.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3年4月、5 月間透過高雄市牙醫師
公會總幹事凌里鳳居中協商,合意更改為每週三清運云云
,固舉其助理邱玟俊之證詞及103年5月5日與凌里鳳及公
會理事長陳學君電話錄音及其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174
頁至第17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
舉上揭譯文內容,凌里鳳及陳學君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已答
應更改清運時間等意旨。又由證人邱玟俊證稱:因為上訴
人週一有時會休診,所以希望改成週二到週五時間,後來
上訴人本人有跟高雄市牙醫師公會反應,問說可否更換時
間,後來上訴人就跟伊說凌小姐(即高雄市牙醫師公會總
幹事凌里鳳)說可以,但公會的人之後又打電話來跟上訴
人說沒有辦法更改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74頁),
足徵邱
玟俊僅係透過上訴人轉述被上訴人同意更改清運時間之事
實,
而非其親自見聞上開事實,即難憑採。又證人即高雄
市牙醫師公會總幹事凌里鳳到庭
具結證稱:上訴人於第2
通電話指定要改為每週三清運,並詢問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沒有同意,只說路線問題要再協調等語(原審卷二第
71頁至第72頁),其與兩造及
本件訴訟結果均無特別利害
關係,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被上訴人事後並未同意上訴人
前述變更清運時間之要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以信實
。準此,兩造事後既未合意變更清運時間,仍應以原約定
之清運時間即每週一下午作為被上訴人清運義務之債務履
行時間,應已明確。
3.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
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
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
提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債
權人提供債務人給付所需之行為前,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390號民事
裁判可資參
照)。查兩造締約後已約定週一下午為清運時間,且被上
訴人事後未同意改為週三清運,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
103年5月5 日週一下午前往上訴人診所清運,屬符合依債
之本旨提出給付,然當天上訴人拒絕配合收運,並告知往
後要週三到場清運而不同意週一下午清運等事實,有上訴
人與凌里鳳之錄音對話譯文
可憑(卷一第176 頁),足見
被上訴人103年5月5 日未清運,係不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又因上訴人於103年5月5 日已預示拒絕配合被上
訴人往後每週一下午之清運,故上訴人後續未於週一下午
實際到場清運,依民法235 條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亦不
負給付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
延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111,
500元,
洵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111,500 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