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林忠華間請求確
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由
系爭支票形式觀之,發票人上訴人公司交
予
背書人丁奕彤,再交予持票人即被上訴人林忠華,原判決
認定發票人上訴人公司交予背書人丁奕彤,再交予陳明杰,
再交予持票人林忠華,上訴人與丁奕彤為直接前後手,僅丁
奕彤得主張
表見代理,林忠華不會也不應知悉系爭支票係由
李英菁代為開立,無可能主張
代理權限制或表見代理,而信
賴表見外觀者應為丁奕彤,原判決認定
兩造間有表見代理,
違反最高法院60年
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
第3515號民事判例
要旨,
適用
法律顯有錯誤,且具有釐清表
見代理、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概念之原則上重要性。
爰提
起第三審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云云。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
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
裁判法院之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
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
形。而適用法規不當,係指原法院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在內。另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
參照)。
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
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
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本院係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
例要旨及
民法第169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認定:上訴人將其支票簿交由李英菁保管負責開立,印章
亦曾交予李英菁保管,常委由其代為蓋章,並於知悉李英菁
自行使用兆豐銀行支票簿簽發票據時,仍容任其使用,足使
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李英菁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又本院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例要旨認為:票據行為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李英菁將系爭支票交予丁奕彤背
書後,交予陳明杰,再由陳明杰交予林忠華,林忠華再交予
林淑芬後,林忠華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林淑芬
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後轉予林忠華,林忠華再轉給被
上訴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林忠華、
林淑芬取得系爭支票
非具有惡意,亦難謂無
對價關係,被上
訴人自應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等情,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遑論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故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
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亦
難認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
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提示日 │
退票理由│
│號│ │(新臺幣)│ │ │ │單理由 │
├─┼────┼────┼────┼───────┼───────┼────┤
│1 │儀群企業│100萬元 │0000000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9日 │存款不足│
│ │有限公司│ │ │ │ │ │
├─┼────┼────┼────┼───────┼───────┼────┤
│2 │儀群企業│100萬元 │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13日 │票據掛失│
│ │有限公司│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