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儀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岳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林忠華間請求確 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本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236 號本院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由系爭支票形式觀之,發票人上訴人公司交 予背書人丁奕彤,再交予持票人即被上訴人林忠華,原判決 認定發票人上訴人公司交予背書人丁奕彤,再交予陳明杰, 再交予持票人林忠華,上訴人與丁奕彤為直接前後手,僅丁 奕彤得主張表見代理,林忠華不會也不應知悉系爭支票係由 李英菁代為開立,無可能主張代理權限制或表見代理,而信 賴表見外觀者應為丁奕彤,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表見代理, 違反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 第3515號民事判例要旨法律顯有錯誤,且具有釐清表 見代理、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概念之原則上重要性。提 起第三審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云云。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 之3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所為之法律上判斷,有積 極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 形。而適用法規不當,係指原法院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規定,或顯然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或最 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而言,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另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 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民事訴訟法修正說明參照)。 故上訴理由書狀記載內容,如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該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其上訴自不應許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6 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本院係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8號民事判 例要旨及民法第169 條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認定:上訴人將其支票簿交由李英菁保管負責開立,印章 亦曾交予李英菁保管,常委由其代為蓋章,並於知悉李英菁 自行使用兆豐銀行支票簿簽發票據時,仍容任其使用,足使 第三人信其曾以代理權授與李英菁等情,並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情事。又本院援引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 例要旨認為:票據行為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 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或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李英菁將系爭支票交予丁奕彤背 書後,交予陳明杰,再由陳明杰交予林忠華,林忠華再交予 林淑芬後,林忠華取回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提示,林淑芬 提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後轉予林忠華,林忠華再轉給被 上訴人新麗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麗群公司);林忠華、 林淑芬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惡意,亦難謂無對價關係,被上 訴人自應取得系爭支票上之權利等情,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遑論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故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亦難認其所提第三審上訴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須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於法尚有未合,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4 項規定,得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表 ┌─┬────┬────┬────┬───────┬───────┬────┐ │編│發票人 │金額 │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提示日 │退票理由│ │號│ │(新臺幣)│ │ │ │單理由 │ ├─┼────┼────┼────┼───────┼───────┼────┤ │1 │儀群企業│100萬元 │0000000 │102年11月15日 │102年11月19日 │存款不足│ │ │有限公司│ │ │ │ │ │ ├─┼────┼────┼────┼───────┼───────┼────┤ │2 │儀群企業│100萬元 │0000000 │102年12月25日 │103年1月13日 │票據掛失│ │ │有限公司│ │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