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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5 年度簡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梁春桃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吳春生律師 參 加 人 劉永河 被 上訴 人 魏思凱珠寶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思凱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2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擺攤從事玉石買賣,前於民國103 年6月間前往越南向熟識之店家「龍閒珠寶行」購買玉鐲1支 (下稱系爭玉鐲),雙方並附加「上訴人先將系爭手鐲取回 臺灣鑑定確認為A貨後,才須支付價金,若非A貨即可退貨, 付款7日後不得退貨」之買賣條件。上訴人返台後即於103年 6月26日以新臺幣(以下如未特別註明幣別,均為新臺幣) 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上訴人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誤將實為B 貨之系爭玉鐲鑑定為A貨,而出具系爭玉鐲為A貨之寶石鑑定 書,上訴人因誤信鑑定結果,乃確定購入系爭玉鐲,於同年 7月底、8月初將系爭玉鐲以150,000元轉賣予參加人,再於 103年8月25日前往越南給付價金145,000元。詎參加人於103 年9月間向上訴人表示系爭玉鐲轉賣他人送鑑結果為B貨,要 求上訴人退款,上訴人始得知系爭玉鐲實為B貨,但因距上 訴人付款已逾7日而無法退貨,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鑑定 疏失,損失購入系爭玉鐲之價金145,000元,以及系爭玉鐲 若為A貨,可得預期之轉售利益5,000元,被上訴人對此應負 賠償責任,惟因參加人已將系爭手鐲還與上訴人,扣除以B 貨計算之市價1,000元後,上訴人仍受有149,000元之損失, 爰依民法第544條、第495條、第227條,提起本訴,請求擇 一為勝訴判決等情。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鑑定雖有疏失,然上訴人係先於 越南購入系爭玉鐲後才回臺委託被上訴人鑑定,是被上訴人 之鑑定結果與上訴人是否購入系爭玉鐲無關,自毋庸對上訴 人購入系爭玉鐲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否認上訴人與龍閒 珠寶行間有「確認為A貨才需支付價金,若非A貨可退貨,付 款7日後不得退貨」之約定,亦否認上訴人已支付系爭玉鐲 價金145,000元,另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補陳:上訴人與龍閒珠寶行之交易屬附條件買賣之 性質,原判決雖以上訴人與龍閒珠寶行之交易地點在越南, 而新臺幣非越南之法定貨幣,上訴人亦非以新臺幣付款質疑 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可信性,惟證人Tran Thanh Phu即龍閒珠 寶行員工於原審已證述其於103年5月底、6月初曾聽聞上訴 人向老闆表示須經臺灣鑑定為A貨後才付錢,由此可證上訴 人與老闆認識,當知其嫁來臺灣,而越南新娘返回祖國購買 玉鐲至臺灣轉賣乃所謂跑單幫之營業方式,並不違背常情, 商家為方便上訴人向在臺購買者證明其價值,發票遂以新台 幣計價,乃該珠寶行與上訴人間之特殊作法,此與新臺幣是 否為越南之法定貨幣並無關聯,原判決不採信上訴人提出之 發票,容有違誤等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擺攤從事玉石買賣,於103年6月間前往越南,向熟識 之越南店家「龍閒珠寶行」購買系爭玉鐲,但得店家同意未 付款即將之取回返臺。 ㈡上訴人返臺後,於103年6月26日以1,500元之代價,委託被 上訴人鑑定系爭玉鐲,結果被上訴人誤將實為B貨之系爭玉 鐲鑑定為A貨,而出具系爭玉鐲為「A貨」之寶石鑑定書。上 訴人隨後於同年7月底、8月初將系爭玉鐲以150,000元轉售 予參加人,再於103年8月25日前往越南。 ㈢系爭玉鐲經參加人轉售予他人,該買受人自行送鑑結果確認 系爭玉鐲為B貨,該買受人即將系爭玉鐲退還參加人,參加 人於103年9月16日告知上訴人系爭玉鐲為B貨,並將之退還 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迄今未退還買賣價款150,000元予參加 人。 ㈣被上訴人就其鑑定錯誤有過失、可歸責。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因誤信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始購入系爭玉鐲未 退貨?上訴人與龍閒珠寶行是否有「確認為A貨才需支付價 金,若非A貨可退貨,付款7日後不得退貨」之約定? ㈡若是,上訴人有無因被上訴人之錯誤鑑定而受有損害?損害 金額若干?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第495條等規 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龍閒珠寶行間存在「確認為A 貨才需支付價 金,若非A貨可退貨,付款7日後不得退貨」之約定,其因誤 信被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始支付145,000元購入系爭玉鐲未 退貨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就上開買賣約定之存在,固舉證人Tran Thanh Phu於原審證述:103年間伊任職於龍閒珠寶行,103年5月底 、6月初上訴人有到伊工作的珠寶行購買玉鐲,當時已經談 妥以150,000元成交,但上訴人與老闆認識,沒有付錢就先 把玉鐲拿回臺灣,說要先拿回臺灣賣,賣出後再拿錢回去付 款,當時伊在旁邊有聽到上訴人跟老闆說玉鐲要經過臺灣鑑 定是A貨以後才要付錢,不然就要退貨。(問:老闆娘有無 跟上訴人約定說如果付款經過一個禮拜之後就不能退貨或換 貨?)是。這是店裡的規定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70-171 、173頁),惟此與上訴人主張陪同其至越南支付價金之證 人Tran Thi Ret於原審證稱:103年6月伊有問上訴人玉鐲是 否已經付款,上訴人回答說因玉鐲較貴,要先轉賣後再付錢 ,當時上訴人沒有說要先鑑定,也沒有提到如果玉鐲不是真 的就不買。付錢的時候沒聽到上訴人與店家談到手鐲多久之 後不能退貨,上訴人也沒有向伊提起手鐲買多久不能退等語 (見原審卷第99-100頁、第101、102頁),顯然不符,衡諸 證人Tran Thi Ret自陳與上訴人為親戚關係,復陪同上訴人 前往支付系爭玉鐲之價金(見原審卷第98頁),可見兩人關 係緊密且良善,應無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述之動機,則上訴人 於103年6月間購買系爭玉鐲時,倘曾與龍閒珠寶行約定該玉 鐲非A貨即不購買,證人Tran Thi Ret豈有不知之情形?又 證人Tran Thanh Phu一方面證述店內有付款7日後無法退貨 之規定,但被問及客人如買到非天然玉鐲應如何處理時,又 稱沒發生過所以不知如何處理,復表示如自己發生買到非自 然玉鐲之情形,即使經過1年也會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176頁),語焉不詳而未盡合理,上訴人復未能就證人Tran Thanh Phu之證述內容,提出其他佐證,或就上開各項疑點 提出合理解釋,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又上訴人主張已支付145,000元之買賣價金予龍閒珠寶行一 節,固提出以「龍閒珠寶行」名義開立、日期為103年8月25 日、其上「品名及規格、品質」之欄位記載「一只手鐲(台 幣)」、「金額」欄位記載「150,000」之發票及翻譯資料 各1紙為憑(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然上開發票所載價金 為150,000元,與上訴人主張支付之價金145,000元已然不符 ,上訴人雖以:因係以低於市價賣給上訴人,如發票登載實 際收款金額會破壞行情等語解釋(見原審卷第55頁),惟仍 難以排除該發票非針對系爭玉鐲開立之可能性。又上訴人與 該珠寶行之交易地點在越南,當地法定貨幣並非新臺幣,上 訴人復自陳龍閒珠寶行老闆為越南人、付款時係以美金付款 ,先在臺灣銀樓兌換美金後帶至越南付款(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審卷第37、55頁),證人Tran Thanh Phu更表示:新臺 幣在越南不普遍,所以老闆娘要求上訴人以美金跟越南幣付 款(見原審卷第172頁),則新臺幣既非當地法定貨幣,亦 非上訴人與龍閒珠寶行交易付款之幣別,珠寶行之老闆對於 新臺幣不熟悉,更不願收受新臺幣,其與上訴人均為越南人 ,豈會捨越南幣或美金不用,刻意選擇不熟悉之新臺幣與上 訴人議價並開立發票?復徵諸證人Tran Thi Ret於原審證稱 :在越南買東西如果是以越南幣付款的話,收據上會寫金額 ,不會特別寫越南幣,如是以美金計價,會先將美金換算成 越南幣,收據上會直接寫越南幣之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10 3至104頁),可知越南當地交易,縱有以其他國家之貨幣計 價,亦不會直接將外幣之金額直接填寫於收據上,此與上訴 人所提上開發票直接記載新臺幣計價之情形,顯然有異,益 見該發票之開立有違當地交易常情,可信性確屬可疑。而證 人Tran Thanh Phu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103年5月底、6月 初上訴人有到伊工作的珠寶行購買玉鐲,當時就已經談妥是 以150,000元成交,後來上訴人於103年8月實際付款時,要 求算便宜一點,老闆就只跟上訴人收相當於145,000元之美 金與越南幣,但收據上還是寫折扣前之金額即150,000元云 云(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證人Tran Thi Ret於原審亦 證陳:上訴人有買一個手鐲大約150,000元,8月拿約4000多 美金及越南幣給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1頁),惟2位 證人所證述上訴人使用越南幣及美金付款之情節,與上訴人 陳稱係以美金付款、先在臺灣兌換再帶至越南等語(見原審 卷第55頁)不符,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赴越南前在臺兌換美 金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單憑上訴人所提出上開有疑義之發 票及證人證詞,遽認上訴人確有支付145,000元購買系爭玉 鐲。 ㈣承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就系爭玉鐲已支付145,000元,所 述「確認為A貨才需支付價金,若非A貨可退貨,付款7日後 不得退貨」之約定亦難認為真。又上訴人轉售予參加人之 系爭玉鐲本非A貨,亦無可能以150,000元之價格轉售,而賺 取5,000元之轉售利益,是其主張所受之損害並無從證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購入系爭玉鐲與被上訴人之錯 誤鑑定有因果關係,及受有其主張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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